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在臺北縣中和巿景平路七十二號,向蓮盛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蓮盛公司),租用三A九00號牌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至九十年六月八日共計三個月,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原約定為六百五十元,嗣協議租金為六百元),每三日繳付一次租金,並簽訂計程車租借合約書一紙。詎甲○○僅繳付租金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自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嗣九十年六月八日租期屆滿後,甲○○並未依約返還承租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租期屆滿後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九日起,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住處,將該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駕駛該車載客營業。嗣經蓮盛公司催討並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甲○○始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將前開承租車輛返還予蓮盛公司。
二、案經告訴人蓮盛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承租右述營業小客車後,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九十年六月八日租期屆滿後,仍不返還該車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核符,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租金繳納紀錄影本一紙、計程車租借合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然辯稱: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租金,又懼怕告訴人公司之人員毆打伊,故不敢聯絡告訴人公司返還該車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於租期屆滿後,仍然駕車載客等語,故而應有營業收入,再者,被告依約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租賃車輛,縱被告懼怕告訴人公司之人員會因其欠繳租金而施諸暴力行為,被告仍有其他方法可將車輛返還之,諸如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公司該車放置地點,由告訴人公司人員自行取回。被告既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竟不遵期歸還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於租期屆滿後仍然使用該車營業,復不與告訴人公司協商解決返還車輛及欠租事宜,足見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九日即租期屆滿後之翌日起,在主觀上即有不繳租金將車據為己用之意圖,客觀上復有占有使用該車之行為,其有侵占之意圖及行為,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即侵占該車,惟查,被告固僅繳納租金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然本件租期係至九十年六月八日屆至,在此之前被告占有使用該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其是否依約給付租金純屬民事糾葛,又告訴人雖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本件租約,惟被告抗辯其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被告,自難認本件租約於租期屆至前已合法終止,職是,尚難以此欠租之客觀事實推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侵占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係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即侵占該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誤念,致罹刑章,現已返還租賃車輛予告訴人,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該車之期間,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福 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