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元龍律師被 告 地○○被 告 壬○○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金洙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號、第一九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F○○、天○、丙○○、地○○、壬○○、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台北縣五股鄉農會(下稱五股農會)前總幹事(任職期間自民國六十年四月至九十年二月)、被告丙○○係該農會前會計股長及秘書(現為該農會總幹事)、被告F○○係該農會前信用部主任(現為該農會秘書)、被告天○係該農會前秘書,渠等均係受五股農會委任執行業務之人。壬○○等均明知應依法令及五股農會規章保障農會利益,不得違背法令或五股農會規章而損害農會利益。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七十八年間,與巳○○(五股農會前監事,任職期間自六十四年至七十二年)、未○○(五股農會前理事)及寅○○等人合資,購入台南縣○○鄉○○段○○○○號等共五十五筆土地(下稱台南官田角秀段土地)及台南縣官田鄉鎮地號二五○-五等三十筆土地(下稱台南官田二鎮段土地);壬○○續於七十八年間,與玄○○合資購入台北市○○路○○○號三樓房地(下稱台北市○○路房地);壬○○再與其兄弟己○○、子○○、林源吉等人,於八十二年間共同繼承其父林旺過世後之遺○○○鄉○○段新塭小段一三七-二、一三七-一三地號土地(下稱五股新塭段土地)。壬○○明知依照「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實際額度則由農會信用部依前述規定之限額內,自提一額度於會員代表大會中通過後,並陳報至主管機關確認),另明知依據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銀行對本行負責人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規定,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該信用部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之半數者,而農會信用部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係指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的百分之二十五),惟壬○○為規避上述規定卻利用如附件所示子○○等人名義,持前開台南官田角秀段、二鎮段土地、台北市○○路房地及五股新塭段土地等不動產,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並借擔任五股農會總幹事核准放款職務之便,向五股農會借得超過該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之款項,事後因不動產市場不景氣,致其所投資之不動產難以脫手,無法清償前開各項借款之本息,乃再利用不同人名義,分別以前開各不動產,增額向五股農會辦理貸款,用以償還先前借款之本息,如有餘額則匯入壬○○帳戶供其個人使用,經統計壬○○利用人頭違法超貸款項共達三億三千萬元(貸款時間、金額、貸款名義人詳如附件)。又壬○○、丙○○、F○○、邱恭一(五股鄉農會前推廣部主任,已歿)、天○、被告地○○(壬○○遠房親戚,並為五股農會會員代表)、尤燦祥(壬○○鄰居,已歿)、張錦鉗(五股農會前理事長,已歿)、被告乙○○等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分別以一億二千七百餘萬元、六千七百四十萬元向甲○境、B○○等人購買樹林市○○○段三○六-二、三○七、三○八-一、三○八-二、三四一、三四二、三四三、
三四六、三○六-一、三○七-一等共十筆土地(下稱樹林第一塊地),及樹林市○○○段四四九、四五-一二筆土地(下稱樹林第二塊地)。壬○○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樹林第一塊地購地成本僅一億二千七百餘萬元,卻利用人頭亥○○(尤燦祥之子)、宙○○(尤燦祥之女)、尤燦祥、何襄(酉○○之妻)、午○○、卯○○(乙○○之媳)、吳仁佃(酉○○之友)等七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持前開樹林第一塊地作為抵押,向五股農會借貸二億三千萬元,因屬大額放款,應經五股農會大額放款審議小組會議通過始得准予貸放,而本案徵信承辦人癸○○、戊○○依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原鑑定該不動產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估算後並無法貸放二億三千萬元,惟壬○○、天○、丙○○及F○○等人均係大額放款審議小組成員,竟違背職務故意不採納承辦人癸○○所提之不動產鑑價調查意見,壬○○更指示應依照借款人所申貸之二億三千萬元去倒推該不動產之單價,癸○○及戊○○不得已遂依其指示估算該不動產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六萬五千元,並依此數據重新製作不動產調查表,壬○○、丙○○等大額放款審議小組委員遂順利通過此筆貸款案,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如數撥款(其中亥○○名義借三千五百萬元、卯○○名義借三千五百萬元、何襄名義借三千五百萬元、宙○○名義借三千五百萬元、尤燦祥名義借二千萬、午○○名義借三千五百萬元、吳易堅名義借三千五百萬元),所借出之款項除用以償還向他人借貸之購地款外,壬○○等出資者亦將出資全數取回,另將八十九萬元充作繳納借款利息之用);此外,復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利用張錦鉗及人頭丁○○、戌○、A○○等四人持樹林第二塊地作為抵押,明知該地取得成本僅六千七百餘萬元,卻仍循前述手法,以分散借款方式向五股農會超貸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其中張錦鉗名義借二千萬、丁○○名義借二千五百萬、戌○名義借三千五百萬、A○○名義三千五百萬),所借出之款項亦先用於償還私人借款,餘款亦充作公款作為繳納利息之用。其後因該二筆用以繳納借款利息之公款用罄,壬○○原要求各出資者按出資比率分擔利息,但因部分出資者不願而作罷,因此壬○○乃以「借新還舊」方式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再利用亥○○、宙○○、尤燦祥、午○○、何襄、卯○○等六人名義以樹林第一塊地增貸二億六千萬元(其中亥○○借五千萬、宙○○借五千萬、尤燦祥借二千五百萬、午○○借三千五百萬、何襄借五千萬、卯○○借五千萬),除用以償還前筆借款二億三千萬元外,剩餘款項二千五百七十二萬元全數改為定存存入地○○帳戶中作為預備繳還利息之用,另復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仍以同一手法利用張錦鉗、丁○○、戌○、A○○等四人名義以樹林第二塊地增貸一億四千五百萬元(其中張錦鉗借三千五百萬、丁○○借四千萬、戌○借三千五百萬、A○○借三千五百萬元),除用以償還前筆借款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外,剩餘三千萬元亦改為定存存入地○○帳戶中作為預備繳還利息之用。此後,因借款期限將屆時,無力清償該二借款本金,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再利用亥○○、宙○○、陳合等三人名義,分別持樹林第一塊地向五股農會各抵押借款八千五百萬元,共計借款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並於同日利用戌○、A○○等二人名義分別持前開樹林第二塊地向五股農會各借款七千五百萬元,共計借款一億五千萬元,而此二筆借款均作為償還樹林第一塊地及樹林第二塊地分別在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所借出之款項,合計此二筆土地共借貸共四億零五百萬元,其後因壬○○等人無力繳納該二借款本息,造成五股農會嚴重損害。壬○○為籌措前開各借款之龐大利息支出,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明知五股農會信用部保險金專戶內之存款係用於支應日常營運及員工福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指使該會信用部主任D○○自該專戶提領一百零四萬元,供其個人繳付前開借款利息之用,而予以侵占。因認被告壬○○、F○○、天○、丙○○、地○○、乙○○六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被告壬○○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F○○、天○、丙○○、地○○及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壬○○、天○、丙○○均坦承知悉上開規定。又五股農會貸款除需考慮借款人還款能力外,需有擔保,擔保不動產係以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七至八成,若係有潛力地段可貸款九成等情,業經被告壬○○供承在卷,樹林土地於亥○○等人提出申貸時,經五股農會徵信人員癸○○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五千元,無法借貸二億三千萬元,但放款審議小組仍決議放款,壬○○乃指示癸○○及戊○○以二億三千萬元作為評估標準,癸○○乃評估每平方公尺為六萬五千元呈報,經壬○○核准放款等情,已經證人癸○○證述屬實,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且國內房地產價格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年為高峰期,八十一年起價格逐年滑落,為眾所週知事實,被告壬○○、F○○、天○、丙○○等於放款審核時枉顧此事實,對同一部動產竟逐年增加放款金額,此有如附件放款額度表可憑,堪認被告壬○○等放款審議人員明知擔保品價值遠不及借款金額,壬○○等仍執意核貸甚明。又台南官田土地、台北市○○路房地均為林阿人與他人共同購買,五股新塭段土地亦為壬○○持之借貸,貸款名義人丑○○、未○○、子○○等人僅係將名義借與壬○○,非真正借款人,為壬○○所自承,並經丑○○等人證述在卷,足認壬○○等係故意規避放款額度限制,而假借他人名義貸款彰彰明甚。樹林土地壬○○、天○、F○○、丙○○等均參與合資購買,此有共同購買人張錦鉗兒子張垣順提供出資金額即應負擔利息清冊可依,被告天○亦供承該清冊為其所繕寫,從而被告丙○○等否認參與購買顯不足採信,被告既為購買者之一,當知購買價款為若干,竟利用放款審議委員身分,核貸超過購買價額之貸款,其等無謀個人私利而損害農會之犯意,何人置信?而被告乙○○、地○○二人供承確於樹林土地買賣時參與協商並於契約書上簽名,且於五股農會貸款書上簽名或提供貸款名義人等情不諱,堪認被告乙○○二人確知樹林土地係超額貸款,其等辯稱不知情亦不足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F○○、天○、丙○○、地○○、壬○○、乙○○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F○○辯稱:我們錢是借給地○○,起訴書說我們是合夥人,但是我們沒有參加合夥,只是錢借給他而已。放款審議小組會是在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召開,徵信員癸○○、戊○○陳述我們在放審會議要求依照客戶的需求金額評估,但是徵信報告表是在會議前做好,所以我們是根據徵信員報告,在會議中大家達成共識決。繳息清單我們也沒有看過,也不知道有繳息清冊。關於擔保品我們農會有請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經過法院鑑價拍賣價格,都超過貸放金額,所以擔保品沒有不足,足以涵蓋放款金額。關於樹林貸款案,我沒有參加投資。至於放款審議小組委員會我是根據徵信人員專業知識的評估,他們在三月十六日做好徵信報告表,我是參加。三月十八日第一筆樹林土地放款審議委員會,我是做書面審核,事後也證明土地在法院拍賣時有四億多元,超過農會貸放金額等語。被告天○辯稱:自八十八年後我的身體就不好,所以有些事情記不住。放款都經過大額放款審議小組審核後,才會貸放出去。我們沒有投資,錢是借給地○○等語。被告丙○○辯稱:農會貸款情形就如被告F○○所言。按照農會內規,超過壹仟萬額度以上的貸款,要提到放款審議小組審核,審議小組成員是根據徵信員書面報告來審查,所以起訴書所提貸款案件,都是經過大家審查才同意貸放。檢察官懷疑我有投資購買土地,但是我是錢借給地○○,而且之前已經有資金往來,所以檢察官懷疑我們是樹林土地的投資者。我們沒有背信,沒有危害農會利益。貸款從八十一年一直正常繳息到八十八年。我們有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有四億多元,八十八年經法院拍賣土地鑑價時,土地也有四億多元,而且土地公告價值從八十一年到八十六年,一平方公尺從一萬二千元漲到二萬三千元,八十六年以後土地價值才持平。所以職務上我們沒有背信,也沒有危害農會。因為後來景氣差,客戶沒有正常繳息,所以才追溯放款程序有無瑕疵。起訴書所指相關放款,我完全沒有關係。另外說我有四百萬元收入,那是地○○還給我的四百萬元,而且八十一年我擔任會計工作,如果我有犯罪意圖,怎麼可能轉到我自己的戶頭留下證據,所以純粹是私人債務往來。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中會計是成員之一,一定要參加,但是我對於徵信是外行,所以完全是根據徵信資料及會議報告作成,而且我也不是主管,沒有能力影響估價金額。而且後來法院拍賣鑑價金額也超過貸款金額。所以我從頭到尾沒有危害農會的意圖等語。被告地○○辯稱:資金部分,當時是我姑丈尤燦祥要買地錢不夠,要我幫他週轉,我跟農會的人很熟悉,大家都是好朋友,所以就向被告F○○、邱恭一、被告天○、被告丙○○、林啟清、午○○等人借款,共借大約三千多萬元買地,借錢時,我不知道他要買那裡的地,但是後來錢是拿去買樹林的地,我是保證人,地買好後,就拿去五股農會貸款借錢,借多少,我不清楚。當時調的錢,就用貸款的錢來還。調查站問我,為什麼貸款出來剩下的錢,會在我戶頭,我說是因為要幫忙繳利息,才另外開戶頭。我沒有參與股東,純粹是借貸等語。被告壬○○辯稱:所有貸款是依照農會規定,沒有超貸,擔保品也足夠。所有的借款除了我大哥子○○、二哥己○○來借,是因為他們要繳遺產稅,其餘都是個別來借。台南官田的土地是從七十八年開始借貸,每二年要換單。而且檢調是以八十四年法令來檢視我們七十八年的放款。八十五年以後才規定,一筆土地不可給家族或其他人來借,要集中算借款金額。八十七年十月有至員工福利專戶提領壹佰萬元,但是那個不是公款,而是保險公司退給我的佣金,我成立一個帳戶,作為櫃台小姐找錢找錯賠償之用,或是年底當獎金之用。起訴書所列三十四項貸款中其中二十二項和我無關,只有剩下十二項是我和合夥人巳○○、未○○、寅○○,寅○○後來改為宇○○,及丑○○、己○○他們有關係。他們是我們前次貸款到期展延而已。就是換單、轉借,不是新借的。而且我們擔保物都有實足擔保。我們的徵信都非常確實,絕對沒有圖取不法利益,及不法危害農會的犯意。我本身借貸或是我核准的貸款所提供擔保物都超過貸款總額。例如台南官田土地就有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坪,民國七十八年我們買的價金是一億六千八百多萬元,當時公告價是八千多萬元,和農會借款四千五百萬元,貸款五成左右,沒有超貸。七十八年到八十九年間才發生延滯,當時所有貸款在這十一年間總共貸款壹億三千壹佰多萬元。公告價是三億八千五百萬元,九十年農會執行拍賣,經鑑定公司鑑價四億一千多萬元,所以完全沒有超貸。其中壹億三千壹佰多萬元,我本身才借了二千九佰多萬元。其他都是股東自己借的。所以起訴書說他們是我的人頭完全不實。七十八年到八十九年繳給農會的利息已經超過借款本金。五股新塭段土地我們借一億元,但是公告價有壹億五千萬元,擔保物也超過貸款,加上十年利息,農會也有確保他的債權。關於台北市○○路房子部分,也是七十八年借的,當時曾黃錦用我太太名義買的,貸款大家分開貸,曾黃錦貸款壹仟五百萬元,我用E○○名義貸款壹仟四百五十萬元,當時買屋價金四千二百多萬元,民國九十年農會發生延滯時,公告價還有四千二百多萬元,十幾年期間的利息也是超過本金,後來曾黃錦將戶籍遷到台北市,失去農會會員資格,所以他的貸款部分就合併到E○○名義。起訴書說我是借曾黃錦來做人頭不實在。曾黃錦女兒玄○○到庭作證說利息有匯到農會,也有帳可查。另外農會還有假扣押我們的個人資產,這些資產都超過債權一、二倍,所以農會的債權是非常安全。樹林市○○○段的土地是在八十一年房地產飆高時,我們借給亥○○、宙○○等人二億三千萬元,到了八十五年發生延滯,期間繳的利息有壹億八千多萬元,九十年貴院委託鑑價公司鑑價還有四億一千多萬元,所以我們當時的估價是非常正確且合理,沒有如起訴書所言高估情形。關於保險部侵占問題,那個帳戶是民國六十五年設置,C○○一點都不了解帳戶來龍去脈,因為他它是民國七十三、七十四年到農會任職,當時設置帳戶是因為農會房貸都要參加火險,當時有四家保險公司參與,因為每家保險公司作業和費率不同,所以經過協調,第一保險公司的費率最低,而且作業可以配合農會放款辦法,為了客戶權益,推薦客戶選擇,大部分客戶選擇第一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業務員來收錢時,公司會有佣金給業務員,業務員再把其中一部分佣金給我,我又考慮櫃台職員很辛苦常找錯錢,要賠錢,所以我請主辦人員將這筆佣金做為保險專戶,將這筆錢拿來賠。所以業務員來收錢退錢時,主辦人員就主動將這筆錢轉入保險專戶,直到七十九年。而且這筆錢亦用來做為自強活動、員工獎金。這筆錢完全不是農會公款也不是業務費。業務費是不可能拿來入帳。七十八年到九十年間,中央銀行都會派人來農會稽查,稽查人員將這些帳戶至少檢查七、八次,從來沒有糾正過這些帳戶,而且沒有說過這些帳戶是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也沒有說違反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的情形。縣政府每年也有業務檢查,絕不可能將業務費用存在帳戶裡面而不被發現。關於C○○調降職務部分,那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我被縣政府停職,從停職到退休就沒有到農會上班,也沒有職權,據說同年十二月他出言不遜用三字經罵理事長,理事長召集理監事及幹部會議,決議要代理總幹事處罰,所以說是我調降是不實在。他再八十五、八十六年擔任企劃股股長,與同事打架,把人家的腳踢斷,我就把他記過,並且停止他的休假,可能他就懷恨,作不實舉證。本案在八十九年偵查過,已經結案後,九十年三月選舉農會總幹事又拿出來,當時代理總幹事被告丙○○呼聲最高,其他還有幾位男同事有意爭取,要把她拉下,因此九十年再拿出來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是中間人,我是介紹尤燦祥買樹林土地,我也沒有拿到什麼好處,我不知道
為何我被起訴。當初他要我借戶頭給他,用來借錢,但是八十三年我就退股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即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五、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同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復均在卷足憑,得為稽考。
六、經查:
(一)關於被告壬○○部分: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
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參。
②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背信罪行,無非係以被告壬○○明知農會信用部對
每一會員之擔保放款總額設有限制,卻迭假他人名義,持自身與他人共有之前開各不動產,向五股農會辦理貸款,嗣並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農會辦理增額貸款,以清償前開借款本息,並因循環借款之結果,導致無力償還本息,而對五股農會造成損害等情為據。惟查上開公訴意旨所述,洵有違誤,爰臚陳析述如后:
1、查公訴意旨於此認定被告壬○○涉嫌背信,主要是以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子○○等貸款名義人,均係被告壬○○之人頭,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貸得總額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五之款項,嗣因不斷借新還舊、無力清償之結果,而致五股鄉農會受有重大損害等情為其主要之論點。惟公訴意旨之指訴尚有不實之處,起訴書附件所示之三十四筆貸款有二十二筆均與被告壬○○無關,其餘之貸款亦多係屬前次貸款之轉借、展延,並非新貸款項,且所供擔保物之價值亦遠遠超過所積欠之貸款總額。
2、起訴書附表中非屬被告壬○○貸借部分:
(1)台南官田土地部分:公訴人起訴書附表一中編號二寅○○之貸款,編號十三、二十、二十七宇○○之貸款,編號三、六、八、十一、十八、二十五巳○○之貸款及編號十二、十
九、二十六未○○之貸款,乃渠等為自身利益所貸借,與被告壬○○無涉,此業經證人寅○○、宇○○、巳○○、未○○分別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庭訊時證述在案:
① 證人寅○○、宇○○名下編號二、十三、二十、二十七貸款部分:
Ⅰ、證人寅○○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庭訊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貸款證稱:「(問: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借一千五百萬元否?)是,我借來買土地」等語(見被告壬○○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附之被證十四)。
Ⅱ、證人宇○○就附表編號十三宇○○名下之貸款亦證稱:「(問:宇○○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借三千萬元知情否?)這是我在七十八年在台灣做生意時,向李陳月調錢,後來生意難做,就把台南土地過戶給李陳月,當時農會有三千萬元之貸款,我就向李陳月說如果過戶,農會貸款也要換名,所以就換成宇○○之名字」,參以證人宇○○另證稱:「(問: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是否向農會借三千萬元否?)那是把寅○○換成我的名字,寅○○說他會負責利息」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已足證明該二筆款項與被告壬○○無涉。
Ⅲ、且查附表一編號二十宇○○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向五股農會貸借之六千五百萬元(註:實際上僅撥款三千萬元),實乃前開編號十三貸款之換單展延(俗稱借新還舊),並非新行貸借之款項,亦即二筆貸款實際上係屬同一,此除可由該二筆貸款之撥款時間與清償時間係屬同一,足證係於後筆貸款撥款之同時,即經由帳面轉帳之方式,同時清償前筆貸款外,且有證人宇○○該筆借款之歸戶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本金收入傳票、放款利息收入傳票等各乙份可稽(見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台南官田角秀段及二鎮段、五股新塭段土地、及臺北市○○路房地等不動產以人頭借款之借款案之相關借款資料流向卷)。
Ⅳ、又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之貸款,亦係前開編號二十貸款之換單展延,並非新借款項,此亦有卷附之證人該筆借款之歸戶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本金收入傳票、放款利息收入傳票等可據(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借款流向資料卷宗)。
Ⅴ、亦即其借款流向為:寅○○編號二之貸款(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增借三千萬元清償),該筆借款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換名為宇○○清償(參見卷附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四十三頁之借款明細表)-宇○○編號十三之貸款-宇○○編號二十之貸款(即編號十三之換單)-宇○○編號二十七之貸款(即編號二十之換單)。
Ⅵ、綜上,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二十、二十七等證人寅○○、宇○○名下之貸款,實乃係渠等為自身利益所貸借,且後數筆之貸款均係前筆貸款之借新還舊等情,業經證人寅○○、宇○○等證述無訛,並有各該傳票資料在卷足稽,已足證上開貸款實與被告壬○○無涉。
② 證人巳○○名下編號三、六、八、十一、十八、二十五之貸款:
Ⅰ、證人巳○○於本院前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庭訊時就編號三之貸款證稱:「(問:七十八年八月一日有借一千五百萬元否?)有,但是我是借來買土地,我自己要用的」等語。
Ⅱ、就附表一編號六之貸款證稱:「(問:有無在八十年十月七日向台北縣五股鄉農會申請貸款)有,我有貸款申請三千萬元;(問:三千萬元做何用?)寅○○向我借一千八百萬元,壬○○向我借五百萬元,其餘的我要買土地;(問:
貸款入何人帳戶?)我在五股鄉農會之帳戶---------------------」等語。
Ⅲ、就附表一編號八之貸款證稱:「(問: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向農會借三千萬元否?)是,我是借來買土地-----」。
Ⅳ、就附表一編號十一之貸款證稱:「(問: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又向農會借二千七百萬元否?)是,但那是換單我借來還之前三千萬元之貸款」。
Ⅴ、就附表一編號十八之貸款證稱:「(問: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又借六千五百萬?)沒有,我只借七百萬(註:該筆貸款實際僅撥用七百萬元)」。
Ⅵ、綜上,由證人巳○○之前開證述,亦證明附表一編號三、六、八、十一、十八之貸款,乃證人巳○○自行貸借,與被告壬○○並無關連,又被告壬○○於證人巳○○貸款後,嗣後因自身需求再向證人巳○○所貸借之款項,乃另一不同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執此而謂證人巳○○係被告壬○○貸款之人頭云云,且被告壬○○向證人巳○○私行貸借之款項,亦皆已清償,由卷附之前揭各該筆貸款之歸戶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本金收入傳票、放款利息收入傳票等資料(見調查局前開卷宗),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該筆貸款係為被告壬○○所用,足證起訴意旨將此部份貸款亦謂係被告壬○○所貸借云云,應屬無據。
Ⅶ、又編號二十五之貸款,乃係因被告壬○○乃向證人巳○○轉貸六千五百萬以換單清償編號十七之貸款,其本質上並非新貸款項,詳如後述,且該部分之貸款既係證人巳○○同意借貸與被告壬○○,即與利用人頭貸借款項之情形有別,此部份亦經證人巳○○於本院前開庭訊時證述綦詳。
③ 證人未○○名下編號十二、十九、二十六之貸款:
Ⅰ、查證人未○○於前揭本院庭訊時,就附表一編號十二之貸款證稱:「(問: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向五股農會借三千萬元否?)是,寅○○缺錢,我借來給他用,三千萬元全部給他-------------」。
Ⅱ、就附表一編號十九之貸款證稱:「(問: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又借六千五百萬元)那是申請額度,但是怎麼申請我也不知道,實際撥款下來之額度共三千五百萬元」,就此部分貸款,亦已承認。
Ⅲ、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之貸款證稱:「(問: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又借二千五百萬元否?)不是,那是之前借的三千五百萬元還了一千萬元,剩下的二千五百萬元換單延期」等語。
Ⅳ、由證人未○○之前開證言,足證編號十二、十九、二十六之貸款亦與被告壬○○無關,且卷附之卷附之前揭各該筆貸款之歸戶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本金收入傳票、放款利息收入傳票等相關借款流向資料(見調查局前開卷宗),均無任何款項流入被告壬○○帳戶內,亦足證明被告壬○○與上開各該筆貸款無關,公訴意指就此部分之指述,亦屬無據。
④ 綜上,就附表編號二、三、六、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八、十九、二十、
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等以台南官田土地供擔保之各該筆貸款,除業經證人寅○○、宇○○、巳○○、未○○等證述係與被告壬○○無關外,並與證人寅○○、宇○○、巳○○、未○○等於案發後首次接受調查局訊問時之證詞相符參見被告壬○○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附之被證四、五、七、八),自堪信為真實,公訴意旨指訴外人寅○○、宇○○、巳○○、未○○等人均係被告之人頭云云,已有違誤。
(2)五股新塭段土地部分:
① 附表編號十四、二十一己○○名下貸款、編號三十E○○名下貸款,乃八十三
年間己○○為籌措遺產稅之支付,經被告壬○○兄弟等四人決議,向五股農會貸款支付,並授權被告壬○○代為辦理相關事宜,此並經己○○於偵查中所自承,是此部中孜U款亦與被告壬○○無涉:
Ⅰ、查五股新塭段土地乃被告壬○○自其父繼承而來,因於八十三年間無力支付遺產稅,經被告壬○○兄弟等四人商討之下,乃決定以持上開土地向五股農會貸款方式支付,並因被告壬○○較為熟習農會貸款業務,乃授權被告壬○○全權代辦相關貸款事宜,此即編號十四己○○(即被告之二哥)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貸款四千萬之由來,相關貸得款項則悉數用以支付遺產稅及農會貸款利息之用,上開情節均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是此部份之款項本即與被告壬○○無涉,公訴意旨就此亦將該部分之貸款指為係被告利用人頭貸借云云,容有誤會。
Ⅱ、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因農會內部作業手續問題,就編號十四之貸款,乃以換單方式再予展延,即編號二十一之貸款,嗣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編號二十一之貸款以變更貸款名義人之方式,換單成為編號三十E○○名下之之貸款,此除經由各該前後筆貸款之撥款及清償時期均係相同乙情,即可見其一端外,於五股農會內部就編號二十一之貸款審核報告上亦明載:「原案000000--000(即編號十四)尚欠四千萬,擬貸放時收回」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附被證十五之放款審核資料)。且於被告壬○○已就附表二五股農會內部就各該貸款之借貸時期、擔保品之鑑定價格等所編列之明細表冊,就上開換單及變更名義人之情形陳明甚詳。
Ⅲ、亦即其借款流向為;編號十四己○○名下貸款-編號二十一己○○名下貸款(即編號十四之換單)-變更貸款名義人為編號三十E○○名下之貸款。
Ⅳ、綜右所陳,堪認前開三筆貸款亦與被告壬○○無涉。
② 同案被告地○○編號二十三、證人丑○○編號二十九名下貸款部分:
查編號二十三地○○名下貸款乃係因其於八十三年間,因自身資金需求,向被告請求代為提供擔保物,而向五股農會借貸而得,與被告壬○○本無關聯,至編號二十九丑○○名下貸款則係前開貸款於八十五年間變換貸款名義人之結果,並非新貸款項。
③ 綜上,就以五股新溫段土地貸款部分,其中編號十四、二十一、三十己○○、
E○○名下貸款;編號二十三、二十九地○○、丑○○名下貸款均與被告壬○○無關。
(3)台北市○○路房地貸款部分:編號四曾黃錦名下貸款及編號九E○○名下貸款之一千五百萬元部分,乃玄○○為支付長春路房地尾款而貸借,被告僅係代為處理貸款手續問題,此亦經證人玄○○於本院庭訊時所自承:
① 查台北市○○路房地乃被告壬○○於七十八年間以配偶林蘇聰淑名義與玄○○
以四千二百萬元之價金合購,嗣為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乃由玄○○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其母曾黃錦名義向五股農會貸款一千五百萬(即編號四),並因被告壬○○對農會貸放款事宜較為嫻熟,而由證人玄○○將前揭編號四貸款之繳息、還款事宜及支付房屋尾款等情,悉數委由被告壬○○代為處理,並由證人玄○○將每月應付之貸款利息逐月匯付被告於五股農會之帳戶等節,業經證人玄○○於本院本年五月二十二日庭訊時證述:「(問:曾經向五股鄉農會借錢否?)七十八年借一千五百萬元,我自己用來買臺北市○○路房子,未還清,只繳利息」等語在卷,核與證人玄○○於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首次訊問時證述相符(參見被告壬○○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附被證六),自堪信為真實。
② 嗣於八十一年間,因玄○○之母親曾黃錦將住所遷離五股,喪失農會會員資格
,為求順利解決前揭貸款之換單清償事宜,乃於徵得訴外人E○○同意下,將編號四及編號五之貸款合併,由E○○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重行向五股農會貸借二千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換單清償前欠,惟屬於證人玄○○應繳利息部分,仍由證人按月匯付,亦據被告壬○○具狀陳明在卷。亦即就此部分之借款流向為:編號四曾黃錦一千五百萬元之貸款、編號五E○○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貸款-換單成為編號九E○○名下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之貸款。
③ 綜上,編號四及編號九其中一千五百萬元部分之貸款,亦與被告壬○○無關。
(4)五股工商路貸款部分:編號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等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所借一千四百零五萬元部分,乃係因渠為清償渠所投資之建設公司之融資債務,經公司各股東決議,持應屬公司所有而登記於被告壬○○名下之房地貸款,被告壬○○僅係單純擔保物之提供人,並非貸款債務人:
① 查五股工商路一五0號三樓房地、工商路一六八號九樓房地、工商路一六四號
房地,均係被告壬○○與庚○○投資之建設公司所興建,嗣因大環境不景氣無法全部銷售,復為清償建設公司之融資債務,乃由公司各股東決議,將未銷售之房地分別登記於股東名下,再持以向五股農會貸款以清償前對合作金庫所負之融資債務,此即編號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等三筆貸款之由來。故被告壬○○僅係單純之擔保物提供人,並非前開三筆貸款之借款人,此並經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庭訊時所自承,此有當日筆錄:「(問: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農會借錢否?)有,共借一千四百萬元。我和壬○○一起蓋房子,房子蓋好後拿去抵押貸款,借來的錢是用來蓋房子,房子已經分給壬○○,又在九十年五月三日及五月二十二日遭拍賣,但是錢還在法院」等語可稽。
② 綜上,堪認前開三筆貸款亦與被告壬○○無關。
(5)綜右所論,足證起訴書附表一之編號二、三、四、六、八、九(其中應屬玄○○個人貸款之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八、十九、
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一、
三十二、三十三等共二十三筆貸款,均與被告壬○○無關,被告壬○○僅係單純之擔保物提供人。此因上揭擔保物泰半均係被告壬○○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依五股鄉農會規定,共有人中之一人持共有物向農會貸款者,其他共有人皆須為擔保物之提供人,共同對五股鄉農會負物之有限責任,以確實確保農會之利益不受損害,對五股鄉農會僅負義務,未享權利,公訴意旨謂上開各筆貸款乃被告壬○○假借他人名義所貸借云云,並不實在。
3、被告壬○○自行貸借及轉借款項部分:
(1)台南官田土地貸借部分:
① 查附表一編號一、七、十、十七等子○○名下之貸款,雖係被告壬○○於徵得
證人子○○之同意後,由子○○出名貸借,再將款項轉借被告壬○○,惟被告壬○○係因於七十八年間,與其父同住一戶,囿於五股鄉農會每一戶僅得有一人申請為會員之規定(被告壬○○之父斯時為五股農會之會員),始於徵得證人子○○之同意下,由其先後於七十八年(即編號一)及八十年(即編號七)間向五股鄉農會貸款,且編號一之貸款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即已清償,就編號七之貸款則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撥款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借新還舊方式換單清償(按即編號十),嗣再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撥款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先後由被告壬○○及證人子○○向五股鄉農會貸款清償前欠(即編號十六、十七),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撥款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於徵得證人巳○○之同意下,由其向五股農會貸借六千五百萬換單情償前揭編號十七之貸款。
② 亦即其貸款流向為:子○○編號一之貸款(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清償)-子○
○編號七之貸款-子○○編號十之貸款(編號七之換單)-壬○○編號十六及子○○編號十七之貸款(以編號十六之一千萬及編號十七之四千萬換單情償編號十)-壬○○編號二十四之貸款(編號十六之換單)、巳○○編號二十五之貸款(乃編號十七貸款之換單清償)。就各該筆貸款之換單清償情形乙節,除有卷附調查局有關各該筆貸款之歸戶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本金收入傳票、放款利息收入傳票等借款流向資料可據外,於五股鄉農會內部之審核報告上更明載:「原借000000--000金額三千萬元(即編號七),撥款時須一併收回」、「原案000000--000(即編號十),尚欠五千萬元擬貸放時收回」、「本案共用擔保品設定本會四億八千萬元,尚欠一億七千萬元,擬貸放時一併收回」等語在卷足稽(參見被告壬○○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附被證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之放款審議資料)。
(2)五股新塭段土地貸款部分:
① 五股新塭段土地乃被告壬○○自其父繼承而來,由被告壬○○於八十三年二月
二十八日向五股農會貸借四千萬元(即編號十五),嗣於同年九月間,因農會內部作業手續問題,由被告壬○○以編號二十二之貸款換單並另向他人借貸以清償前欠,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以編號二十八之貸款換單清償。
② 亦即其借款流向為;編號十五壬○○名下貸款-換單成為編號二十二壬○○名下-換單成為編號二十八壬○○名下貸款。
(3)台北市○○路房地貸款部分:
① 查台北市○○路房地乃被告壬○○於七十八年間以配偶林蘇聰淑名義與玄○○
以四千二百萬元之價金合購,嗣為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復因斯時尚未取得五股農會會員資格,乃商請訴外人E○○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五股農會貸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即編號五)轉借被告,並於八十一年間,因玄○○之母親曾黃錦將住所遷離五股,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而被告前復受玄○○委託代為處理貸款利息繳付及清償事宜,故乃徵得訴外人E○○同意後,由其一併承受前揭曾黃錦編號四之貸款,以編號九之貸款共同換單清償前揭二貸款,惟實際應屬證人玄○○應繳付之貸款利息及本金等,仍由證人玄○○按月匯付,故而E○○僅係於名義上承受玄○○之債務,實際上所積欠之債務仍僅係原先所貸之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並未增加。
② 亦即就此部分之借款流向為:編號四曾黃錦一千五百萬元之貸款、編號五E○
○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貸款,換單成為編號九E○○名下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之貸款。
(4)四維路房地貸款部分:
① 就附表編號三十四E○○名下之貸款,實乃其於八十五年間貸借之九百五十萬元貸款之換單,並非新貸款項。
②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之貸款,均經提供十足之擔保,且於轉催收前,均如期繳納利息,並清償一部之本金:
Ⅰ、綜上查證,就起訴書附表所列之編號二、三、四、六、八、九(其中應屬玄○○個人貸款之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八、十九、
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一、
三十二、三十三等共二十三筆貸款,均與被告壬○○無關,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謂渠等皆係被告壬○○之人頭,並將渠等所貸借之款項與被告壬○○個人之貸款合併計算,而謂被告壬○○係故意以分散借款方式,規避法律所定最高貸款總額之限制,以求貸得超過五股農會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之款項,違背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五股農會云云,即不實在。
Ⅱ、且查就編號一、七、十、十七子○○名下貸款;編號五、九E○○名下之貸款,雖係被告壬○○於徵得渠等同意後,由渠等轉貸與被告壬○○,惟被告壬○○於七十八年間,係因與其父同住,囿於五股鄉農會每一戶僅得有一人申請為會員之規定,始徵求子○○、E○○同意,由渠等轉貸與被告壬○○。且依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融局(三)第00000000號函所示(參見同上被證一),非農會會員而以他會員名義借貸者,並非法所不許,自不得以此而據為被告壬○○涉犯背信罪嫌之依據。
Ⅲ、又辦理徵信放款業務,首重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是否足以擔保借款、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借款人之信用狀況、保證人之資力及保證能力是否足供所貸款項十足受償而定,故於徵信時,即應多方估價為風險評估,參酌其承擔風險之判斷而為決議核貸與否之依據。從而,審核被告壬○○是否涉犯背信之犯行,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亦應視被告壬○○是否明知徵信不實,擔保物不足清償貸款金額,仍利用總幹事之職權決議核貸乙節而定,倘貸款人已具備相當之授信擔保能力,且經放審會審核確定,顯不足以影響農會對授信風險之判斷,則是否於徵得他人同意後,由他人先行向農會貸借款項,再轉借本人云云,當非衡量授信業務時首應審酌。
Ⅳ、復查「借新還舊」就其本質而言,實屬前筆貸款之換單展延,對農會而言,除帳面數字之變動外,並不會有實質之金錢支出,且於審核各該筆貸款是否適宜借新還舊等節,除須借款人繳息正常、並繳還一部本金外,對所提供之擔保復會重行履踐徵信之程序,於確定擔保足額後,始核准之,故非但不會增加農會內部授信之風險,更可避免呆帳之增加,咸為一般金融實務所共認。故而,公訴意旨以被告嗣後迭續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前欠款項,即遽認被告壬○○涉嫌背信,忽略「借新還舊」之本質僅係前一貸款之換單展延,農會定不會有實質之金錢支出,且並非所有款項均得借新還舊,除借款人本身之信用須良好外,尚須經農會內部逐層審核,確定擔保足額,始得為之,並非被告個人即可決定。職是,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有「借新還舊」之情形,即論斷被告壬○○有背信之犯行,置上揭情事不論,亦嫌率斷。
Ⅴ、且查台南官田角秀段及二鎮段土地,被告壬○○於七十八年購地之價格為一億六千萬元,大華不動產就該筆土地之鑑價為二億八千三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同年間證人子○○及證人巳○○等人持之向五股農會貸借之款項不過三千五百五十萬元,遠低於買賣價格,且該筆土地嗣於不動產價格大幅滑落之際,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再經大華不動產鑑價之結果,其價值仍高達十億六千六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於九十年間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委託鑑價之結果,仍有四億五千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元之價值,此有各該買賣契約、鑑價資料乙份可參(參見被告壬○○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附之被證二十官田土地七十八年買賣契約書影本、被證二十一大華不動產七十八年鑑價報告影本、被證二十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鑑價報告影本)。而被告壬○○目前積欠五股農會之款項不過二千九百萬元(編號二十四),即便將編號二十五證人巳○○向五股農會貸款再轉借被告壬○○換單清償之六千五百萬(已還二千萬)一併列入計算,亦不過七千四百萬,遠遠低於該筆土地目前之市價,縱再加計證人未○○、宇○○亦持該筆土地向五股農會貸借未還之款項(即編號二十六之二千五百萬、編號二十七之三千三百萬),亦不過一億三千二百萬元,仍未超過該筆土地目前市價之三成。足證被告壬○○持官田土地向五股鄉農會貸款並無何損害農會利益之處。
Ⅵ、另就被告壬○○及證人子○○、寅○○、巳○○、未○○、宇○○等人於各該時期持官田土地向五股農會所貸借之款項及官田土地於各該貸款時期之價值等節,經五股農會內部造表比較,其於各該時期之貸款總值(含被告壬○○及其餘共有人之貸款額)均不超過五股農會內部評估土地總值之七成,亦可知被告壬○○就各該筆貸款之審核或申請,實均係依五股農會內部規章所為,並無何損害農會利益之處。
Ⅶ、就五股新塭段土地而言,經查五股新塭段土地八十三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計有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土地總價值為:一億八千八百六十八萬元,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所貸借之款項不過四千萬元,併同證人己○○於同年所貸借之四千萬,尚不及新塭段土地之總價值之七成,嗣經不斷借新還舊及變更貸款名義人換單之結果,被告壬○○目前以新塭段土地貸款未償還之總額為二千萬元,連同證人己○○及同案被告地○○於八十三年間亦持該不動產向五股農會貸借之款項(嗣變更名義為編號二十九、三十)之貸款,亦不過一億元,於九十年間不動產價格大幅滑落之際,新塭段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三千二百元,土地總價值為一億五千五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參見被告壬○○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附之被證二十三、二十四五股新塭段土地之地價謄本影本二件),其借貸總額約佔土地總價值之六成半,足證就此部分之擔保,亦屬足額。則被告壬○○於此亦無背信之可言。
Ⅷ、就北市○○路房地部分而言,查台北市○○路房地於七十八年之買賣成交價為四千二百萬元,以公告現值評估其總價為:三千六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E○○及玄○○向五股農會貸借之總款項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約以評估總值之八成放貸,經核與五股農會內部之徵信辦法,並無不合。
Ⅸ、且就該筆擔保物而言,目前亦僅積欠五股農會二千九百五十萬元,而其市價於八十八年間轉催收時,亦有四千二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之價值,積欠款項尚不及房地總值之七成,且於轉催收前之繳息狀況復屬正常,是被告壬○○所為,亦與背信犯行無涉。
Ⅹ、就五股四維路房地部分而言,查該擔保品之價值經評估為二千六百萬四千八百零五元,現欠尾款為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尚不及實際評估價之六成,是就此部分所提供之擔保,應屬足額。
ⅩⅠ、綜右查證,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該筆貸款,不論係被告壬○○自行貸借或他人持共有土地所貸借,所供擔保既均屬足額,且每筆貸款均不超過土地總價值之七成(同一時期之各該筆貸款總額,亦未超過當時期土地總價值之七成),並未違反五股農會內部授信擔保之規定,足證被告壬○○並無何圖自己不法利益或圖加農會不法損害之犯意存在。
4、又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著有明文。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可參。
5、公訴訴意旨所認被告壬○○之違背任務之行為,乃係以被告壬○○明知各該筆擔保品價值之不足額,卻仍假借擔任總幹事核准貸款之權限之便,逕行核准起訴書附件所示之三十四筆貸款,以圖被告個人私利云云為斷。然查就各該筆貸款均屬足額等情,業已備如前述。且五股鄉農會就授信案件之審核,區分授信金額之大小,而有不同之授信審核程序。貸款金額如係一千萬元以下,僅須由承辦人員先行徵信後,陳報至總幹事審核即可,惟若係一千萬元以上,則屬大額放款,依五股鄉農會內部大額授信案件審議辦法審議辦法之規定,即須由總幹事召集各該部門主管,組成大額放款審議小組,合議決定放貸與否,再由總幹事依該決議辦理,此有該大額授信案件審議辦法乙份可據。
6、亦即,果係屬貸款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之大額放款,其貸放與否,即非屬總幹事權限所及。於本案,因公訴意旨所指陳者,皆係大額放款案件,依規定乃應由大額放款審議小組決議放貸與否,被告壬○○雖係擔任五股農會之總幹事,亦僅係該大額放款審議小組之一員,並無從左右其他與會委員之意見,亦無決定核貸與否之權利,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之意旨,該決議貸款與否之權限既非被告壬○○所獨有,被告壬○○亦僅係單純依大額放款審議小組審查之結論,予以核貸,是被告壬○○處理事務非但無過失,亦顯然與背信罪責無涉。
7、再查,中央銀行存款保險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就五股農會實施金融檢查時,亦特別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借新還舊」、「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情詳加查核,亦未發現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背信犯行存在,茲敘述如後:
(1)查中央銀行存款保險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就五股鄉農會所為之金融檢查報告內載,五股鄉農會於檢查基準當日之資產品質尚佳,其帳列評價準備尚足以彌補可能遭受損失、資本適足性較同業平均數為高、各月之流動準備率及存款準備金之提存尚符合規定、就獲利能力方面,其稅前純益佔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七點六,稅前純益佔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一點三,分別較八十五年及第四季之同業平均之百分之六點七及百分之零點七為高等語(見卷附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一九四號偵查卷第二一○及二一一頁),足徵五股鄉農會於被告壬○○擔任農會總幹事時,即便係在八十五年間不動產市場不景氣之衝擊下,其獲利情形亦較同業為高,資產體質甚為健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壬○○假擔任總幹事核准放款之職權之便,核准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貸款並逐年提高其核貸金額,造成五股農會嚴重損害(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筆貸款除編號三十一至編號三十四外,皆係於該八十六年檢查基準日前所撥貸),應屬無據。
(2)再者,該金融檢查報告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前欠乙節追蹤檢討之結果,亦僅指摘五股鄉農會將鉅額轉帳交易以現金方式處理等節,均足影響貸放後資金流向查核,核屬欠當云云(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一九四號偵查卷第二三二頁),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明知不動產價格已大幅滑落,卻仍迭以借新還舊方式逐年提高其放貸金額以清償前欠,造成五股農會受有嚴重損害云云,則隻字未提,足徵公訴意旨之上開指訴,尚有違誤。
8、再查,公訴意旨並以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各該筆貸款之擔保品,均係被告壬○○與他人所共有,及五股地區之房地產價格,於八十年間達到高峰,其後即逐年下滑,被告壬○○卻仍對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逐年提高其放貸之金額等情,作為論斷被告壬○○涉嫌背信之主要立證。然而,於辦理授信業務時,所著重者,乃在擔保品之有無及擔保品之價值,至擔保物究係何人所提供,則非所問,蓋於法律上,其等僅單純對五股鄉農會負有提供擔保品代償之義務,並無權利得以對抗。準此,公訴意旨以附件一所示之各該不動產,均係被告壬○○與他人所共有乙情,作為認定被告壬○○涉犯背信罪嫌之依據,亦屬無理。
9、復查,就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各該筆貸款,均係五股農會之徵信人員,先行依農會內部之不動產估價程序,予以鑑價後,再行提出至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核,並由放款審議委員依該徵信報告綜合判斷後,始決定予以放貸。附件一所示之各該貸款,既均經承辦人員徵信後,認定足以擔保貸款之清償,且與會之各該放款審議委員,復從未有人對該不動產之價值提出質疑,足證被告壬○○依放款審議小組之決議予以放貸,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毫不相當,況台北縣五股鄉地區之不動產,係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達到高峰,並非如公訴意旨所陳,於八十年後即逐年下滑,此並有該會承辦鑑價人員戊○○之證詞可據(參見被告壬○○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附之被證九戊○○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筆錄)。職是,公訴意旨僅以「國內房地產價格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年惟高峰期,八十一年起價格即逐年滑落,為眾所週知事實」乙語,置五股鄉農會內部承辦人員之專業徵信報告不論,即欲將被告以背信罪責相繩,亦嫌無據。
、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可稽。查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各該筆貸款申請既均依五股農會內部規章辦理,並經承辦人員就所提供之擔保品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保證人之保證能力為徵信屬實後,再由大額放款審議小組決議核貸,且被告壬○○於五股鄉農會審查時,亦無何虛偽隱匿或為不實說明等不法情事,則被告壬○○或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各該貸款人所貸借之款項,即係渠等依法所可享有之正當利益,並非不法,此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毫不相關。
、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載述至明;按五股鄉農會及一般銀行之核放貸款之程序,本即應為多方之估價及風險評估,並參酌其承擔風險之判斷為核准貸放款項與否之依據,茍於放款審議期間,並無何徵信不實之情事,則即不得僅以嗣後時空環境之變更,致原所放貸款項無法如數收回為由,即遽認當初准予核貸之決定,係屬不當。本案被告壬○○所為之准予放貸之決定,不論係被告壬○○自身所借貸之款項或他人所借貸之款項,既均經提供足額擔保,並經承辦人員徵信屬實後,依大額放款審議小組之決議辦理,足證被告壬○○非但無何不法之意圖,更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且土地之價格本即多所變動,本案嗣後貸款利息之不能清償,亦全係因日後不動產價格大量滑落所致,此乃大環境不景氣之下所致之影響,並非被告壬○○於核貸時所得預料,此由起訴書附件所示之三十四筆貸款於轉催收前,皆有按時清償本息,並定期有預收款轉入等節,即可見之一端(參首揭法務部借款流向資料卷中各該筆貸款之借款人歸戶資料及其償還明細),足徵被告壬○○實無何背信犯行之可言。
、購買樹林土地部分:
(1)於此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壬○○是否曾出資購買上開樹林第一、二塊地,明知該二塊土地之價值不足所申貸之金額,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人頭名義分別向五股農會申貸,並假藉核准放權限之便,逕行超額放貸;暨被告是否於各該筆借款期限將屆時,再迭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以人頭名義持上開二筆土地向五股農會增貸以清償前欠,並因無力無力償還本息之結果,而致五股農會受有重大之損害等情。經查:
⑴公訴意旨所稱之樹林第一塊地乃已故之尤燦祥於八十一年間邀集同案被告乙○
○、訴外人酉○○等人共同集資買得,並由訴外人酉○○出面訂立買賣契約,因尤燦祥為最大之股東,故將上開土地登記於尤燦祥之子即訴外人亥○○名下;至樹林第二塊地則係已故之張錦鉗邀集同案被告乙○○及訴外人酉○○共同集資買得,仍由酉○○出面訂立契約,並因張錦鉗為最大之出資股東而將土地登記於伊名下,與被告壬○○本無牽涉等節,業經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
⑵同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問:○○○鎮○○○段306-
3 、307、308-1、308-2、341、342、343、346、306-1、307-1等十筆土地(即公訴意旨所稱之樹林第一塊地)之八十一年土地登記簿顯示,前開地號土地原係甲○境等六位地主所有,但卻在八十一年一、二月間以酉○○作為債務人之名義,將前開土地同時設定抵押與辰○○、乙○○及辛○○等三人,請問該土地為何要設定給你?)因為當時是尤燦祥找我及酉○○說要買土地,經我○○○鎮○○○段某土地掮客介紹,又經我向甲○城等地主洽談,幾經談價而以新台幣一億二千餘萬元購買,另外我記得有地主要求再負擔靠近馬路部分土地之補償金(約有一、二千萬)。我方經商議,因為酉○○有支票戶頭,所以由他出面和地主打契約,訂約時,我及尤燦祥都有陪同前往。----------」、「(問:為何要買該十筆土地?合夥人除你及尤燦祥、酉○○外尚有何人?)------------,買這土地純由我、尤燦祥、酉○○等人合夥。」、「(問:為何買這十筆土地後未久的接續時間,你們又買同樣之圳岸腳段的449、450-1二筆土地(即公訴意旨所稱樹琳第二塊地)?)因為我三人買這十筆土地時,另外之張錦鉗對這投資也有興趣且他自己也有資金,故要我再去找土地來買作為倉庫興建投資之用,我乃在原十筆土地附近找到B○○有意要賣,張錦鉗認為價格便宜,所以就接續買下,同樣是我去談價格及簽約等事項,簽約仍由酉○○名義去簽的,這二筆地是由張錦鉗、酉○○及我借款繳款,---------」、「問:前述二次購地合夥人有何不同?)第一次是我、尤燦祥、酉○○為合夥人,與張錦鉗無關;第二次是我、酉○○及張錦鉗為合夥人,與尤燦祥沒有關係」等語(見被告壬○○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附被證十三之乙○○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
⑶次查訴外人酉○○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有關前開樹林第一、二塊地之購地
始末時,亦證稱:「這二份契約書都是真的,其購地詳情為八十年下半年左右,因為乙○○是我朋友,我記得有一次去乙○○家裡拜訪,剛好尤燦祥當時也在乙○○那裡,尤燦祥提及有意購買農地作為投資之用,----------------,之後就找到了第一塊地,--------------- --但後來我和乙○○一起去向尤燦祥告知和地主交涉之情形時,尤燦祥當面問我有無意願一起參與投資,------------我認為這塊地附近有工業區,搭建鐵皮屋工廠出租的話的確有利可圖,所以就同意一起投資這塊地,之後就由我和乙○○一起出面洽談購地細節,------最後在八十一年初才談妥以一億二千餘萬買這塊地,而因為我當時有支票且票信良好,所以就商議由我出面擔任買主與地主們簽約,----------------------------,等第一塊地之問題解決後,有一次我到乙○○的家中去,當時在乙○○之家中還有尤燦祥及張錦鉗在場,當時他們就已經談論到要買第二塊地的事,然後就讓我和乙○○去和第二塊地之地主B○○來談,然後談妥成交價為六千七百四十萬元,--------------所以綜合來說,第一塊地之大股東
氏尤燦祥,所以就把第一塊地過戶給尤燦祥之兒子亥○○的名下,而第二塊地之大股東是張錦鉗,所以第二塊地就過戶在張錦鉗名下。」等語(見被告壬○○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答辯狀所附之被證三十二證人酉○○九十年九月七日於法務部調查局筆錄),與乙○○所述大致相符,足證前開樹林第一、二塊地之購地過程,純屬渠等與已故之尤燦祥、張錦鉗間之土地投資,與被告壬○○並無牽涉,公訴意旨稱被告為該二塊地之主要購地人云云,並不實在。
⑷且證人亥○○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庭訊時亦證稱:「(問:壬○○是否
以你名義於八十年一月購買樹林市○○○段十筆土地?)不是,買土地時,因為是農地,需要自耕農身份,才可以買賣,我爸爸尤燦祥用我的名字去買。」等語在卷可稽。是依證人亥○○等人之陳述參酌以觀,被告壬○○確未參與購買上開樹林第一、二塊地至明。
⑸雖公訴意旨另以訴外人申○○所提供之出資清冊,作為論斷被告壬○○涉犯背
信罪嫌之依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不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證明力均須達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本案依訴外人申○○所提供之該份出資資料所示,其上除臚列一定之金額及人名外,就該文書究竟係何人所製作,及製作之目的、用途為何,皆屬無從判斷,且該份文書上亦無何公訴意旨所指陳之樹林第一塊地或樹林第二塊地之地號或其相關事項之記載,衡諸一般通常之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於客觀上實無任何跡象顯示該份資料乃係被告壬○○與其他人共同出資購買樹林土地之證據,且依共同被告天○於偵訊中之證言所示,該份文書乃尤燦祥委託其代為重繕,伊並不知其上之記載何意,亦不知作何用途,伊並無購買樹林之土地云云觀之,充其量亦僅足證明該份文書資料可能係尤燦祥個人之帳務表冊,並無從遽爾判斷其為樹林購地之出資資料。職故,公訴意旨徒以乙份不知所謂之資料,即欲論斷被告壬○○以背信罪嫌相繩,亦嫌率斷。
(2)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壬○○明知上開樹林第一、二塊地之購地金額,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以證人亥○○、宙○○、尤燦祥、何襄、午○○、卯○○、吳仁佃等七人為人頭,持上揭樹林第一塊地向五股農會超額申貸二億三千萬元;並於同年五月間以張錦鉗、丁○○、戌○、A○○等四人為人頭,持樹林第二塊地向五股農會超額申貸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嗣並不斷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迭以上開二塊土地向五股農會增貸以清償前欠,終因無力清償本息而致五股農會受有重大損害云云,亦非屬實:
⑴公訴意旨指被告壬○○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以人頭尤燦祥(已故)、亥○○、宙
○○、午○○、卯○○、何襄、吳仁佃(原名吳易堅)持樹林第一塊地向五股農會申貸二億三千萬元部分:
Ⅰ、查證人亥○○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庭訊時證稱:「(問:是否被告壬○○以你名義於八十年一月間購買樹林市○○○段十筆土地?)不是。買土地時,因為是農地,需要自耕農身份,才可以買賣,我爸爸尤燦祥用我的名字去去買。」、「(問: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有拿上開土地向五股農會借三千五百萬元否?)有。我爸爸說錢不夠,要貸款,所以就拿去借錢。」、「(問:貸款如何使用?)不知道,都是我爸爸在處理,我爸爸已經去世。
」等語(參見被告壬○○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二十六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Ⅱ、證人宙○○於本院證稱:「(問: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有拿上開土地向五股農會借三千五百萬元否?)我不知道借多少錢,但是我知道有去借。借來的錢我也不知道給誰用,我只有蓋章。」等語(參見被告壬○○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二十六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Ⅲ、證人午○○於本院證稱:「(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有拿上開土地向五股農會借三千五百萬元否?)有,是尤燦祥用我的名字去借,他是我妹婿地○○之姑丈。」、「(問:借來的錢何人用?)尤燦祥說他要用,我沒有看到錢,都是尤燦祥拿走了」等語(參見同上被證二十六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Ⅳ、證人卯○○於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時證稱:「事實上並不是我向五股農會借款,我公公乙○○向我提出要用我的名義向五股農會貸款,我只要配合到農會簽名蓋章就可以了,我答應公公的要求跟他到五股農會簽名蓋章,其餘的事情全都是我公公在處理,我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等語(參見被告壬○○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答辯狀被證三十三)。
Ⅴ、證人酉○○就何襄、吳仁佃(即吳易堅)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之貸款證稱:「(問:--------------,但經查亥○○、尤燦祥、何襄、午○○、卯○○、吳仁佃(原名吳易堅)、宙○○等七人池前開第一塊地,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向五股農會貸款共二億三千萬元,你是否認識前開借款人?其借款流向為何?)其中何襄是我老婆,而吳易堅是我朋友,是當時尤燦祥指出我也是股東之一,要我跟乙○○總共要提供二個借款人一起去向五股農會借錢,但因為乙○○指出可能會找不到人,所以我就用何襄及乙○○之名義去借款,至於亥○○我只知道是尤燦祥之兒子,其餘的借款人我並不認識,而借出的錢都由尤燦祥處理,我只請何襄及吳易堅跟著乙○○去農會辦李借錢的手續,而存摺及印章都交給乙○○再轉交給尤燦祥去處理。」等語(參見同上被證三十二)。
Ⅵ、綜上所述,樹林第一塊地乃係尤燦祥、乙○○、酉○○等三人共同集資買得,且證人亥○○、宙○○乃係尤燦祥之子女,證人午○○係同案被告地○○之姊夫,因尤燦祥乃地○○之姑丈,且素來相熟,受尤燦祥所託始向五股農會申貸;證人卯○○係同案被告乙○○之媳婦;證人何襄係酉○○之妻子、證人吳易堅係酉○○之友人,渠等均明確證稱前開八十一年三月間之申貸案乃尤燦祥、乙○○、酉○○等三人因購地需要資金,始以渠等名義向五股農會借款,與被告壬○○毫無關連,公訴意旨指稱渠等乃係被告之人頭,受被告之指示,以分散借款之方式,向五股農會超貸二億三千萬元云云,殊屬不實,合先陳明。
⑵公訴意旨稱被告壬○○續以人頭亥○○、宙○○、尤燦祥、午○○、何襄、卯
○○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持樹林第一塊地向五股農會增貸二億六千萬元以清償前欠部分:
Ⅰ、證人亥○○於八十年八月十七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問:據本局調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由你、宙○○、尤燦祥、午○○、何襄、卯○○、等六人再持你前開同筆土地增借共二億六千萬元,其借款用途係為償還前筆借款,是否如此?)是的,當時是我父親尤燦祥將農會的借款申請書帶回家給我簽名蓋章,他再拿去辦。」等語(參見同上被證三十四)
Ⅱ、證人宙○○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庭訊時證稱:「(問: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又向五股農會借五千萬元否?)都是我爸爸去借的」等語(參見被告壬○○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二十六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Ⅲ、證人午○○於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證稱:「(問:你前述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向五股農會借三千五百萬元,是否已全部清償?)我記得在八十二年四月間,尤燦祥對我表示該筆借款要辦理換單,重新貸款,還是要用我的名義向五股鄉農會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利息仍然是由尤燦祥來支付。---------」等語(參見被告壬○○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三十五)。
Ⅳ、就訴外人何襄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向五股農會申貸五千萬元部分,證人酉○○業已證明係因尤燦祥說伊亦是股東,故要伊提供借款人向農會貸款,伊才要求訴外人何襄至五股農會配合辦理相關貸款手續,存摺及印章均交由尤燦祥支配,貸款亦係尤燦祥掌控等語(參見同上被證三十二),故此部分之貸款亦與被告壬○○無關。
Ⅴ、證人卯○○於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時證稱:「(問:經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時,亥○○、宙○○、尤燦祥、午○○、何襄及你六人再持前開土地增借共二億六千萬元--- ------------------,請問為何會如此?)這一次的貸款也是我公公乙○○去辦的,我記得我公公辦好之後給我簽名----------。」、「(問:前述二貸款,你公公乙○○有無向你說明借款目的及借款期間利息由誰支付?有哪些人共同參與投資?)完全沒有,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公公在處理,我只是配合簽名而已,其餘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參被證三十三)
Ⅵ、綜上所述,足證該八十二年四月之增貸案,亦與被告壬○○無關。⑶公訴意旨稱被告壬○○續以人頭亥○○、宙○○、陳合等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持樹林第一塊地向五股農會增貸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以清償前欠部分:
Ⅰ、證人亥○○於八十年八月十七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問:據本局調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你與宙○○、陳合等三人持前開樹林市○○○段306-2等十筆丑A向五股農會各借八千五百萬元,共計借款二億二千五百萬元)-----------?&伎Y因為前次借款滿二年,若不償還本金,就是要換單再借;我父親也是如前次借款申請書帶回家給我簽,再拿回去辦------------」等語(參見同上被證三十四)。
Ⅱ、證人宙○○於八十年八月十七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問:經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亥○○、陳合和你等三人持前開圳岸腳段306-2等十筆土地各借款八千五百萬,---- -----------,為何會如此?)我不知道」、「(問:前述貸款案貸款人均為你本人,故債務是由你本人承擔--------------?)我當時認為這是我父親的事,我父親會處理,我只是單純出人頭辦貸款,沒有注意那麼多。」等語(參見同上被證三十六),足證此次貸款亦係已逝之訴外人尤燦祥所主導。
Ⅲ、又查訴外人陳合乃尤燦祥之妻子,渠所為之申貸當係為尤燦祥而為,自與被告壬○○並無關。
Ⅳ、 綜上所述,可知上開各筆貸款亦與被告壬○○無關。⑷公訴意旨稱被告壬○○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以張錦鉗及人頭丁○○、戌○、A○○等四人持樹林第二塊地向五股農會超貸一億一千五百萬元部分:
Ⅰ、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庭訊時證稱:「(問: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又向五股農會借二千五百萬,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借四千萬元否)借多少錢我不,我是和我姊夫(即同案被告乙○○)一起去」等語。
Ⅱ、證人戌○於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時證稱:「----------------我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老友張錦鉗時任五股鄉農會理事長,與黃○○前來自宅談及並建議投資張錦鉗名下位於○○鎮○○○段四四九、四五○之一地號之二筆土地,以未來土地增值出售賺取價金經考量當時房地產景氣熱絡,遂決定我與黃○○各出資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作前述投資--------------
-------。」、「(問:經查證,張錦鉗、丁○○、A○○及你等四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持張錦鉗所有○○○鎮○○○段四四九、四五○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向五股鄉農會借款一億一千五百萬元,------請問所借得的款項流向?為何張錦鉗要拿其所有的土地以你等名義向五股農會貸款?)時任五股鄉農會理事長張錦鉗於八十一年五月初再至我家,張錦鉗表示因近來金錢壓力頗大,想以當初我與A○○均有投資的張錦鉗名下所○○○鎮○○○段
四四九、四五○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向五股鄉農會貸款,因大家均是老友且張錦鉗在我印象中應是相當富有,應無金錢上之問題,乃同意其所提之以我等名義貸款之事---------------」、「(問:前開所貸得之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如何償還?)當初貸款細節均由張錦鉗負責,我僅配合張錦鉗所配合之貸款辦理手續,前開所貸得的一億一千五百萬元金額及如何償還我不知道。」等語(參見同上被證三十七)
Ⅲ、證人A○○、黃○○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庭訊時證稱:「(問證人A○○: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是否持樹林市○○○段四四九、四五○之一二筆土地向農會借錢?)是」、「(問:經過情形)證人黃○○答:我是證人A○○父親,經過情形我比較清楚。我和張錦鉗拿樹林的土地向農會借錢,因為我不是五股農會會員,所以以我兒子A○○名義去借錢,因為他是會員。」、「(問:證人黃○○:有何補充?)我問張錦鉗為何他自己不借,他說他的額度已經滿了,他不能再借。」、「(問:三千五百萬元何人拿走?)都是張錦鉗拿走,他說他外面借錢利息高,所以他拿這筆錢去還外面的錢。後來再借四千萬,也是他拿走。」等語(參見同上被證三十八)。
Ⅳ、綜上所述,足證證人丁○○係因同案被告乙○○之請求,始出名借貸,證人戌○、黃○○則係因亦有出資購買樹林第二塊地,始應張錦鉗之要求,向五股農會申貸(證人黃○○係以其子A○○名義申貸),所得金額均由張錦鉗統籌運用,與被告本無關連。公訴意旨指稱渠等均係被告壬○○之人頭,受被告壬○○指示超額申貸云云,無法證明。
⑸公訴意旨稱被告壬○○於八十三年一月續以人頭張錦鉗、丁○○、戌○、A○
○等四人,持樹林第二塊地續向五股農會申貸一億四千五百萬元,以清償前欠部分:Ⅰ、證人丁○○證稱:「(問: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向五股農會借四千萬元否?)我有借,但是借多少我不知道,是我姊夫乙○○要我去辦。」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Ⅱ、證人戌○證稱:「(問:經查,前述貸款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由張錦鉗、丁○○、A○○及你四人名義,以前開同筆土地增借共一億四千五百萬元----------?)我仍配合張錦鉗所安排的貸款辦理手續,至於貸款程序、細節、原因我並不清楚 ------------- ----------------。」等語(見前開調查局筆錄。
Ⅲ、證人黃○○於本院證稱:「(問: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上開地號土地向五股農會借一億四千五百萬元經過情形?)我拿二百五十萬元和張錦鉗合夥買地,他不能借錢,所以拿我兒子A○○名義來借錢,一億四千五百萬元都被他拿走,至於錢拿去何用,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Ⅳ、綜上所述,該次貸款申請亦與被告壬○○無關。⑹公訴意旨稱被告壬○○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人頭戌○、A○○向五股農會借款一億五千萬元部分:
Ⅰ、證人戌○證稱:「(問:經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亥○○----------,且同日A○○、你名義持前開地段四四九、四五○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向五股農會各借款七千五百萬元,-------------為何要如此做?)我於辦理農會辦理貸款均是配合五股農會及理事長張錦鉗之規劃作業,細節實不清楚。」等語(見戌○前開調查局筆錄)。
Ⅱ、證人黃○○證稱:「(問: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上開地號土地向農會借七千五百萬元經過情形?)有借這筆錢,錢也是張錦鉗拿走。我們不是人頭,是合夥股東。從頭到尾我共拿出二百五十萬元----------------。」等語( 見黃○○前開訊問筆錄)。
Ⅲ、綜上所述,該次貸款亦與被告壬○○無關。⑺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公訴意旨所稱樹林第一、二塊地之貸款案,實乃係已故
之尤燦祥、張錦鉗、同案被告乙○○及訴外人酉○○等四人,為償還當初籌措之購地資金,乃決定以自身親友名義出名借貸,其中證人亥○○、宙○○係尤燦祥之子女、證人午○○與尤燦祥素來相熟、訴外人陳合係尤燦祥之妻子;證人卯○○、丁○○係同案被告乙○○之媳婦及妻妹;訴外人何襄及吳易堅係酉○○之妻子及友人,證人戌○、黃○○各出資二百五十萬元與張錦鉗共同出資購買樹林第二塊地,證人A○○則係黃○○之長子,至所貸資金則由張錦鉗、尤燦祥統籌運用,與被告壬○○實毫無關連。公訴意旨誤認渠等均係被告壬○○之人頭,以分散借款之方式,以達超額貸款之目的云云,顯有誤解。
(3)被告壬○○於審核前開樹林貸款案時,悉依五股農會之規章行之,並未指示承辦徵信人員為不實之鑑價,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損害五股農會利益:
⑴查公訴意旨稱被告壬○○明知前開樹林第一塊地售價僅一億二千餘萬、樹林第
二塊地售價僅六千七百餘萬元,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大額放款審議委員會中,故意指示承辦人員高估樹林第一塊地之鑑價,而以二億三千萬元放貸,至樹林第二塊地則係以一億一千五百萬元超額放貸,嗣因無力償還而致生損害於五股農會云云。惟查:
Ⅰ、樹林第一塊地乃尤燦祥、酉○○等人共同集資買受,樹林第二塊地乃張錦鉗、酉○○共同集資買受,與被告壬○○本無關連等情,業已如前述。職故,公訴意旨誤稱被告壬○○係主導上開二筆購地案之人,對上開二塊樹林土地之市價知之甚詳云云,即有誤會。
Ⅱ、從而,欲究明被告壬○○是否涉犯背信罪嫌,即應視被告壬○○於審核該筆貸款案件之申請時,是否故意指示承辦人員高估土地之價值,排除眾議,執意放貸乙情而論。
Ⅲ、由卷附之不動產調查表觀之,其上之調查日期明白記載係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而該次大額放款審議委員會係在同年三月十八日召開,足知上開不動產調查表係於該次大額放款審議委員會前作成乙節,當無疑問。由其上公告現值或評估單價(每坪公尺)欄上記載,地號三○六-二、三○七、三○八-一、三○八-二、三四一、三四二、三四三、三四六等八筆土地之評估單價係每平方公尺六萬五千元,而地號三○六-一、三○七-一等二筆土地之評估單價係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嗣該次放審會亦係以此為標準核准放貸等記載觀之,足徵以每平方公尺六萬五千元核貸乙節,乃係承辦徵信人員之專業意見,並非被告壬○○於大額放款審議委員會上當場指示徵信人員辦理,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故意指示為不實之鑑價云云,洵有誤會(參見被告壬○○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三十九樹林第一塊地不動產調查表影本、被證四十八十一年第六次大額放款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
Ⅳ、且查,雖承辦徵信人員於本院庭訊時證稱當時係因訪查不到農地之價格,故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估價云云。惟查由前開不動產調查表調查人意見欄記載:「該土地為三多都市計畫農業用地,其中三○六-一、三○七-一為道路用地,目前約有三分之一空地雜草叢生,三分之二空地積水,參考附近毗鄰農地時價,經徵信無確定數據成交價,據當地居民陳述俊英街一○一巷附近建地,每坪約為十七萬元。」等語,已足稽證上開每平方公尺六萬五千元之鑑價,實乃係因該十筆土地位於三多都市計畫之範圍內,於重劃完成後,前景可期,乃比照附近建地之價格估算其時價等情,上開證人戊○○、陳柏松所謂因無法訪談時價,故以公告現值評估云云,或僅係因時日久遠,致渠等記憶淡忘後所為之陳述,實不足採信。
Ⅴ、再者,前開八十一年度第六次大額放款審議小組會議除本案被告壬○○、丙○○、F○○等人出席外,尚有訴外人賴建龍(時任稽核股股長)、邱恭一(時任推廣股股長)、丑○○(時任供銷部主任)、呂能招(時任會務股股長)等放款審議委員一併出席,茍真如告訴意旨所指,係被告等人當場指示承辦徵信人員戊○○、癸○○等變更原定鑑價,提高價格云云,則其餘放款審議委員賴建龍、丑○○、呂能招等人亦必當場提出異議或為不同意見之陳述,惟查依前開會議記錄觀之,訴外人賴建龍等人非但未提出異議,反而一致贊成如數放貸予證人亥○○等七人,並於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參見被告壬○○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答辯狀所附被證四十五股鄉農會八十一年第六次大額放款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節本)。益徵公訴意旨所謂係被告指示承辦人員當場提高鑑價,以達如數放貸之目的云云,應非屬實。
⑵況依五股農會內部放款擔保品鑑價標準辦法規定,若所提供之擔保品係土地,於
評估其價值時,若時價高於公告現值,以時價為準,惟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之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等觀之,被告壬○○等放款審議委員茍係因該十筆土地位於三多都市計畫範圍內,將來發展可期,乃參酌徵信人員之意見,以時價每平方公尺六萬五千元放貸乙情,實無何違背五股農會內部規章之可言,且因該次放貸數額頗鉅,被告壬○○於審核前,亦曾親自赴現場實地履勘,見該十筆土地除位於三多都市計畫範圍內,其更鄰近俊英街,交通亦甚便利,乃提出於放款審議委員會討論,並參酌專業徵信人員之鑑價,經與會委員一致決議後,始如數放
貸,則被告壬○○審核該次貸款,亦無何違背任務之可言,更無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情事。
⑶至於樹林第二塊地之審核亦無歧異,被告壬○○等放款審議委員乃係本諸徵信人
員之鑑價,再參酌該地日後之發展等情,始依五股農會之放款規定,決定以評估之時價放貸,被告壬○○等實無何違背任務行為。公訴意旨稱被告明知該樹林第
一、二塊地之價值不足,仍罔顧徵信人員之專業意見,決定如數放貸云云,殊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⑷且該二塊土地嗣後之換單展延,被告壬○○等放款審議委員亦係本於專業成人員
之鑑價評估,並經與會委員一致決議後,始依該決議核准之,亦無何不法之處。此由前開樹林第一、二塊地之貸款核准後至無力清償轉催收時止,訴外人亥○○等貸款人亦均如期繳納利息,即可得證。
⑸經查樹林第一塊地原貸款二億五千五百萬元,現僅積欠一億四千四百七十萬元,
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轉催收前,計支付利息一億七千一百零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違約金三百四十二萬八千七百一十三元,合計五股農會共收入一億七千四百四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樹林第二塊地原貸一億五千萬元,現僅積欠七千四百九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轉催收前,計支付利息八千零四十萬六千五百一十元,違約金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合計五股農會共收入八千二百三十三萬零六十元等情綜合觀之,更足徵前開貸款之日後不能清償,純係因大環境不景氣之變動所致,被告並未涉犯背信罪嫌至明(參見被告壬○○九十一九月二十六日答辯狀所附被證四十三樹林第一塊地繳納利息清冊節本)。
⒋樹林第一、二塊地貸款之日後不能清償,純屬日後情事變更之民事債務問題,與背信犯行無涉:
⑴雖公訴意旨另稱因該樹林第一、二塊地貸款之不能清償,致使五股農會受有重大
損害云云,作為認定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之依據之一。惟查被告等放款審議委員於審核前開各筆樹林土地貸款時,並無何違背任務之情形存在等節,業已備如前述。且銀行等金融機關於放款審核前,本應多方徵信,為風險評估,並參酌其承擔風險之判斷,為放貸與否之決議。於本案,被告壬○○於參與前開樹林土地各次貸款審核作業時,既均依五股農會內部之規章行之,並經大額放款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且於徵信、評估作業上,復無何不當干擾、要求高估等情存在,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該筆貸款日後不能清償,亦僅係大環境之變動所致,不得逕將被告壬○○以背信罪嫌相繩。
⑵查訴外人亥○○等貸款人,除於轉催收前迭如期繳納利息外,於轉催收後,前開
樹林第一、二塊地之市價於八十八年土地價格大幅滑落之際,經請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之結果,尚有每坪十二萬元之價值,土地總價值高達五億一千八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元,於八十九年經本院函請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述林第一塊地鑑價,亦有四億一千一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元之價值,均遠遠超過所貸放款項,益徵本案樹林土地貸款之不能清償,純屬民事糾葛,與背信罪嫌毫無關連至明(參見被告壬○○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答辯狀所附之被證四十四大華不動產就樹林第一、二塊地鑑價報告節本、被證四十五本院就樹林第一塊地鑑價報告節本)。
⒌綜右所論,被告壬○○於樹林市○○○段第306-2、307、308-1、308-2、341、3
、343、346、306-1、307-1等十筆土地,及樹林市○○○段449、450-1等二筆土地之各該次貸款審核,既均係依五股農會內部規章而行,足證被告壬○○於此亦與背信犯行無涉。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就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倘犯罪行為之客體,並非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者,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毫不相關,殊難以該項罪責相繩,合先敘明。
(1)查系爭信用部保險專戶乃被告壬○○於六十五年間所設立,原係用以存放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予被告壬○○之佣金,與農會業務並無直接關聯,本質上應屬被告壬○○之私人所得。民國六、七十年間,與五股農會合作之保險公司除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外,尚有明台產物保險等其他公司,嗣因財政部明文頒布以建物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時,須同時投保火災保險之規定,被告壬○○乃與第一產物保險、明台產物保險等保險公司洽談,因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用最為低廉,且僅該公司得承諾一經保戶繳交保費,保險契約即發生效力,毋庸俟正式簽立書面契約,始生效力,對五股農會會員而言,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契約條件顯然最為有利,故被告壬○○乃交代農會職員,於遇有農會會員以建物抵押貸款,而須投保火災保險時,得建議貸款戶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並代為向保戶收取保險費用。
故而,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為感謝被告壬○○之幫忙,乃給付被告壬○○部分佣金,此退佣給付本質上即屬個人所得之性質,與農會業務無關,被告壬○○因顧及職員於作業時因疏誤,屢有應賠償農會錯帳之情事,乃交代所屬代為開戶保管,並以退佣款撥補錯帳之損失,並用做員工之福利。此即系爭信用部保險專戶之由來,業經被告壬○○陳明在卷。
(2)雖嗣後承辦人員為求便利起見,併將代收之保險費與佣金一併存放於該專內戶,惟仍不失該帳戶目的係被告壬○○個人為獎勵員工平日工作辛勞所提供之福利,且不影響系爭信用部保險專戶內之佣金本係被告壬○○個人所有之性質,至該專戶之名稱實不具任何意義,而支領之流程之所以需信用部主任之戳章,亦僅係因被告壬○○嗣後決定將該專務內之佣金作為彌補櫃檯收支虧損及職員福利獎金之用,為求初步審核及作業便利起見,始交代所屬欲提領該專戶內之款項,需先由信用部主任審核,再交由被告壬○○全權決定,尚不得執此即謂上開保險專戶之性質已因程序上須由信用部主任初步審核,即可謂原屬被告私人所有之款項,業已變換其性質而成為農會業務執行之公款。蓋茍如認該專戶內之款項係屬公款,則數十年來撥補員工錯帳及福利之金額,豈非均可指係屬侵占?此有悖於該帳戶之性質甚明。
(3)且如該專戶確屬農會公款之性質,就佣金給付之比例、款項之用途等必有明文規定,提領之程序亦必經層層審核報准,絕非被告壬○○一人所可決定。基此亦足得證該信用部專戶內之佣金確屬被告壬○○個人所有無疑。此等情事並經證人D○○即農會信用部主任於本院六月二十日庭訊時詢及該專戶之性質及撥用情形時,證稱:「都是總幹事在支配,這個戶頭裡面有佣金,是要給總幹事的」、「(問:佣金如何計算?)不知道」、「(問:佣金如何支配)在我手中沒有提領過。我曾經請教,如果櫃檯收支有短缺,總幹事就會指示從佣金中墊賠給客戶。剩下的錢,我不知道如何去支配。依往例,開取款條,交給總幹事去提領。」等語(參見同上答辯狀所附被證二十六),均與被告壬○○所供相符,足證該筆款項確非農會公款無疑。
(4)證人賴建龍於本院七月二十四日庭訊時固證稱,系爭信用部保險專戶內之款項係屬公款,伊因為執意向理事會提報此等缺失,反遭被告壬○○自一級主管降為分部櫃檯云云。惟查證人賴建龍所言非但與系爭信用部保險專戶設立之原由,乃係為存放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予被告壬○○之酬佣乙節不符外,且被告壬○○辯稱因證人賴建龍平素在五股農會素行不良,除就業務之執行甚為懶散,常遭主管及被告糾正外,伊並曾於八十五、六年間,因細故將同事毆打成傷,而經被告提付懲戒等語。職是,依被告壬○○所述茍證人賴建龍與被告壬○○間既有嫌隙存在,伊上開之證言自有挾怨報復之可能,客觀上即難加以採信。
(5)況證人賴建龍所謂被告壬○○因其執意將信用部保險專戶乙事列為金融檢查缺失,而經被告壬○○調降為分部櫃檯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證人賴建龍之所以被調職,實乃係因其對理事會出口不遜,經理事會決議交由代總幹事丙○○召開人事評議小組議處,始決議將之記大過一次,併調降供銷部,嗣再轉調德泰辦事處擔任會計一職,此亦有五股農會八十九年理監事及幹部聯誼座談會會議記錄、五股農會第六十八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議案及人事令兩份可稽(參見被告壬○○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答辯狀所附之被證二十七五股鄉農會八十九年理監事及幹部聯誼座談會會議記錄、被證二十八五股鄉農會第六十八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議案、被證二十九證人賴建龍調任供銷部及德泰辦事處會計之人事令影本)。況且被告壬○○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經台北縣政府予以停職(參見同上答辯狀被證三十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北府農輔字第一八三四六一號函影本),證人賴建龍卻係於同年十二月間因出口不遜而遭決議調職,足證證人賴建龍之調職實與被告毫無關聯,此等情事應為證人賴建龍所明知,詎證人賴建龍卻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庭訊時證稱係被告壬○○因不滿伊之檢查報告,始將伊調職云云,是證人賴建龍恐有為圖報復,而對被告壬○○故為不利證言之可能,從而,證人賴建龍上開信用部保險專戶係屬公款云云之證詞,自亦非可遽為採信。
(6)復查證人賴建龍亦以五股農會對外代收水電費所成立之專戶,乃係五股農會基於業務需要所設立之專戶,與信用部保險專戶之性質並無不同,故系爭信用部保險專戶亦屬農會之公款云云。惟查系爭信用部保險專戶並非係為五股農會之業務需要所設立等情,除如前述外,就證人所指之代收水電費之業務等節,五股農會均會與委託機關訂立契約,明文約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並就五股農會每筆交易所得收取之手續費比例及其請領程序等詳加約定,故而,茍係如此則該筆手續費用自屬五股鄉農會執行業務所得之公款(參見同上被證三十一中華電信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委託五股鄉農會代收電信費及保險費之契約書影本二件)。然五股鄉農會卻從未與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間訂立委託代收契約,亦未約定每筆交易之手續費用比例,足證明系爭信用部保險專戶內之佣金,並非五股農會因執行業務所得之公款,公訴人僅以該信用部保險專戶乃係用以彌補農會虧損及支應員工福利支出云云,未予詳查相關設立原由,即率指被告於此亦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云云,尚有違誤。
(二)關於被告F○○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F○○涉犯共同背信之行為,無非以其為五股鄉農會放款審議小組之成員,有關尤燦祥、亥○○等人提出系爭樹林土地之申貸時,經該會徵信人員癸○○,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無法借貸二億三千萬元,但放款審議小組仍然決議放款;且被告對於樹林土地,與其餘被告壬○○、天○、丙○○均參與合資購買,亦有共同購買人張錦鉗兒子申○○所提出之資金額應負擔利息之清冊資為主要論據。惟上開認定,尚與事實有違,爰分述理由如次:
⑴尤燦祥、亥○○等人提出系爭樹林第一塊地及張錦鉗等人提出樹林第二塊地,向
五股鄉農會申請抵押放款,經五股鄉農會大額放款審議小組會議通過貸放的時間,分別為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而被告F○○僅參加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樹林第一塊地之審議,並未參與後者之審議,有八十一年第六次及第十一次放款審議小組之會議記錄可憑(見被告F○○答辯狀所附被證一、二);且被告F○○參與八十一年第六次審議會議時,徵信人員戊○○提出之不動產調查表,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即已製作(參見同上被證一之放款審議小組會議記錄),核與起訴書指稱,係由壬○○於會中,指示癸○○及戊○○,應依照借款人申貸之金額二億三千萬元作為評估標準,據以推估每平方公尺為單價六萬五千元云云,即有不符。
⑵被告F○○參加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之八十一年度第六次審議小組會議時,固於
會中表示擔保物提供人亥○○之「財力相當,信用可靠」等語;惟此看法,乃係因被告F○○係擔任農會信用部主任,基於信用部主任之立場,針對亥○○之財力信用狀況提出之說明,被告F○○除依據其提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外,另調查其尚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二三五六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坐落以上兩筆土地上之房屋,分別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至四樓,與三和路三段一二五巷三十號三至四樓之所有權全部,亦即有六層樓房之不動產(見同上答辯狀所附被證三、四、五、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因認其有相當之財力;而其於七十一年七月廿四日向五股鄉農會申請開設甲存帳戶時,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簡覆截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均無退票紀錄,有該簡覆書可憑(見同上答辯狀所附被證七),且其自從五股鄉農會開戶後,與該會往來,迄八十一年提供系爭土地申請貸款時,業已十年餘,亦無任何退票之情形,依其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二月之交易明細,雖僅一年多,但往來票據即達三0五筆(見同上答辯狀所附之被證八),益證其信用可靠,因此被告F○○於八十一年第六次之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上,指其「財力相當,信用可靠」等語,確有所據。
⑶五股鄉農會之放款、徵信、授信作業流程,係於受理申請後,先經徵信人員實地
訪查、分析評估,放款金額如果不到一千萬元者,直接由總幹事核定;如屬大額授信戶,即放款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者,則依五股鄉農會大額授信案件審議辦法第三條規定,應送交審議小組審議;審議時,必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審議小組決議核准貸款額度後,再由主辦人員將借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調查表辦理簽文,放款覆核人員「初審」,依次再呈由信用部主任、祕書,最後由總幹事依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之決議核定,此有五股鄉農會徵信、授信作業流程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答辯狀所附之被證九)。有關亥○○申請放款之不動產鑑價,是依徵信人員戊○○、癸○○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所作之評估調查結果,並以其鑑價依據,提供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之放款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嗣經共同決議貸放亥○○等七人貳億參仟萬元後,再由徵信人員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將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等書面資料,辦理初簽,放款覆核人員於八十一年三月廿一日初審,八十一年三月廿三日再經被告初擬意見後,呈祕書,轉請總幹事作最後之核定,此項程序均依五股鄉農會放款、徵信、授信之作業流程為之,無踰任何規定。
⑷被告F○○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出借一百三十萬元
及一百七十萬元予配偶之小學同學,即共同被告地○○,純基於彼此之交誼,地○○亦一直有借有還,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為止,雙方仍有往來,除據被告F○○及地○○供明在卷外,且有明細表及存、取款憑條等附卷可證(見同上答辯狀所附被證十),足證被告F○○並未參與購買本案樹林之系爭土地,公訴人指為投資款項云云,應屬誤會;且被告F○○如有投資,當如「應負擔利息之清冊」所載,另有繳交利息之資料,方為合理,惟始終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自不能僅憑他人片面製作之清冊,更不論其內容是否真實,遽為認定被告F○○有參予購買本案樹林之系爭土地。
⑸何況共同被告地○○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其姑丈尤燦祥需要籌資投資土地
,因此由其向丙○○、天○及被告等人集資借款,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則堅稱其向被告F○○所拿之款項,確為借款屬實,經核與被告F○○偵審中所供均相符合,顯見被告F○○辯稱未投資或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應非虛偽。
⑹本案亥○○提供擔保之系爭樹林第一塊地,八十一年間列入三多都市計劃,此有
台北縣樹林鎮公所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八一北縣樹建區字第五八九號簡便行文表函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答辯狀所附被證十二),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八十二年提高為一萬六千元、八十四年為一萬七千元、八十五年則調至二萬三千元,一直至九十年亦然,亦有地價謄本一件附卷足憑(見同上答辯狀所附之被證十三),公訴人指稱八十一年起,系爭土地之價格即逐年滑落云云,顯非有據。
⑺系爭樹林第一塊地及樹林第二塊地,曾經五股鄉農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委託
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扣除增值稅後,總淨值為五億一千八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元(見同上答辯狀所附之被證十四),明顯超過兩塊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三億一千二百萬元及一億八千萬元;八十九年五股鄉農會執行拍賣時,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由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中第一塊土地之價值,鑑定為四億一千一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元,扣除增值稅三千三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後,淨值仍有三億七千八百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見同上答辯狀所附之被證十五),亦超過最高限額三億一千二百萬元甚多,足證被告F○○及其餘共同被告在放款審議小組之會議上,所作放款之審議,並無公訴人所指枉顧事實之行為。
⑻且亥○○、宙○○等之貸款,均能如期正常繳息,前後已繳納利息高達一億七千
一百零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亦有五股鄉農會繳息明細表一冊在卷足憑(見同上答辯狀所附之被證十六),而彼等雖受國內不動產及產業不景氣之影響,以致後續無法再行繳息,但已經五股鄉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核定之拍賣底價,第一次仍達四億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見同上答辯狀所附之被證十七),五股鄉農會之債權確保應可無虞,足見被告F○○等人並無營謀私利,損害農會之背信行為。
(三)關於被告丙○○部分: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以人頭亥○○(尤燦祥之子)、宙○○(尤燦祥之女)、
何襄(酉○○之妻)、午○○、卯○○(乙○○之媳)、吳仁佃(酉○○之友)等七人名義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持樹林第一塊地;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利用張錦鉗及人頭丁○○、戌○、A○○等四人名義持樹林第二塊地作為抵押,明知該二塊地取得之成本分別為一億二千七百餘萬元及六千七百餘萬元,卻以分散借款方式向五股農會超貸云云。惟查,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庭訊時,證人亥○○、宙○○、午○○、丁○○及戌○等人對於擔任上開土地借款之借款人乙節均不否認,均稱曾親自辦理借貸手續,則上開人等焉能稱之為「人頭」?且上開擔保品之樹林第一塊地及第二塊地土地,嗣後繳息延滯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鑑價結果,上開擔保品之價格亦都超過當時五股鄉農會貸放時之放款估價。是渠等既同意擔任借款人,所提供之土地又有實際價值,且其等亦未證稱係被告丙○○利用其等名義貸款,在無積極之證據下,公訴人推論被告丙○○係以人頭貸款等情,以致有背信之嫌,應屬誤會。
⑵所謂「應負擔利息清冊」,僅係被告天○為尤燦祥所繕寫,被告丙○○係事發後始知情,被告丙○○亦未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⒈該清冊關於金額之記載,實係被告丙○○借予地○○之款項:
被告丙○○自始即否認有所謂「應負擔利息清冊」之事情,推其原因,應係被告地○○替其姑丈尤燦祥籌措資金後,由尤燦祥所擬之借貸記錄。關於此項借貸事實,被告地○○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陳稱:「當時是因為我姑丈尤燦祥告訴我需要籌資去投資土地,…所以就向丙○○、天○、F○○集資借款…」,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被告地○○被問及是否有向丙○○、F○○借款?亦答稱:「有,但天○借較多」等語,其前後證詞始終一貫,並無矛盾或虛串之現象。而被告丙○○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陳稱:「由於地○○是我很熟的朋友,曾經於當時之前向我調借現金四百萬元,因此還我四百萬元現金…」等語,及「我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自我在五股農會000000000帳戶提領新台幣四百萬元借予地○○,故地○○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四百萬元轉入我前開戶頭內,我有保留借款資料可提供貴站查證」等語,亦與被告地○○所供相符,足見其等確有借貸關係,該清冊所載金額實為借貸記錄,應甚明顯。
⒉天○為尤燦祥繕寫該清冊,亦係因借貸之故,被告丙○○亦曾拒絕合資購買系爭
土地:關於被告天○何以會替尤燦祥繕寫該清冊,此係天○與尤燦祥間之事宜,被告丙○○既未於該清冊簽章承諾,或與尤燦祥有任何協議,實無被告丙○○,且被告天○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陳稱:「當時是尤燦祥拿給我的,因為原稿很亂,要我重新謄寫,該資料上何以出現我個人名字,我也不清楚,可能與我借錢給地○○有關」等語,而該清冊究是否事後尤燦祥因恐向被告丙○○所借款項甚鉅,以後還不出來,而擬轉成分配土地之自行預擬之草稿,亦非無可能,此由被告地○○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曾供稱:「當初我姑丈尤燦祥希望丙○○等人以投資的方式來提供資金購買前開土地,但是丙○○等人不願意,因此才以調借方式提供資金…」等語可資為證,由此更可得知被告丙○○拒絕投資購買土地乙節,更足以證明丙○○確無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事前亦不知尤燦祥、張錦鉗等人所持向農會借款之土地,該購地之款,即是向被告丙○○借貸者,而被告丙○○確僅係借款給地○○。
⒊另查,共同被告地○○從未向被告丙○○告知借款之用途在於買樹林第一塊地及
樹林第二塊地,此由上開地○○於法務部調查局供稱:「巫、陳、蘇三人…但不清楚是那塊地…」等語可知,自不得僅以第三人製作之文件,即推論被告丙○○係為合資購買人。
⒋而經本院傳訊證人甲○銘即原地主之家屬,對當初買賣土地之過程詢以「簽約時
看過被告丙○○、被告F○○、被告天○、被告地○○在場否?」證人甲○銘證稱:「沒有看過,也不認識他們」等語。而被告乙○○亦證稱:「跟他們沒有關係,我也不認識他們」等語。另被告壬○○亦於前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證稱:「據我所知,他們(指被告 丙○○等)都沒有投資,沒有貴站所說的這種情形」等語,故如被告丙○○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則包括地主、其他被告等十數人等,應會出面指認被告丙○○在場或認識,而本案中既無一人指認被告丙○○出資購買土地,更足見被告丙○○確無合資購買土地。
⑶被告丙○○並無損害五股農會利益之意圖,亦未取得不法利益:
⒈起訴書復以被告丙○○等明知樹林第一塊地之購地成本僅有一億二千七百餘萬元
,仍利用人頭向五股農會超貸二億三千萬元;明知樹林第二塊地之購地成本僅有六千七百餘萬元,仍利用人頭向五股農會超貸一億一千五百萬元等情,認為被告等人涉嫌背信云云。惟查,被告丙○○並未合資購買樹林第一、二塊地已如前述,且就樹林第一、二塊地之買賣契約書內容以觀,買主均為「酉○○」,而非被告丙○○,衡情,如被告丙○○有合資購買土地,則樹林第一、二塊地之登記謄本上應會有「丙○○」之名義,但並無此記載,故被告丙○○實未取得任何利益甚明。
⒉另查,同案被告乙○○於調查筆錄中供稱:樹林第一塊地係尤燦祥找乙○○及酉
○○合資購買,因酉○○有支票戶頭,即以酉○○名義與賣主甲○境等六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登記在尤燦祥之兒子亥○○名下;另樹林第二塊地均係張錦鉗與乙○○及酉○○合資購買,並以酉○○名義與賣主B○○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登記在張錦鉗名下。而尤燦祥與張錦鉗二人均在辦理過戶後,始讓伊與酉○○各擁有土地持分之十分之一等語,此與前開證人及其他被告之證詞均能互相印證,而未有矛盾,益見被告丙○○陳稱並未合資購買樹林第一、二塊地等情,確為真實。
⒊且被告丙○○在參與審議該貸款時從未看過買賣契約書,此有徵信人員癸○○於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偵訊筆錄所證:「我們一時疏失,沒有要買賣契約…」等語,故買賣契約既未附卷,被告丙○○無以見及買賣契約,不知買賣價格等情即足為證,從而被告丙○○無法「明知」該二塊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為多少甚為明顯,足見起訴書認定被告丙○○明知土地取得之成本,而有超貸取得不法利益之嫌,實與事實有間。
⒋另查,就土地供作擔保品而設定抵押貸款者,其價值之多寡,在金融業者而言,
至少需歷經擔保品估價、現場勘查擔保品之位置是否具有開發性及前瞻性等、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保證人之保證能力等過程後,始能決定是否准貸,並非純以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價金為斷,有時尚可逕予加成,在金融業界比比皆是。況本案之借款人亥○○等在貸款之後,均有如期正常繳納利息,僅係後來無力繳息,但應屬於民事上之債務問題,五股農會本身債權存在,並無損害農會之利益及意圖甚明,豈能以嗣後無法繳息,即謂被告丙○○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農會利益之意圖。
⒌再查,背信罪亦須有生損害於委任人之結果,始符構成要件,按五股農會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九日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第一筆土地及第二筆土地之權利最高限額各為三億一千二百萬元及一億八千萬元,總計為四億九千二百萬元;而土地價值扣除增值稅後,評估總淨值亦有五億一千八百五十萬九千二百萬元,又五股農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委託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第一筆土地之權利最高限額為三億一千二百萬元;土地價值則有四億一千一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元,扣除增值稅三千三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後,評估總淨值仍有三億七千八百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土地價值均超過借款及抵押額,已如前述。故就該二筆貸款而言,借款人亥○○等於屆清償期時,縱無力清償借款;惟依上開鑑定結果,五股農會亦可經由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以滿足債權,顯未生損害五股農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應甚明顯。
⑷放款審議小組係以書面審查為主,再參考其他人員之補充意見作成決議,本非被告丙○○一人所能決定:
⒈被告丙○○當時係擔任五股農會會計股長,因係當時審議小組成員之一,而依規
定參加本件貸款之審議。依據本件貸款當時之「五股鄉農會大額授信案件審議辦法」(以下簡稱審議辦法)第二條之規定,總幹事、信用部、會計股、會務股、推廣股、供銷部、企劃室等部股主管、興珍辦事處主任、放款覆核及主辦人員組成審議小組,而就授信案件之審核,如係在一千萬元以下者,僅須由承辦人員先行徵信後,再至總幹事審核即可;惟授信額度如在一千萬元以上者,依據審議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即應送交審議小組審議,以總幹事為召集人,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本案貸款係屬於大額放款案件,至於准貸與否,均係先由當時之徵信人員癸○○、戊○○提供不動產鑑價調查表,並報告擔保物之位置及估價狀況後,認擔保足夠而同意借款,係以共同審查之方式決定。
⒉進一步而言,徵信工作是專業性之工作,被告丙○○當時擔任五股農會會計股長
,僅係依相關規定充任審議小組之一員,與授信或徵信工作俱無任何關聯,並非專業人員,顯無從指示徵信人員癸○○及戊○○對樹林第一塊地及樹林第二塊地為如何之估價,且徵信人員亦非會計部門人員,本非被告丙○○之屬下,自亦不會依被告丙○○之指示辦理此理甚明。故被告丙○○唯一能作為參考之資料亦僅為徵信人員之調查表及相關出席人員之意見。本件貸款審查時,被告丙○○確係依據該二人之徵信報告,因估價確為二億三千餘萬元,而認為有足夠之擔保價值,此業有不動產調查表為證,並有被告F○○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亦陳稱:「但是徵信報告表是在會議前做好,所以我們是根據徵信員報告,在會議中達成共識…」,被告丙○○亦陳稱:「審議小組是根據徵信員書面報告來審查,所以起訴書所提貸款案件都是經過大家審查才貸放…」等語。且共同被告即當時之總幹事壬○○在會議中表示:「該地具有開發性及前瞻性」等語,當時之推廣股長邱恭一亦表示:「以對象及信用度為依據應可貸款」等語,有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放款審議小組會議記錄為證,被告壬○○並再以該筆土地被列為樹林市三多計劃(調查表亦有提及),說明土地具有潛力,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於本院庭訊時陳證:「…我去看這筆土地,因為這筆土地列為樹林三多計劃…那時銀行估價有三、四倍,而且附近土地有變更住宅區和商業區,我們認為這筆土地很有潛力…」等語,準此被告巫淑貞當時職務僅屬會計,並非專業徵信估價人員,僅基於職務規定參加審議,依照調查表之估價,並經其他專職人員之評估後,同意決議之意見,應無任何損害農會之意圖及行為。公訴人僅以財政部嗣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公佈之令函,即迴溯認定被告丙○○等人違法,顯無理由。
⒊況查,本件貸款之徵信人員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和戊○○有去現場看土地…就以公告現值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我們把實際狀況提到審委會,.. 我們依會議決議,將單價提高到六萬五千元」等語,惟本院詢以:「會議中,何人提議提高六萬五千元」,證人癸○○則答稱:「很多人」等語。然查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與六萬五千元頗有差距,如果確無此價值,如何會以此單價核估?況且證人癸○○僅是概括回答:很多人建議提高,並未表明是被告丙○○建議提高。即使如此,亦因是很多人「建議提高」,足見與會人員均認為該土地價格有提高之價值,並非被告丙○○所主張,此種對土地價值之主觀上認知,充其量只是純對土地價值之判斷問題而已,並無背信之意圖應甚明顯,從而即非為刑事追訴之對象,否則若僅因主觀認有提高之價值即有背信之嫌,則其餘與會者何以未被移送偵辦起訴。故被告丙○○於信任徵信人員之專業,且審議小組人員亦僅係依書面審查,從而依當時之徵信估價,及其他參考意見,同意小組之決議意見,無背信之有,實甚灼然。
⒋至於起訴書所謂樹林之土地於亥○○等人提出申貸時,經五股農會徵信人員癸○
○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二千元,無法借貸二億三千萬元,但放款審議小組仍決議放款,壬○○乃指示癸○○及戊○○以二億三千萬元作為評估標準,伊等即評估每平方公尺為六萬五千元呈報,經壬○○核准放款等情。惟此業經被告壬○○否認,且被告壬○○縱有指示應依照借款人所申貸之二億三千萬元去倒推該不動產之單價,惟癸○○及戊○○等亦確係估算該不動產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六萬五千元,並依此數據製作不動產調查表,足見癸○○及戊○○依其專業知識,終亦認系爭土地有其所評估之價值,始會製作該份調查表;惟事後何以會諉稱全係被指示所為,是否係恐涉刑案,所為卸責之辭,非無可能。惟此究均非被告丙○○所能左右,被告丙○○僅係依徵信人員之徵信調查及同意審議小組之決議,既無主導或指示徵信人員,並無符背信行為之構成要件至為明顯。
⑸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則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應依據積極證據,如無相當之積極證據,即不能認定有犯罪事實,本案被告丙○○僅係借款予被告地○○,並無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被告天○為尤燦祥所繕之清冊,亦係被告天○與尤燦祥間之事宜,被告丙○○事先並不知情,並且被告丙○○並未明知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格,且自初即拒絕投資土地。至提高土地估價,則係依估價調查表及審議小組之決議所為,被告丙○○既無對農會背信之意圖與行為,而該土地經鑑價仍比貸款金額高,且尚未最終處理,目前尚難斷定農會是否受有損害;實者,本案係因房地產受大環境影響,致目前有停滯現象,如嗣後房地產再逢景氣,亦有完全取償之可能,農會即無受有損害,被告丙○○背信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四)關於被告天○、地○○、乙○○部分:⑴被告天○、地○○並無投資購買系爭之樹林第一、二塊土地:
⒈同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供稱:「因為當時是由尤燦祥找我及酉○○說要
土地」、「第一次(購地)是我、尤燦祥、及酉○○為合夥人,與張錦鉗無關;第二次購地是我與酉○○、張錦鉗為合夥人與尤燦祥沒關係」;又稱「因為十筆土地本即是尤燦祥要買,亥○○是他(尤燦祥)兒子所以直接這樣過戶,而另二筆土地是張錦鉗要買,故也直接過戶給他。」等語。証人酉○○於法務部調查局供稱:「我認為這塊地(指第一塊地)附近有工業區,塔建鐵皮屋工廠出租的話,的確有利可圖,所以就同意一起投資這塊地,:::第一塊地的大股東是尤燦祥所以後來把第一塊地過戶給尤燦祥的兒子亥○○的名下,而第二塊地的大股東是張錦鉗,所以第二塊地就過戶在張錦鉗名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七頁背面至二四八頁背面)。証人辛○○於法務部調查局筆錄証稱:「我多年的代書朋友林育年,帶著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來找我,表示買主酉○○急著找金主籌第
二、三筆的資金,我們二人認為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件不錯可以做,我隨即與林育年○○○鎮○○○段三○六之二等十筆土地,現場勘察,第二天我馬上回報金主,表示本案確定可做:::」等語(見偵卷第二四○至二四一頁)。綜合上開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足見系爭土地於當時之發展潛力確實很好,而被告天○及地○○並未參與投資。
⒉同案被告地○○於法務部調查局自始即供稱:「當時是因為我姑丈尤燦祥告訴我
需要籌資金去投資土地,::,所以就向丙○○、天○、F○○集資借款」等語。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我約在八十年左右我姑丈尤燦祥說要買地缺錢,我幫他向天○借調,亦向丙○○、F○○借,但向天○借較多,:::」等語。是依上開被告乙○○及證人酉○○及同案被告地○○陳述可知,系爭之第一、二塊土地據專業代書林育年及辛○○二位到現場評估,的確發展潛力頗佳,價值看好,而且投資購地之人即是尤燦祥、張錦鉗等人,被告天○確實僅係借款給地○○,係單純借款並非投資。而被告乙○○嗣後僅係參與仲介土地之買賣,此觀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係登記在張錦鉗及尤燦祥之子亥○○之名下,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縣樹地登字第九○一○○一九○二五號及0000000000號函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稅單資料各一宗附卷可稽,均無登記於被告地○○或乙○○本人及其親屬名下可知。且上開土地之借款利息亦均無由被告地○○或乙○○繳納之情事,公訴人所指被告地○○、乙○○出資購買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至於公訴人由申○○在張錦鉗死後桌子中發現之清冊,指為「負擔利息清冊」,應屬誤解:
①對於該清冊,依被告天○之記憶:「因為我與尤燦祥、陳合夫婦等人係多年朋友
::該資料(指清冊)的確是我所製作,當初是尤燦祥拿給我的,因為原稿很亂要我重新謄寫,我才製作該表。至於尤燦祥做何用途及該資料會存放在農會前理事長張錦鉗住所,我並不清楚。該資料上何以出現我個人名字,我也不清楚,可能與我曾借錢給地○○此事有關;我重新謄寫該資料發現我名字出現其中時,我曾向尤燦祥詢問,但是尤燦祥叫我不過問那麼多,所以該資料記載內容做何用途我並不了解」等語(見偵卷第八十二正面至八十四頁背面)。被告天○縱有為多年之好友尤燦祥整理資料,即製作該表,顯然僅係礙於情面為其整理資料,屬情誼所難。該表上雖出現出資金額,每月利息,分農會及私人二欄,充其量僅屬尤燦祥個人之構想。又據被告地○○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詞:「為何會有這張表我不清楚,當時只是尤燦祥有跟我說,要找我以及那些借錢的林啟清等人一起入股,但因為大家沒有意願,所以沒有投資,不知道為何有這張表」等語,從此可知,尤燦祥曾有想找借款人的人入股,借款的人均無人願意投資,是故被告地○○為尤燦祥借款,應屬單純借錢,並非投資。
②況該表如係投資,何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並無該表中任何人之名義?矧前開証
人已明白指稱其購買土地資金之籌借情形,及為何登記在亥○○,及張錦鉗名下之理由。更何況表載之人,亦未曾有人交付過檢察官所指負擔之利息。且借款均已返還。足証明該表上之名單與投資購地無關。
⑵被告天○雖屬當時五股農會放款審議小組之成員,惟並無違背任務,及損害農會:
⒈依「五股農會大額(即一千萬元以上者)授信案件審議辦法」第二條規定,總幹
事、秘書(被告天○當時擔任秘書,今已退休),信用部、會計股、會務股、推廣股、供銷部、企劃室等股主管興珍辦事處主任,放款覆核及主辦人員為審議委員組成。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各審議委員或其職務代理人除因差假或有特殊事由報准外,均應親自出席。足見被告天○當時係擔任秘書,為當然之委員,審議會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不能不參加,即是要在審議會議出席名單上簽名出席,是故僅以簽名出席,即認被告天○有背信之故意及損害五股鄉農會之行為,顯然可議。
⒉依據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議小組會議紀錄載:徵信員戊○○報告稱,載有借款
人票據查詢,皆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總幹事則稱:該地具有開發性及前瞻性。邱股長稱:以對象及信用度為依據應可貸放。蘇主任稱:提供擔保人亥○○財力相當,且信用可靠。決議:須詳實調查其信用及有無設定情形。
⒊依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徵信員戊○○之調查報告:據當地居民陳述,俊英街一○一巷附近,每坪約一十七萬元。
⒋再依據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徵信員戊○○、癸○○之調查報告,該二筆土地目前
屬三多都市計劃農業區,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認為該擔保物現為農業區,但以後會變更為住宅區,頗具發展潛力。
⒌故從以上陳述可知,系爭土地屬三多都市計劃區,現在雖屬農業區,但以後會變
更為住宅區,頗具發展潛力,據當地居民之陳述,當時之市價每坪在一十七萬元。且調查貸款之票信及資力均可靠,從此足見當時該系爭土地之價值與貸款金額及貸款人之信用資力,均無損害農會利益之虞。
⒍五股鄉農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第
一筆及第二筆土地之權利最高限額分別為三億一千二百萬元及一億八千萬元,總計:四億九千二百萬元,扣除增值稅後,評估總淨值為:五億一千八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元。明顯超過樹林市第一塊土地及第二塊土地所設定之權利額。則公訴人指被告地○○及乙○○確知樹林土地係超額債款云云,亦屬無據。
⒎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五股鄉農會執行拍賣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國泰不動
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第一塊地之價值鑑定為四億一千一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元,(見被告天○答辯狀所附之証六),扣除增值稅三千三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後,淨值仍有三億七千八百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亦超過最高限額三億一千二百萬元,更足證上開土地借款當時並未高估土地價值。
⑶綜上陳述系爭之二塊地,依當時之評估,確實有其相當之價值,縱使被告天○依
當時評估於審議會議上同意放款,依當時土地之價值及貸款人之信用資力,應無損於五股鄉農會利益之虞,顯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地○○僅係為尤燦祥籌集資金去投資土地,因而向丙○○、天○、F○○借款,被告乙○○僅係代為仲介土地買賣,並無任何知悉土地超額貸款之情。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丙○○、F○○、天○、地○○及乙○○有前開之背信及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