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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緝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及移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事業經營狀況不佳,自民國八十三年底起即因遭客戶連續退票,而累積虧損嚴重,致其本人自八十四年初起即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更無對於新債務清償之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其經營不善,無支付能力等事實,先於八十四年初起,分別持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元之本票三紙及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二紙,向不知情之丙○○調現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後,拒不返還;嗣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經由丁○○介紹,主動向甲○○要求加入甲○○招攬之如附表二所示民間互助會,隨即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標取,於簽發十七紙本票後取走標得會款四十三萬四千元後,即避不見面,案經丙○○、甲○○告訴,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公訴意旨林淑貞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連續詐欺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對其因客戶連續退票致其於八十四年初起即已為銀行拒絕往來戶等情坦承不諱,而其明知己已無支付能力,仍隱瞞該事實,持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向丙○○調現借款,復主動向會首甲○○要求加入互助會,並於互助會開標後隨即標走會款避不見面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就陸續有向林淑貞借款,借款時伊有開支票、本票供擔保並預扣利息,後來亦陸續有還,伊最後一次借款約於八十四年二月,係於拒絕往來之前,後伊因週轉不靈才積欠本件借款金額未還,並無詐騙林淑貞金錢之意,另甲○○之互助會,伊係經由丁○○介紹始加入該互助會,後因伊資金需求急迫即標取會款週轉,因丁○○有欠伊借款,其與丁○○有口頭約定由丁○○繳付部分死會會款,之後丁○○未繳,其與甲○○、丁○○尚有至臺北市○○街派出所協調,由丁○○擔保償還會款,伊對甲○○亦無詐欺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淑貞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有多次以支票、本

票擔保調現借款之資金往來,借貸頻繁,且均計有月息三分之利息,迄八十四年五月止,被告亦有陸續償還,尚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未償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有上開借款擔保、付息支票存根二十九張影本附卷為憑,復經告訴人林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上開所述等情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核與告訴人林淑貞提出卷附之欠款擔保支票二紙、本票三紙等影本相符,足見告訴人林淑貞與被告間資金調借往來多年且頻繁,其對被告之債信當知悉瞭解甚明,況被告簽發之支票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即有退票註銷紀錄,此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檢送之被告支票存款帳戶退票明細表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林淑貞與被告之借貸往來持續至八十四年間,至少尚有半年以上之久,衡諸常情告訴人林淑貞顯無不知之理,要難率認被告對告訴人林淑貞就本件積欠借款有施以詐術之情可言。次據告訴人林淑貞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之前被告向伊多次借貸一、二十萬元以上款項,合計有償還之金額約有一百萬元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且依上述被告向告訴人林淑貞借款尚有簽發支票、本票擔保,並支付月息,徵諸上情,可見被告償付告訴人林淑貞之借款、利息等金額,亦不低於本件被告積欠之借款金額,是亦難率以被告積欠借款未還,即認被告有詐騙之情。再據被告上開退票明細表所示,被告雖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即有退票註銷紀錄,然復觀諸該退票明細表所示,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註銷退票金額三百八十六萬多元,可見被告雖有資金週轉窘迫之情,惟其極力註銷退票亦長達有八個月之久,顯有亟思解決資金週轉問題之心,況依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一)北票字第四八八七號函所示,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核諸公訴意旨指述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初即為拒絕往來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與告訴人林淑貞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均係於此拒絕往來日期之前,準此以觀益難率認被告於借款伊始即有詐騙意圖可言。

㈡又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媳己○○分別於偵審中證稱:伊因本件甲○○為會

首之互助會開始招攬時,會員人數尚不足,曾欲找伊好友乙○○參加,乙○○表示無法跟會,伊有請其夫丁○○幫忙找會腳,就經由丁○○介紹被告戊○○參加,當時是由丁○○帶戊○○一起來,並未說會錢由何人來繳,但有說如果戊○○未繳,則由丁○○負責,戊○○參加後有繳了二期會錢(應係指會首及第一次會期之活會會款),第二會即標起來,開了十七張本票,之後即未繳會款,後來丁○○有帶伊去找戊○○,就一起去派出所寫字據,約定會錢由戊○○來繳,但戊○○如未繳則由丁○○來負責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偵查卷十九頁反面、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等訊問筆錄),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太太朋友之母(應係婆婆)甲○○要組互助會,正要找人參加,伊就介紹戊○○參加,之後因戊○○未付會款,伊有一起去警局,甲○○要戊○○找人作保,伊就幫戊○○保,現在是伊在匯款分期償還會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戊○○是伊媳婦朋友介紹的,第二會就標走了,標到後好像繳了一次會錢就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綜上證人及告訴人所述,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甲○○招攬之互助會人數不足,始經由丁○○介紹參加,並非被告主動要求參加,況民間互助會本旨即在會員相互濟助經濟急需,準此即認謂被告有故意隱瞞其經濟能力欲詐騙之情,再者被告於參加該互助會後亦有依約繳納會首及第一會標取者應得之會款合計五萬二千五百元,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上開證人己○○所述相符,堪認屬實,則由此亦難率謂被告參加伊始即無力負擔互助會繳納會款之義務,況徵諸被告雖於標取會款後,下一次會期未繳納會款,惟仍與告訴人甲○○、證人丁○○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共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廈門街派出所協調並簽立切結書一紙,協調後同年月十七日並有匯款一萬元至告訴人甲○○之夫周金印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甲○○上開證述情節亦相符,準此亦顯難逕謂被告標取會款後即有避不見面詐騙之情,此外觀諸被告標取會款後,簽收會款之單據有證人丁○○之簽名,簽發交予告訴人甲○○之會款本票十七紙,其後亦均有證人丁○○之背書,再者上開至派出所協調簽立之切結書亦有證人丁○○擔保付款之簽名,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收據、本票、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證人丁○○如僅係介紹被告參加告訴人甲○○之互助會,何須如此具名擔保被告會款債務,由此徵諸被告上開所辯:證人丁○○與其間有借款債務,約定承擔被告死會會款債務之情等語情節,非不可採信,是由此觀諸被告未付告訴人甲○○會款之情,亦難逕論被告即有詐欺之情。

㈢參以告訴人林淑貞、甲○○就上開借款、會款等債務糾紛亦均分別業與被告達

成和解,告訴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澄清其對被告本件詐欺之告訴係屬誤會,此有其間之和解書、調解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由此益見本件應均屬民事債務糾紛問題,無涉刑事詐欺之犯行。

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林淑貞、甲○○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詐欺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被告涉詐欺罪嫌一案,核與本件已起訴之詐欺告訴人林淑貞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附表一:

┌─┬────┬─────┬────┬───────┬─────────┐│編│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利 息│擔 保 票 據│備 註││號│ │(新臺幣)│(新臺幣)│ │ │├─┼────┼─────┼────┼───────┼─────────┤│一│⒊ │ 一百萬元│每月三萬│㈠本票:票號36│㈠告訴人林淑貞提出││ │ │ │ │ 49103,發票 │ 上開擔保本票一紙││ │ │ │ │ 日為⒉之│影本附卷。 ││ │ │ │ │ 同額本票。 │㈡被告提出上開擔保││ │ │ │ │㈡支票: │ 支票存根二紙影本││ │ │ │ │ ⑴票號BH1032│ 附卷。 ││ │ │ │ │ 920,發票 │㈢被告稱已支付利息││ │ │ │ │ 日為⒎│ 三十六萬元,提出││ │ │ │ │ 之同額支票│ 付款支票存根三紙││ │ │ │ │ 。 │ 影本附卷。 ││ │ │ │ │ ⑵票號BH1039│ ││ │ │ │ │ 193,發票 │ ││ │ │ │ │ 日為⒐│ ││ │ │ │ │ 之同額支票│ ││ │ │ │ │ 。(換票)│ │├─┼────┼─────┼────┼───────┼─────────┤│二│⒋ │七萬八千元│每月利息│㈠本票:票號36│㈠告訴人林淑貞提出││ │ │ │三千元 │ 49107,發票 │ 上開擔保本票一紙││ │ │ │ │ 日為⒋之│ 影本附卷。 ││ │ │ │ │ 同額本票。 │㈡被告提出上開擔保││ │ │ │ │㈡支票:票號BH│ 支票存根一紙影本││ │ │ │ │ 0000000,發 │ 附卷。 ││ │ │ │ │ 票日為⒌│ ││ │ │ │ │ 之七萬五千元│ ││ │ │ │ │ 支票。 │ │├─┼────┼─────┼────┼───────┼─────────┤│三│⒑5 │ 四十萬元│每月利息│支票:票號BH10│㈠告訴人林淑貞提出││ │ │ │一萬二千│47373,發票日 │ 上開擔保支票一紙││ │ │ │元 │為⒍5之同額│ 影本附卷。 ││ │ │ │ │支票。│㈡被告稱已支付利息││ │ │ │ │ │ 三萬六千元,提出││ │ │ │ │ │ 付款支票存根二紙││ │ │ │ │ │ 影本附卷。 │├─┼────┼─────┼────┼───────┼─────────┤│四│⒒3 │ 二十萬元│每月利息│支票:票號BJ20│㈠告訴人林淑貞提出││ │ │ │六千元 │01326,發票日 │ 上開擔保支票一紙││ │ │ │ │為⒌3之同額│ 影本附卷。 ││ │ │ │ │支票。 │㈡被告稱已支付利息││ │ │ │ │ │ 一萬二千元,提出││ │ │ │ │ │ 付款支票存根一紙││ │ │ │ │ │ 影本附卷。 │├─┼────┼─────┼────┼───────┼─────────┤│五│⒒ │ 三十萬元│每月利息│㈠本票:票號36│㈠告訴人林淑貞提出││ │ │ │九千元 │ 49111,發票 │ 上開擔保本票一紙││ │ │ │ │ 日為⒊3之│ 影本附卷。 ││ │ │ │ │ 二十五萬元本│㈡被告稱已支付利息││ │ │ │ │ 票。 │ 一萬八千元,提出││ │ │ │ │㈡支票:不詳。│ 付款支票存根一紙││ │ │ │ │ │ 影本附卷。 │├─┼────┼─────┼────┼───────┼─────────┤│合│ │一百九十七│ │ │起訴書僅敘及一百九││計│ │萬八千元 │ │ │十二萬八千元 │└─┴────┴─────┴────┴───────┴─────────┘附表二:

┌───────────────────────────────────┐│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招攬之民間互助會 │├───────────────────────────────────┤│一、會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止 ││二、會員人數:含會首共二十人 ││三、每會會金:新臺幣三萬元,底標三千元 ││四、標會時間:每月五日 ││五、標會地點:臺北市○○路○段三巷三號 ││六、會員名單: │├──┬────────────┬──┬────────────────┤│編號│名 稱│編號│名 稱│├──┼────────────┼──┼────────────────┤│ 1 │甲○○(告訴人) │  │曾秀雄 │├──┼────────────┼──┼────────────────┤│ 2 │黃茂貴 │  │陳國清 │├──┼────────────┼──┼────────────────┤│ 3 │陸耀華 │  │林淑惠 │├──┼────────────┼──┼────────────────┤│ 4 │戊○○(被告) │  │劉瑞榮 │├──┼────────────┼──┼────────────────┤│ 5 │楊仕漢 │  │王金鑾 │├──┼────────────┼──┼────────────────┤│ 6 │周士謦 │  │林罔市 │├──┼────────────┼──┼────────────────┤│ 7 │張敏惠 │  │曾盛慶 │├──┼────────────┼──┼────────────────┤│ 8 │吳應裕 │  │蔣金木 │├──┼────────────┼──┼────────────────┤│ 9 │蘇春讚 │  │蔣金木 │├──┼────────────┼──┼────────────────┤│  │李麗貞 │  │李明松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