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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緝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一月三日),在乙○○○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住處,向乙○○○佯稱其已標得桃園陸軍軍部之食用油供應契約,因缺乏現金故欲向乙○○○借款,一個星期後即可還款,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惟甲○○屆期並未如期還款而請求延期清償,且甲○○為取信乙○○○,遂交付由黃春來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C0000000號、面額二十四萬二千三百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予乙○○○。甲○○又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六日,承接上開犯意,向乙○○○詐稱需借款週轉支應,乙○○○因而再先後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予甲○○,甲○○則交付發票人為何武熙、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QC0000000號、面額五十三萬三千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予乙○○○。繼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年初,甲○○再度向乙○○○詐稱需借款週轉,而先後詐得十五萬元及二萬元,並於隔數日後交付發票人為黃麗卿、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C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予乙○○○。嗣經乙○○○屆期提示上開三紙支票,均遭退票,且遍尋甲○○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借款共計八十三萬元,並交付上開三紙支票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在卷可憑。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該款項係單純借款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其向告訴人借款目的係為用作競標桃園縣陸軍軍部之食用供應契約之標金及進貨資金,且其實際上並未標得該契約等情屬實;則被告既未標得該契約,即已毋庸提供標金亦無進貨之必要,被告竟未告知告訴人上情,亦未如期於一星期後將借款返還告訴人,而將借款挪為己用,且再陸續多次向告訴人借款共計達八十三萬元,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顯已名實不符。又參以告訴人指訴被告第二次要向伊借款時,有帶伊至桃園縣中壢市六軍團,要伊在車內等候,被告在會客室待了十分鐘後就出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早已得悉其並未標得契約,此舉顯係為取信於告訴人,而有計劃性矇騙告訴人以詐術騙取財物,被告為自己不法之意圖已昭然若揭。再者,被告借款後另行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三紙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不獲兌現。而被告於偵查中曾向告訴人承諾將分期清償,並由其簽發二十八張本票以供告訴人擔保,惟均未兌現,復逃逸無蹤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明,並提出上開本票影本二十八張為證。嗣經本院發布二次通緝,逾年餘始緝獲被告到案,然被告迄今對於本件欠款仍未清償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於借款伊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數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僅敘及被告施以一次詐術而由告訴人係分數次交付現金八十三萬元予被告,惟就被告係另有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六日、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年初,多次向告訴人詐得現款之事實漏未記載,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陳明。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脫逃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品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多次對告訴人詐騙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害、經通緝後到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