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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之圖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明知如附圖所示之「非凡及圖」服務標章,業經非凡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非凡公司,負責人為黃崧,設於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證券投資顧問、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等服務,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又明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之核准,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證期會之核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不知名電腦公司從業人員,代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規劃及架設「非凡未上市資訊網」網站(網址為http://ff.e csw.com.tw),連續於該網站首頁,使用近似於非凡公司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如附圖所示服務標章之「非凡」圖樣,並建立「News補給站」、「產業觀測站」、「排行快訊」、「股價分析」、「個股網」等網頁,刊登市場熱訊、即時新聞、盤勢早報、股東行事曆、產業動態、發燒熱門股、掛單排行榜、買超排行榜、賣超排行榜、近期掛牌股、公告短訊、自選資訊、自選股、自選新聞及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之研究、分析等相關資訊,而連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非凡公司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如附圖所示服務標章之「非凡」圖樣,並向加入該網站之會員,提供網路下單、預購電子報、年報等服務,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嗣經非凡公司上網查知上情,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報警查獲。

案經非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經證期會之核准,即於右揭時日架設「非凡未上市資訊

網」網站,以提供股市交易資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之資訊站係向一「余先生」承租,且伊亦不知「非凡」之名稱係他人已註冊之服務標章,伊實非有意冒犯。又伊亦不知前揭行為,業已違反證券交易法云云。

㈡經查:

⒈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非凡公司及其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並有服務標章註

冊證、列印自「非凡未上市資訊網」之資料等影本、非凡電視台簡介各一份在卷可按。

⒉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標章註冊證顯示,如附圖所示之「非凡及圖」服務

標章,確經非凡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證券投資顧問、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等服務,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

⒊又非凡公司以有線方式設立之「非凡電視臺」,為國內甚為知名之商業頻道,

播放內容除以各類與股票投資有關之財經新聞為主,提供觀眾全天候的市場動態報導外,並集合專業之股市分析專家、理財顧問,為股票投資人以深入淺出之方式剖析股票,提供股票投資人合法投資管道及資訊,此不但有非凡電視臺簡介一份在卷足參,且為財經業界及一般投資大眾所共知之事,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承曾經觀看「非凡電視臺」,足見被告確實明知如附圖所示之「非凡及圖」,係屬非凡公司之服務標章。乃渠未經非凡公司之授權,竟予擅自使用,顯有侵害他人服務標章之故意甚明。

⒋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稱衣「圖樣」,係指凡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

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即可,並不限於圖形,亦包含文字在內,此觀商標法第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十、十一款之規定即明。本件經將前揭網站首頁之「非凡未上市資訊網」之圖樣,及附圖所示之「非凡及圖」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據認本件透過網站於相關網頁上標示「非凡未上市資訊網」等文字,其中「未上市資訊網」等文字敘述,依一般社會通念,係為提供服務本身有關之說明性文字,客觀上,其用以區辨表彰來源之主要部分「非凡」二字,若係為表彰所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等同一或類似服務者,其與註冊第一○七一四四號服務標章圖樣之主要部分文字「非凡」相同,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易對二者表彰來源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標章,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一)智商○九八○字第九一○○○○一五三號函在卷足稽。被告明知附圖所示之「非凡及圖」係屬非凡公司之服務標章,仍於委由他人規劃及架設「非凡未上市資訊網」網站後,連續於該網站首頁,使用上開近似於非凡公司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註冊取得服務標章之「非凡」圖樣,顯然在使一般人對於該網站係屬非凡公司架設之網站,產生混同誤認,並有欺騙他人之意圖,至為灼然。

⒌再按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核准,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未經證期會之核准,即利用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規劃及架設「非凡未上市資訊網」網站,並建立「News補給站」、「產業觀測站」、「排行快訊」、「股價分析」、「個股網」等網頁,刊登市場熱訊、即時新聞、盤勢早報、股東行事曆、產業動態、發燒熱門股、掛單排行榜、買超排行榜、賣超排行榜、近期掛牌股、公告短訊、自選資訊、自選股、自選新聞及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之研究、分析等相關資訊,並向加入該站之會員提供網路下單、預購電子報、年報等服務,此觀諸列印自「非凡未上市資訊網」網站之會員專屬權益網頁之資料自明,是被告顯已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經營。

⒍至於被告所辯:伊之資訊站係向「余先生」租用一節,被告既自陳稱無書面契

約可證,且亦與渠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該網站係伊委託某電腦公司協助規劃架設之情節不符,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⒎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擅自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之所為,核係犯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

㈡關於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所為,核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處以刑罰。

㈢被告先後多次擅自使用近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犯行,時間緊接,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商標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擅自使用他人註冊服務標章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架設網站擴大影響層面,足以破壞證券交易秩序

之手段,及其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併其犯罪後矢口否認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白俊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