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女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起訴書誤載為唐小儀)係受僱於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和新興業公司),擔任總務助理乙職,負責保管公司公積金及不良品基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初止,連續將附表所示屬公司所有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致和新興業公司當時之職員乙○於警訊時指證歷歷,以及證人即同公司現任經理兼總務主任甲○於本院調查時均證述屬實,復有被告親立之切結書、悔過書、外勞存摺二十本、分類帳表、支付憑單、雙傑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外勞薪資表、外勞薪資袋、支票等各在卷可資佐證(均為影本,參附表所示之備註欄)。至起訴書指訴被告侵占遣返機票費部分,告訴人致和新興業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亦否認侵占此款項,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遣返機票費乙情,另起訴書指訴被告侵占勞保費滯納金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健保費滯納金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部分,係致和新興業公司受到勞保局及健保局之繳款明細通知後,被告未能即時彙整交付公司財務部處理,致使公司延誤繳費期限,因而受到主管機關處罰滯納金,是被告雖有過失,充其量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侵占之可能,非屬侵占之範疇,而侵占逃走外勞一員保證金五萬三千元部分,與侵占外勞保證金(存摺)部分應係重疊(亦即外勞保證金內即包含有逃走外勞保證金),業為證人甲○證述無訛(詳見本院卷宗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
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另起訴被告侵占遣返機票費、勞保費滯納金、健保費滯納金部分,如前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不循正途努力向上,竟意圖不勞而獲致犯本案之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侵占之金額不菲,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美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附表:
┌──┬─────────┬────────┬─────────────┐│編號│侵占款項 │金額(新台幣) │ 備註 │├──┼─────────┼────────┼─────────────┤│ 一 │外勞保證金(存摺)│六十九萬八千九百│被告親立之切結書、外勞存摺││ │ │八十五元 │二十本、證人乙○之警訊筆錄│├──┼─────────┼────────┼─────────────┤│ 二 │外勞保證金(現金)│六十五萬元 │被告親立之切結書、證人乙○││ │ │ │之警訊筆錄 │├──┼─────────┼────────┼─────────────┤│ 三 │公積金 │十八萬八千一百一│被告親立之切結書、分類帳表││ │ │十元 │、證人乙○之警訊筆錄 │├──┼─────────┼────────┼─────────────┤│ 四 │不良品基金 │四萬四千九百十四│被告親立之切結書、分類帳表││ │ │元 │、證人乙○之警訊筆錄 │├──┼─────────┼────────┼─────────────┤│ 五 │電話費 │一萬元 │被告親立之切結書、證人乙○││ │ │ │之警訊筆錄、證人甲○於本院││ │ │ │之訊問筆錄 │├──┼─────────┼────────┼─────────────┤│ 六 │燈美電費 │八千五百元 │被告親立之切結書、證人乙○││ │ │ │之警訊筆錄 │├──┼─────────┼────────┼─────────────┤│ 七 │雙傑寢具帳款 │一萬一千九百三十│支付憑單、雙傑公司出具之切││ │ │九元 │結書 │├──┼─────────┼────────┼─────────────┤│ 八 │外勞薪水尾數 │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外勞薪資表││ │ │七元 │、被侵占薪資尾數之外勞薪資││ │ │ │袋十張 │├──┼─────────┼────────┼─────────────┤│ 九 │乙○及翁惠鈴 │二萬三千五百元 │被告親立之書面陳述及切結書││ │之薪水 │ │、證人乙○之警訊筆錄 │├──┼─────────┼────────┼─────────────┤│ 十 │外勞就業安定基金 │十萬零八百四十二│支付憑單及支票 ││ │ │元 │ │├──┴─────────┴────────┴─────────────┤│ 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