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受僱於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美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喆公司),在該公司擔任總務人員,並兼任該公司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成立之美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幹事一職,負責該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各項福利金之提報、保管之業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之某日(起訴書記載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止,在上址,連續多次將其為美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福利金,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每次挪用約五萬元左右,前後共計侵占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嗣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開始曠職未至公司上班,經美喆公司清查乙○○保管之公司物品及福利金,始發現上情。案經被害人美喆公司之代表人陳本源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美喆公司之代理人甲○○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應徵人事資料表影本、被告保管福利金存摺節本影本、福利金收支明細表影本、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各一份、收入傳票及支出證明單影本四十二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既受僱於美喆公司並兼任美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幹事,則該職工福利委員會交付其保管之福利金,即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將該等福利金據為己有,自屬業務上之侵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未斟酌被告持有福利金係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一時貪念,事後已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代理人甲○○陳明在卷,並有切結書一份附卷足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事後坦承本件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