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需要資金週轉,向乙○○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元,並簽發本票十紙交予乙○○,清償期屆至後,乙○○多次向甲○○催討均無結果,乙○○乃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而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由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詎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乙○○之債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鎮○○段四0六之三號○○○鎮○○段○○○號二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妻林雪慧(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下,並於翌日與林雪慧辦理離婚登記,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乙○○之債權。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右揭時地有將上述不動產移轉予其妻林雪慧之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移轉不動產當時並不知道債權人有聲請強制執行,後來才知道,伊不是不想還錢而將土地過戶給林雪慧,而是與林雪慧離婚,而她需要扶養小孩,才把土地登記給她,林雪慧並不知道伊把土地登記給她云云。經查,被告甲○○積欠乙○○債務,經乙○○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由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三七四九七號裁定、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一七0號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一號裁定影本各一紙在偵查卷可證。又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鎮○○段四0六之三號○○○鎮○○段○○○號二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妻林雪慧之名下,並於翌日與林雪慧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末查,被告甲○○之前妻林雪慧於偵查中供稱:伊與甲○○於七十八年就已經分居,此次是他主動來找伊辦離婚,伊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他,伊當時不知道甲○○把土地過戶給伊,是事後伊的女兒跟伊講的等語。又被告甲○○及林雪慧的女兒即證人巫素琴於偵查中證稱:甲○○在與伊的母親林雪慧離婚後,有跟伊說他把土地過戶在林雪慧的名下,是為了補償林雪慧,後來伊才告訴林雪慧等語。依社會經驗而言,被告甲○○若為補償林雪慧而將土地過戶給林雪慧,應會直接向林雪慧表明此善意,被告甲○○卻辯稱其隱瞞此事,顯與常情不合,縱不論被告之前妻林雪慧是否知悉此事,就被告甲○○方面而言,被告甲○○既已明知其積欠乙○○債務久未清償,且乙○○已向法院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被告甲○○卻於此時趕緊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前妻,堪認被告甲○○主觀上應有逃避強制執行之目的。被告甲○○雖辯稱不知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得有強制執行名義,且在強制執行名義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本件被告甲○○於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將其所有土地移轉登記於林雪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和解(有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三號和解筆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 治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