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四被 告 丙○○○女 四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曾因水利法案,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業已期滿(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雖為順利益有限公司(下稱順利益公司)實際負責人,惟恐涉及水利法、竊佔等刑事責任,乃商得甲○○(所涉竊佔罪業已判決確定)同意,由郭某擔任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將郭某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且明知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內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係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嗣改制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所管理者之公有土地,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戊○○出資聯繫,另推由甲○○代表順利益公司,向丁○○承租丁○○與張世堯所共有與上開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所管理相仳鄰之臺北縣樹林市○○段彭厝小段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隨即自八十七年六月下旬起以每部車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供他人於如附圖A、B、C、D(僅D部分位於臺北縣樹林市○○段彭厝小段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內)所示部分內傾倒廢土,間由甲○○於該處收取費用,而竊佔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所管理之前揭如附圖所示A、B、C所示部分之土地。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由不知情之乙○○(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公有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內)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出資供甲○○代表順利益公司向丁○○承租上述私有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其出監後,僅出資並介紹甲○○承租前開土地轉運建築廢棄物;其並未在現場指揮,不知有佔用前開國有土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與甲○○商議,由郭某擔任順利益有限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將該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郭某,郭某且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受被告戊○○指使,代表順利益公司在該公司向丁○○承租臺北縣樹林市○○段彭厝小段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之租約上簽名,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下旬起以每部車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供他人於如附圖A、B、C、D所示之部分傾倒廢土,間由郭某於該處收取費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七號案審理時供述綦詳(見該卷第十三頁背面及第十四頁),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二)又該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確位於附圖A、B、C、D所示部分內一節,亦據證人即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北區工作隊副技師黃振能於警訊、本院前開案件訊問及本院前至現場履勘時指證明確(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卷宗第三二頁反面至第三三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七號卷宗第五九頁反面),且於前開案中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參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七號卷宗第六五頁、第八六頁)附卷足稽;復經證人即前往該地傾倒廢棄物之乙○○及臺北縣樹林市○○段彭厝小段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之有權人之一之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證述無誤(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二八頁正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七號卷宗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四頁),且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三0頁、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卷宗第四六頁、第四七頁、第五一頁、第五二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案件歷審卷查閱確實。
(三)再被告係順利益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惟經其坦承出資乙節如前;且本件供傾倒廢土之丁○○等人所有前開土地,亦係由其出面接洽承租與給付租金;甲○○於現場指揮他人傾倒廢土界限,且係依據被告戊○○告知範圍乙情,並據證人甲○○、丁○○分別證述:「當天我簽名完畢之後,我人就出來,然後其他部分我就不知道了,我簽名當時丁○○是否已經簽名完畢,這個我不清楚,租約內容都是被告明(指戊○○)跟丁○○談的,我都沒有接觸,跟丁○○承租土地,都是被告明安排好之後,我才去簽約的。::之前被告明有跟我說廢棄物可以倒在那裡,當時我叫乙○○倒的地方都是被告明跟我說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一至三行及第七頁第八、九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三、四行)、「當時是我一個朋友帶被告明來的,我原來不認識被告明本人,後來我工地旁邊一個叫圓分的人帶被告明過來,跟我說被告明要跟我承租土地。:(問:何人跟你承租土地?)當時介紹人帶被告明(指戊○○)及證人郭(指甲○○)一起來的,承租的細節証人郭沒有跟我談,這部分都是被告明及介紹人跟我談的,租金當時就是開了三張支票,當時被告明帶了三張支票過來,支票都是他太太的名字,當時他們沒有說土地要做何使用,當時契約上面我有註明說不可以做非法的工作。:被告明是否有說是要給郭做的,這個我已經忘記了,我不記得有這句話,怎麼可能被告明不做,他如何會開被告鳳(指丙○○○)的支票,租約上面的被告鳳名字不是我所寫的,租約是被告明拿來的,但是上面被告鳳的手印是被告明所蓋上的。」(見本院同上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倒數第六、七行及第八頁第四至七行)等情屬實;再被告戊○○係以發票人金霖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簽發,面額合計十二萬元之支票交付丁○○用以支付租金,且已經丁○○兌領,復有誠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誠泰銀土字第○一五號函及支票正、反面影本二紙及金霖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參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七號卷宗第五八頁);核甲○○自始至終既未出資且未與地主洽談承租細節,則伊所述傾倒本件廢土範圍係依被告戊○○指示乙情,自屬可採。被告戊○○辯稱:其僅出資而未參與順利益公司營運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末按證人丁○○前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傾倒時知道傾倒範圍?)我的土地是平的有整理過,我只是讓他們倒在我整地之部分。」等語(參前揭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反面)。而觀諸被告戊○○與甲○○供人傾倒廢土如附圖A、B、C所示部分土地之位置,C部分固與其所承租之丁○○所有上開臺北縣樹林市○○段彭厝小段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毗鄰,然A、B部分則與所承租之土地距離非短(依比例尺折算約達十公尺);又其中就C部分土地供傾倒廢土面積即高達一三八點五一平方公尺,顯非過失逾界可比擬。被告辯稱不知逾界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均係畏罪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戊○○夥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前開公有之不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戊○○與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曾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近半百,不知自省,出獄未滿三月,即再犯本案,嚴重破壞環境品質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時間非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被告戊○○之妻,竟與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上述如附圖A、B、C所示部分土地係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嗣改制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所管理之土地,竟以承租案外人丁○○、張世堯共有之臺北縣樹林市○○段彭厝小段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為掩護,自八十七年六月下旬起,以每車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供他人於如附圖A、B、C、D(僅D部分位於彭福段彭厝小段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內所示土地內傾倒廢土),推由甲○○在現場收取每車二千至二千五百元之費用,而竊佔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所管理之前開土地,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五、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六、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甲○○指述被告丙○○○與戊○○同為其老闆,所收款項且均交給被告丙○○○與戊○○,參酌簽約承租前開土地時被告丙○○○有到場及提供支票,並有金霖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簽立之票號XC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以為論據,訊之被告丙○○○雖坦承借票予被告戊○○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佔犯行,辯稱:其未曾自甲○○處取得任何金錢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七號其被訴竊佔案審理時固供稱:其係受僱於被告戊○○、丙○○○,且將上開現場收取之現金交付被告丙○○○與戊○○等語在卷(見該卷第十三頁背面倒數第一行及第十四頁第八、九行);惟據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稱:「被告明是我的老闆,廢土我完全不懂,我有一個朋友介紹我去給被告明請,我的朋友叫石雄,後來石雄帶被告明到他的摸摸茶店跟我談的,被告明到店裡的時候,被告鳳當時沒有一起過來。」、「當時我只有做了二天,被告鳳我是有看過,被告鳳曾經到倒廢土的地點,當時她有過來,做到二天我有記帳後來被告鳳過來,我就把帳目交給她。我是之前有聽別人說被告鳳是被告明的太太,倒廢土的那裡現場的人有說過被告鳳是被告明的太太,被告明之前有跟我說要把帳目交給被告鳳本人,我做了二天就被抓了,我只有看過被告鳳一次而已。」、「(問:被告鳳是否曾經去過公司?)在公司裡面我沒有看過被告鳳本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八至二十行及第六頁第一至六行),已見郭某當時係受被告戊○○僱傭,顏女對郭某事實上並無何指揮監督行為。雖被告丙○○○供承確曾至傾倒廢土一次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第十行),惟堅詞否認曾自甲○○處收受本件傾倒廢土帳目,並辯稱:當日應係前往現場找被告戊○○等語。而由甲○○上述曾將帳目交付被告丙○○○一次之證詞,核與伊與本院前案所述係交付所收現金乙節,前後指證含混不清;被告丙○○○復極力否認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證人甲○○此部分之指述屬實。參之傾倒廢土範圍係依被告戊○○所指示,並非被告丙○○○所為,已如前述,益難率予推論被告丙○○○與被告戊○○等人就上開竊佔行為相互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
(二)次查,如前所述,被告戊○○向丁○○承租前開土地時,固提出被告丙○○○所簽發之發票人金霖金企業有限公司支票給付租金。惟被告丙○○○僅提供該等支票予被告戊○○使用,並未於被告戊○○承租前開土地時到場或參與洽談,除經被告戊○○堅稱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並據證人甲○○、丁○○分別結證陳稱:「當時是沒有女生跟我一起去:(問:簽約當天去被告鳳沒有一起去?)是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一行)、「簽約當時只有被告明跟證人郭、及一個介紹人一起過來而已,當時被告鳳沒有一起過來,當時被告明拿被告鳳的支票過來,我才要求被告鳳也要擔任見證人,租約上被告鳳的名字及指紋都是被告明所為的,被告鳳本人我沒有看過:簽約完我就把土地給他們使用了。」(見同上訊問筆錄第七頁第六至九行)等情屬實;再被告戊○○於八十一年間因退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始恢復票據信用,且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一0北票字第四六二0號函覆被告戊○○退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以被告丙○○○與戊○○二人係夫妻(見卷附戶籍謄本),當時被告戊○○因無支票可使用而向顏女借票,要與常情無違,尚不得徒以被告丙○○○提供支票予被告戊○○使用乙節,即認其與被告戊○○有共犯竊佔罪行之合意。
(三)是綜合前開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涉犯竊佔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該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玫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清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