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己無償債能力,竟以周轉為由,持其本人開立之本票(如附表一所示)及蔣得祿、宋娟子、郭俞阿甘(以上三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供擔保,向甲○○調借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起訴書未載時地),甲○○不疑有詐,悉數交付,屆期票據經提示不獲兌現,乙○○亦避不出面,甲○○始知受騙,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告訴人指述之上開借款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夫生病住院並遭人倒會,需款周轉支付醫藥費及債務,乃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起,簽發本票及持向蔣得祿、宋娟子、郭俞阿甘等人借得之支票供擔保,陸續向甲○○借款,伊並將伊所有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房地設定抵押給甲○○,其後亦有繳付利息,最後因無力償還才未再支付利息,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提供其簽發之本票及蔣得
祿、宋娟子、郭俞阿甘等人支票供擔保,陸續向告訴人甲○○調借現金多次,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完畢之事實,經告訴人指述綦詳,被告亦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固屬無誤。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借貸除提供其本票及上開蔣得祿等人之支票供擔保外,並提供其所有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先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分別設定債權額六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第二、三順位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此有上揭房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雖該房地前尚有於八十年二月四日,因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而設定予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六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然核諸其後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上開房地經鑑價合計值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元,有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七六六一號民事執行卷附之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可稽,可見被告上開房地價值足供告訴人債權額償還擔保,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初始顯非毫無償還能力可言。㈡次查,告訴人雖指述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起,持其本票及上開蔣得祿等人支票
向伊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後,上開票據屆期後均不獲兌現,又避不出面解決,因認被告有詐欺犯意云云,然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被告從八十三年六月起陸續向伊調借現金,以前交付的支票均有兌現,有四、五次,沒有兌現的是伊提出之本票、支票(即指偵查中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一、十三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被告向伊借錢是拿一張客票(指他人支票)來,同時開立被告名義本票一張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諸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提出為證之本票、支票上發票日期觀之,堪見
告訴人所指述被告積欠之借款債務,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間之借款債務,至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前止間,向告訴人借款之債務,顯已清償,且被告提供擔保之支票亦非自始即均未曾兌付,是告訴人上開指述要與事實未盡相符。衡諸上述等情,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約一年期間之借貸關係中,係於最後三個月間之借款債務始無力清償積欠未還,且被告尚有提供上述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顯難率認被告積欠告訴人後期借款未還,係有詐欺犯意可言。況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復曾稱:被告就上開積欠借款債務有給付半年以上之利息等語(見偵查卷二十九頁),其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之拍賣抵押物執行聲請狀內並載稱有:自被告受償利息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等語(見上開本院民事執行卷五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繳付一年多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其後雖無力完全清償債務,惟仍有力圖償還告訴人借款之意,是由此益難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可言。
㈢再核諸被告所有上開新莊市○○○街○○巷○號四樓房地登記簿謄本及其簽發
擔保之本票觀之,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開始借款貸予被告前,即已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由被告提供其所有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設定債權額六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其後借款債務擔保,其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擔保之八十四年四月間借款債務,旋又於上揭房地設定債權額一百二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借款債務之償債能力,甚為瞭然明晰,況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其後亦經告訴人聲請執行拍賣上開房地抵押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獲償(僅部分利息未獲償),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七六六一號民事執行卷可稽,因此告訴人其後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六月間仍貸予被告多筆借款,要難謂係被告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情。
㈣又被告為支應其夫病症醫藥費需款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事由一節,亦經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聽伊小叔說確有其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蔣得祿、郭俞阿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她先生開刀,要向伊等借票周轉現金等語(見偵查卷六十頁反面)情節一致,堪認被告上開向告訴人告知之借款事由亦應非虛詞,自無詐術可言。
是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債務尚未償還一事,應係民事債務糾紛問題,無涉刑事犯罪,公訴人僅憑告訴人指述及被告簽發供擔保之本票,尚難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附表一:
┌─┬──┬────┬────┬────┬──────┬───┬────┐│編│票據│票據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備 註││號│種類│ │ │ │ (新臺幣) │ │ │├─┼──┼────┼────┼────┼──────┼───┼────┤│1│本票│ 073754│84.4.1 │84.7.1 │ 350,000元│乙○○│ │├─┼──┼────┼────┼────┼──────┼───┼────┤│2│本票│ 0000000│84.4.7 │84.7.7 │ 300,000元│乙○○│與附表二││ │ │ │ │ │ │ │編號二支││ │ │ │ │ │ │ │票同時併││ │ │ │ │ │ │ │供擔保 │├─┼──┼────┼────┼────┼──────┼───┼────┤│3│本票│ 073770│未載 │84.6.29 │ 500,000元│乙○○│ │├─┼──┼────┼────┼────┼──────┼───┼────┤│4│本票│ 073771│84.5.9 │84.7.10 │ 200,000元│乙○○│與附表二││ │ │ │ │ │ │ │編號三支││ │ │ │ │ │ │ │票同時併││ │ │ │ │ │ │ │供擔保 │├─┼──┼────┼────┼────┼──────┼───┼────┤│5│本票│ 073772│84.5.9 │84.8.30 │ 300,000元│乙○○│與附表二││ │ │ │ │ │ │ │編號五支││ │ │ │ │ │ │ │票同時併││ │ │ │ │ │ │ │供擔保 │├─┼──┼────┼────┼────┼──────┼───┼────┤│6│本票│ 073775│84.5.11 │84.7.16 │ 200,000元│乙○○│與附表二││ │ │ │ │ │ │ │編號四支││ │ │ │ │ │ │ │票同時併││ │ │ │ │ │ │ │供擔保 │├─┼──┼────┼────┼────┼──────┼───┼────┤│7│本票│ 0000000│84.5.26 │84.7.26 │ 200,000元│乙○○│與附表二││ │ │ │ │ │ │ │編號六支││ │ │ │ │ │ │ │票同時併││ │ │ │ │ │ │ │供擔保 │├─┼──┼────┼────┼────┼──────┼───┼────┤│8│本票│ 0000000│84.6.1 │84.8.1 │ 200,000元│乙○○│ │├─┼──┼────┼────┼────┼──────┼───┼────┤│9│本票│ 0000000│84.6.1 │84.7.1 │ 600,000元│乙○○│已於85.4││ │ │ │ │ │ │ │.23 經告││ │ │ │ │ │ │ │訴人聲請││ │ │ │ │ │ │ │執行拍賣││ │ │ │ │ │ │ │抵押物獲││ │ │ │ │ │ ││償,部分││ │ │ │ │ │ │ │利息未獲││ │ │ │ │ │ │ │償 │├─┼──┼────┼────┼────┼──────┼───┼────┤││本票│ 0000000│84.6.1 │84.7.1 │ 700,000元│乙○○│經告訴人││ │ │ │ │ │ │ │聲明參與││ │ │ │ │ │ │ │分配前開││ │ │ │ │ │ │ │拍賣抵押││ │ │ │ │ │ │ │物執行未││ │ │ │ │ │ │ │獲償 │├─┼──┼────┼────┼────┼──────┼───┼────┤││本票│ 0000000│84.6.1 │84.7.1 │ 200,000元│乙○○│ │├─┼──┼────┼────┼────┼──────┼───┼────┤││本票│ 0000000│84.6.15 │84.8.15 │ 350,000元│乙○○│與附表二││ │ │ │ │ │ │ │編號一支││ │ │ │ │ │ │ │票同時併││ │ │ │ │ │ │ │供擔保;││ │ │ │ │ │ │ │另經告訴││ │ │ │ │ │ │ │人聲明參││ │ │ │ │ │ │ │與分配前││ │ │ │ │ │ │ │開拍賣抵││ │ │ │ │ │ │ │押物執行││ │ │ │ │ │ │ │未獲償 │├─┼──┼────┼────┼────┼──────┼───┼────┤││本票│ 0000000│84.6.22 │84.8.22 │ 150,000元│乙○○│與附表二││ │ │ │ │ │ │ │編號七支││ │ │ │ │ │ │ │票同時併││ │ │ │ │ │ │ │供擔保 │├─┼──┼────┼────┼────┼──────┼───┼────┤││本票│ 0000000│84.6.30 │84.6.30 │ 150,000元│乙○○│經告訴人││ │ │ │ │ │ │ │聲明參與││ │ │ │ │ │ │ │分配前開││ │ │ │ │ │ │ │拍賣抵押││ │ │ │ │ │ │ │物執行未││ │ │ │ │ │ │ │獲償 │├─┼──┼────┼────┼────┼──────┼───┼────┤│ │合計│ │ │ │ 4,400,000元│ │ │└─┴──┴────┴────┴────┴──────┴───┴────┘附表二:
┌─┬──┬─────┬────┬─────┬────┬────┬───┐│編│票據│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付款銀行│備 註││號│種類│ │ │ (新臺幣) │ │ │ │├─┼──┼─────┼────┼─────┼────┼────┼───┤│1│支票│CJ0000000 │84.8.15 │ 350,000元│ 蔣得祿│新莊市農│ ││ │ │ │(原發票│ │ │會中港分│ ││ │ │ │日為84.6│ │ │部 │ ││ │ │ │.15) │ │ │ │ │├─┼──┼─────┼────┼─────┼────┼────┼───┤│2│支票│CJ0000000 │84.7.7 │ 300,000元│ 蔣得祿│新莊市農│ ││ │ │ │ │ │ │會中港分│ ││ │ │ │ │ │ │部 │ │├─┼──┼─────┼────┼─────┼────┼────┼───┤│3│支票│CJ0000000 │84.7.10 │ 200,000元│ 蔣得祿│新莊市農│ ││ │ │ │ │ │ │會中港分│ ││ │ │ │ │ │ │部 │ │├─┼──┼─────┼────┼─────┼────┼────┼───┤│4│支票│CJ0000000 │84.7.16 │ 200,000元│ 蔣得祿│新莊市農│ ││ │ │ │ │ │ │會中港分│ ││ │ │ │ │ │ │部 │ │├─┼──┼─────┼────┼─────┼────┼────┼───┤│5│支票│CJ0000000 │84.8.30 │ 300,000元│ 蔣得祿│新莊市農│以上蔣││ │ │ │ │ │ │會中港分│得祿借││ │ │ │ │ │ │部 │票金額││ │ │ │ │ │ │ │合計為││ │ │ │ │ │ │ │一三五││ │ │ │ │ │ │ │萬元 │├─┼──┼─────┼────┼─────┼────┼────┼───┤│6│支票│HCA0000000│84.7.26 │ 200,000元│郭俞阿甘│上海商業│84.5. ││ │ │ │ │ │ │儲蓄銀行│26借票││ │ │ │ │ │ │新莊分行│ │├─┼──┼─────┼────┼─────┼────┼────┼───┤│7│支票│CR0000000 │84.8.22 │ 150,000元│ 宋娟子│彰化商業│84.6. ││ │ │ │ │ │ │銀行北門│22借票││ │ │ │ │ │ │分行 │ │├─┼──┼─────┼────┼─────┼────┼────┼───┤│ │合計│ │ │1,700,000 │ │ │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