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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六號、第一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服飾及上衣合計貳佰陸拾壹套、仿冒「CK」商標服飾合計柒佰伍拾肆套及仿冒「NIKE」商標外套壹仟貳佰陸拾件均沒收;又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服飾半成品裁片壹佰伍拾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服飾及上衣合計貳佰陸拾壹套、半成品裁片壹佰伍拾件、仿冒「CK」商標服飾合計柒佰伍拾肆套及仿冒「NIKE」商標外套壹仟貳佰陸拾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十三號開設服飾代工廠,明知「NIKE」及WING DESIGN圖樣為美商乙○○○○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經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四類及第二十四條第四十類相關物品,「adidas」與3-STRIPE DEVICE圖樣、及「CK」等商標,則分別由台灣丙○○○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甲○○○○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亦分別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相關物品,竟仍意圖營利欺騙他人且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建民」之成年男子,以「adidas」及「CK」每件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成本購入,賣二百元,「NIKE」每件一百七十元成本購入,賣二百九十元之方式,大量購入非法使用「adidas」相同商標及近似於「NIKE」及「CK」商標之運動外套,擅自在上址及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之存貨倉庫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其間丁○○復未經台灣丙○○○公司及美商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並自行在上開地址於所生產之運動服飾上使用相同於「adidas」與3-STRIPE DEVICE 圖樣、及相同與近似於「CK」商標圖樣之上衣、外套及運動服飾,並加以出售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取不法利益。前開犯罪情形,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自前開地址扣得擅自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服飾及上衣合計二百六十一套、半成品裁片一百五十件、仿冒「CK」商標之服飾合計七百五十四套及仿冒「NIKE」商標之外套一千二百六十件。

二、案經商標專用權人美商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丙○○○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甲○○○○公司訴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高文旺固坦承非法販賣仿冒品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仿冒物品是別人的,我的是十一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美商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丙○○○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甲○○○○公司之委任代理人黃章典律師、謝樹藝律師等指訴甚詳,復有被告上開扣押之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服飾及上衣二六一套、半成品裁片一五0件,「CK」商標服飾七五四套,及「NIKE」商標外套一二六0件扣案及相關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且於扣押證明筆錄上當場簽名立具,此有扣押證明筆錄一止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罪。及同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丁○○先後多次仿冒註冊商標圖樣及販賣仿冒註冊商表圖樣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前開所犯二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登報道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服飾及上衣合計二百六十一套、仿冒「CK」商標之服飾合計七百五十四套及仿冒「NIKE」商標之外套一千二百六十件,等商品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所製造之商品,其餘半成品裁片一百五十件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