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 律師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八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甲○○○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慧林文具行」負責人,基於意圖損害乙○○債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等公務員前往上開文具行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時,甲○○○即主張其友人丁○○方為該文具行實際負責人,文具行內全部物品均係丁○○所有,自己只是掛名負責人,以此方式隱匿財產。甲○○○承前開概括犯意,並與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二人並未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就甲○○○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十之二地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巷三十七之一號房屋(下稱林口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新莊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關係為由,提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以此方式處分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乙○○之債權,經訴由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坦承並無出售林口不動產予丁○○之真意,丁○○亦未實際給付買賣價金,雙方卻以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提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乙節,與被告丁○○供述情節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八十七年度莊登字第八一七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慧林文具行」係丁○○信託登記在我名下,我只是人頭負責人,林口不動產本來就是丁○○買的,信託登記在我名下云云;被告丁○○亦供述:「慧林文具行」本來就是我經營的,因我是自耕農,所以信託登記在甲○○○名下,這是為了保住自耕農的相關福利;另外林口不動產也是我買的,信託登記在甲○○○名下,是建商說這樣辦理銀行房屋貸款,可以提高額度云云。然查:
㈠慧林文具行部分:
①營業人對外營業應辦理營業登記,其商號負責人應無自耕農身分之限制;又依現
行法令,具自耕農身分可登記為商號負責人乙節,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北府建登字第O九五八七七號函文(偵續卷第四七九頁)、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函文(偵續卷第五三七頁)可證,是被告丁○○並無不能擔任該文具行負責人之理,況該文具行係由甲○○○以負責人名義,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申請歇業,並立即變更營利事業名稱為「德慧文具行」(負責人登記為丁○○),有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稽(偵續卷第五三八至五四O頁),更足以證明丁○○實無任何不能擔任文具行負責人之困難存在。故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六府地三字第一五九O七五號函,辯稱:依我提出的函文可以看出,要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必須沒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而且要簽切結書,所以我確實是為了保住自耕農的福利,才將文具行信託給甲○○○云云,然丁○○先前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慧林文具行」是八十三年辦理登記在甲○○○名下,因為我是自耕農,不能擔任商號負責人,這是我自己推測的,並不是我自己去辦理登記被主管機關拒絕,而是我一開始就用甲○○○的名義去辦理登記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丁○○顯非因為先查詢過相關法令,或向主管機關確認過,知悉自耕農有經營事業之限制,經深思熟慮後,決定將文具行登記為甲○○○名義,而係「自行推測」,姑不論我國之信託法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方經公布施行,被告所稱其等於八十三年間,即有信託之觀念,並與甲○○○成立信託契約,是否可能,至少可確認上開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之函文,應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等之辯解,事後蒐集之資料,而非被告在甲○○○辦理登記為負責人時,就已認知並考慮之事項,自不足以作為被告辯詞之佐證。況被告丁○○若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而不惜以虛偽切結之方式,欺瞞主管機關,更足認其人格憑信性之低落,其供述難以遽信。
②又證人丙○○結證稱:八十五年到九十年六月間,我常去「慧林文具行」買文具
送學生,丁○○從早到晚都坐在櫃檯,由他開收據給我,所以我認為他是老闆,約四年前,收據的戳章上負責人改變,搬到六巷十號過了兩、三年,店名才改為慧林,叫「富強文具行」時,櫃檯是丁○○、林雪娥在顧,我沒有看過女的被告(指甲○○○),搬到六巷並改名為慧林後,我才看到女的被告等語(見審理筆錄),按丙○○以看顧櫃檯、收錢、開收據之行為判斷丁○○為老闆,僅為外部觀察,並非因為曾經實際參與慧林文具行之經營,而對該商業內部有何深入之了解,顯見其所稱之「老闆」,僅係一般日常生活中使用之稱呼,並非法律意義上之商業負責人,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證人丙○○所述,雖然都是丁○○在看顧櫃檯,然「富強文具行」經營期間,並未見過甲○○○,僅在改名為「慧林文具行」後,始見過甲○○○,是縱「富強文具行」原係丁○○所開設、經營,亦無礙甲○○○嗣後另行開設「慧林文具行」,仍委由丁○○看顧店面之可能。況「慧林文具行」所使用之房屋,係由甲○○○出面承租,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可稽,更足以證明甲○○○確係「慧林文具行」之負責人。
③至證人簡秀戀(丁○○之二嫂)證述:我們本來是開「富強文具行」,丁○○自
己改店名為「慧林文具行」,他曾和我們作,我沒付他薪水,所以店就給他等語;證人林雪娥(店員)證述:我七十七年開始受僱於丁○○,丁○○本來要用我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後來甲○○○回來,就用她名義,見證時間我不記得云云,並於本院結證稱:我七十九年、八十年間開始受僱於丁○○,文具店本來在臺北市○○路,到八十五年離職,期間店曾搬到新莊市○○路○○○巷,當時店名是「富強文具行」,經營一、兩年之後,才搬到中平路六巷十號,並改名為「慧林文具行」,我不知道搬遷及改店名之原因等語;證人紀振順(里長)證稱:我不認識甲○○○,「慧林文具行」老闆是丁○○等語,林重義(慧林文具行房屋出租人姜玉美之夫)證述:房子租給丁○○,房租也是他出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用別人名字,丁○○每天看店,甲○○○有時有去等語;證人黃奇彬證述:「慧林文具行」老闆是丁○○,我都是跟他做生意,我很少碰到甲○○○等語;證人鄭碧榮證稱:我本來跟丁○○的大哥做生意,後來跟丁○○作,「慧林文具行」的老闆是丁○○等語。然簡秀戀與被告丁○○係姻親關係,林雪娥與被告二人有長期僱傭關係,且就僱用開始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亦自承不知道嗣後文具店搬遷及改名為「慧林」之原因,顯見僅係受僱擔任店員,對文具行實際經營情況並不了解,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外,證人紀振順、黃奇彬、鄭碧榮證述「慧林文具行」老闆係丁○○,係以平常看到在顧店之人或交易對象認定,然看顧櫃檯之人並非必然為商業負責人,繳租金者亦非必然為承租人,此乃公眾週知之理,故上開證詞,應係證人之主觀意見,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④末查:又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主張查封「慧林文具行」時,丁○○、甲
○○○即辯稱其等有信託關係,然均未能提出任何信託契約為證,至八十九年十月間,該偵查案件業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時,二人竟提出由林雪娥擔任見證之委託書一份(偵續卷第二十頁、第三八O頁,委託書日期填載為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顯與常理有違,該委託書之真實性即相當可疑,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㈡至林口不動產部分:
①證人即萬泰商業銀行職員張志弘到庭結證稱:貸款是以房屋的鑑價來判斷,一個
人買兩棟房子以上,均用自己名字貸款,不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係為增加貸款額度云云,亦難採信。況貸款額度係由銀行決定,並非售屋小姐或代辦申請之人得以單方決定,是被告辯稱當時代辦貸款之人確實承諾可因此提高貸款額度云云,亦不足採。
②況不動產價值不菲,被告丁○○豈有未書立字據即任意將不動產登記在甲○○○
名下,甘冒風險之理?又其等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本院前往「慧林文具行」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後,始立刻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成立買賣契約為由,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本院卷可稽),若系爭不動產原係丁○○所有,更無嗣後再由丁○○向甲○○○買受之必要。足認被告二人,係為使甲○○○之債權人乙○○無法執行其財產,故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本院至慧林文具行執行假扣押程序後,即先迅速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該筆不動產,嗣另行捏造信託關係作為辯解,故辯詞前後衝突矛盾,顯難採信。
③至證人廖樹森(不動產裝潢者)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木工裝潢,丁○○有請我去
裝潢房屋,丁○○的工程都是我在作的云云,然裝潢房屋與購買房屋係屬二事,自無法以此推論丁○○即為房屋所有權人。另被告丁○○雖辯稱可以查對繳付不動產貸款之金錢來源,以證明該不動產原即係伊所有云云,然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具有公示、公信力,被告丁○○、甲○○○為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丁○○並自承當初係甲○○○向建設公司訂購該筆不動產,錢也是由伊先交給甲○○○,再由甲○○○給付予建設公司,是縱使原始資金來源係丁○○之帳戶,丁○○亦可能係本於贈與、借貸等契約關係,而自願給付,並不影響甲○○○即為不動產買受人即所有權人之事實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甲○○○、丁○○空口辯稱慧林文具行、林口不動產,雖然名義上均
屬甲○○○所有,然實際上係丁○○所有,卻未書立字據,歷經長達三年有餘之偵審程序,亦查無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自難採信。被告甲○○○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甲○○○與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二次損害債權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起訴,然與損害債權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為脫免財產,致使債權人乙○○雖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仍無法獲償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其犯罪後經偵審程序三年餘,均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涉犯損害債權罪嫌,然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自承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就「慧林文具行」執行查封之假扣押程序當天,即已知悉被告丁○○以出面主張信託關係之方式,損害其債權,然並未對丁○○提出告訴,此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三號卷所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告訴狀告訴狀一份、第二百九十九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另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林口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其至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取得謄本資料時,即已知悉甲○○○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丁○○,而侵害其債權之事實,故告訴人知悉犯罪嫌疑之時間,至遲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卻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該偵查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後,始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丁○○提出告訴。足認其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丁○○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蕭 一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