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蘆洲市○○○道○○號,向乙○○租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每三日繳費一次。八十九年三月間,甲○○因對外負債三十餘萬元,無力繳納前開租金,其明知若無法繳交租金即應歸還車輛,卻又欲利用前開營業小客車營生,竟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繳納租金且逃逸無蹤,而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後,發現甲○○未繼續繳納租金,且人車均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租元前開車輛,並自八十九年三月間即因負債無法繳納車租,而未與告訴人連繫,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當時需要開車賺錢,故未將車返還告訴人,並無意侵占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承租前開車輛後,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起即未給付租金,且音訊全無,經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必須給付租金或歸還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乙件附卷可稽。又被告係因另行負債,致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無法按約繳付車租;而被告明知己力無法負擔車租,仍未將承租車輛返還告訴人,係意在利用上開車輛營業賺錢,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筆錄第三頁第六行、第四頁第五行)。再由被告於偵查時自承:自八十九年三月份以後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止,均有使用該車作為營業用途,每日可得一千餘元,因為尚有其他負債,所以不想給付租金,伊知道若和告訴人聯絡,不是要繳交租金就是會被要求還車,但伊想開車賺錢,所以未與告訴人聯絡,不知道積欠告訴人多少租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第二、三行;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一行及其背面),可知被告利用上開車輛營業賺錢,所得係另有他用,並無意給付車租,已見其拒絕繳付車租之意。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己無資力繳付車租,猶不與告訴人聯繫還車事宜,並進而繼續利用該車營業,所得均未用以繳付車租金予告訴人,而另供其生活所需或償還其他負債等其他處分,復占有該車使用之期間長達一年半以上;且對應繳付告訴人車租總額,毫無概念,倘非因車禍為警查獲,告訴人尚無從取回車輛,行使所有權,顯見被告對其持有之上開車輛早有排除告訴人行使權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是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