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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國在營造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鎮○○路○段○○○號被 告 兼 丙○○代 表 人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一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國在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關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通知,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關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通知,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一樓國在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在公司)之負責人,為國在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承攬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大義館新建工程。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稱勞檢所)依勞動檢查法,指派勞動檢查員至上址新建工程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其工作場所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四三條及第二八一條等規定,有僱用勞工在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場所開口部分作業時,未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以及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缺失,經勞檢所認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十一日)台九十勞北檢營哲字第0一一號停工通知書,通知國在公司就右開事項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起立即停工改善。詎丙○○於接獲停工通知後,竟違反上開停工通知,未即予停工並改善前開缺失,仍於上址繼續施工。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勞檢所派員檢查時,發現該工地未停工改善,而繼續施工,且於二公尺以上階梯等場所開口部分,仍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措施。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認係被告國在公司之負責人,國在公司確有承攬上址之大義館新建工程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違反勞動檢查法犯行,辯稱:現場都是乙○○在負責,伊都沒有去工地,所以對起訴事實不清楚云云。經查被告國在公司確有收到勞檢所前開停工通知書,在改善中而未改善完畢,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施做鋼骨部分工程,也有搬一些備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國在公司上址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前往現場實施檢查之勞檢所檢查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去現場時,因為二公尺以上沒有設置安全設施,樓梯開口沒有設置護欄,臨時用電設備沒有裝置漏電斷路器,焊接機沒有自動電擊裝置,伊就開單子要他們停工,當時現場工地主任是乙○○,被告不在現場,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再去檢查時,與第一次檢查時之照片有明顯的差異,已經鋪設地板,也已經搭設施工架,第二次去現場時,發現有兩個工人在工作現場,其他十個工人在外面等待,伊不清楚那兩個工人在做什麼,但有拍照如偵卷第十一頁左下角所示,當時現場有乙○○在場,被告亦不在場,因為第一次與第二次現場都不一樣,所以可知現場有施工過等情相符(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國在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勞檢所停工通知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各乙紙,以及先後二次營造工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二份、現場檢查照片共十四幀附卷可稽,足徵證人乙○○、甲○○之右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曾自承於工程協調會議時會到工地現場,證人乙○○於每個月二次請款時,會向其報告工程進度、施工情形,並知悉工地須設置安全設施,惟並未設置等情事(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其辯稱工地都由證人乙○○負責,其並未前往故不清楚起訴事實云云,顯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證稱:工地所有事情都是伊在負責,包含本案所指之安全設施,八月二十七日通知盛鑫公司工人來工地,係由勞檢所人員上勞安教育,這些人是要來上課,不是來工作云云,顯悖於前開偵訊中之證詞,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且被告丙○○亦不否認於接獲勞檢所停工通知後,雖曾要求停工,惟無證據資料可供本院調查乙節(見同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證工地之安全設施由其負責云云,無非係事後附和並迴護被告丙○○之詞,殊無足採。故被告丙○○既為被告國在公司之代表人,復知悉本案工地之工程進度與施工情形,於接獲勞檢所知停工通知後,竟違背停工通知而繼續施工,其空言所辯前揭各節,應屬事後諉過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之停工通知而繼續施工,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國在公司亦應依同條第二項論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勞檢所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復行檢查時,停工原因業已消滅與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國在公司則另科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