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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緝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一號)及移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惟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任職日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暐公司),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受日暐公司派駐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至十號之甲○○○○管理委員會任總幹事職務,負責門禁管制及代管委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停車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七月間至八月間止,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應交付予日暐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及其他應交付予典藏家管理委員會之住戶停車費用等雜收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一千元,供己花用,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日暐公司與甲○○○○管理委員會對帳時,始發覺上情。又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受僱於信義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管理公司),該公司自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承攬位於桃園市○○路○○○號雲觀大廈之建築物綜合管理服務業務,乃於同年十月一日派丙○○至雲觀大廈擔任總幹事一職,提供建築物綜合管理服務,其竟復承前開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雲觀大廈住戶所交付之八十七年十一月管理費十一萬三千元、面額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之支票、工程款等費用支出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共計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經信義建築物管理公司與雲觀大廈管理委員會會同丙○○共同查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日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信義管理公司、乙○○○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侵占業務上持有甲○○○○之管理費等費用、雲觀大廈所交付之管理費工程款等費用及簽署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之切結書(附表一)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保證書暨明細表(附表三、四)等情事,惟否認侵占之金額有如告訴人日暐公司所主張之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附表二)及告訴人信義管理公司所主張之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辯稱:就甲○○○○、告訴人日暐公司部分,有關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所簽之切結書,是如果伊不簽,日暐公司不讓伊走,伊有侵占管理費十二萬九千元,但有些車位管理費並未向住戶收取、停車證費九十七張也沒有收到,伊沒有收到附表二之16、17項二筆款項,14、15項之黃丁益、丁金河借支也要伊負責,以前的事我都不知道;就雲觀大廈、告訴人信義管理公司部分,伊在雲觀大廈只待二個月,告訴人信義管理公司提出之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及交付工程廠商之六張支票均未見過,雲觀大廈的工程款都以支票付款,不會透過總幹事,只有小額之幾千、幾百元才會透過總幹事,雲觀大廈並未將支付給廠商之工程款支票交給伊,對帳時間很短,伊記不得侵占項目之費用金額,伊無法承認伊沒有簽名的部分,不知道為何有些會刪掉云云。經查,

(一)被告侵占甲○○○○部分: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我是挪用停車證之工本費(

即附表二之8項),管委會先去印製停車證,再向住戶收一百元之工本費,伊向住戶收取工本費,沒有交回管委會」(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有伊簽名部分伊承認。」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且據告訴人日暐公司指述歷歷,另據證人周孫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在八十七年七月間是否擔任典藏家社區主委)是。(問:後面坐的被告是否認識)是日暐派過來做總幹事的。(問:被告任職期間發生何事)八十七年七月要繳服務費十二萬九千元由被告拿走。(問:提示明細表即附表二,是否還有其他項目,所謂年租費用是否為租車費用)不清楚。是。(問:提示明細表,B二-九樓裝璜保證金是何意)住戶要裝璜時,先行繳交給管委會,但被告收之後並沒有繳回管委會。(問:所謂停車證費用九十七張是何意)停車證費用是指停機車的費用,總共發十七張(為九十七張之誤載),但錢沒有交給管委會。(問:提示明細表,所謂總幹事七月份差額是何意)是指我們繳付給日暐公司的,因為總幹事比較辛苦,所以每月多繳付三千多元,我不清楚日暐公司把他算做是侵占,可能是他沒有繳回公司。(問:所謂電費遲付罰金八百多元是何意)是逾期繳納後應繳納的罰金,並不是被告把八百多元放在自己的口袋裡。(問:所謂電話銅板是何意)是指他沒有繳回管委會的電話銅板,因為管理室設有付費的電話機。(問:問提示明細表即附表二之第十四、十五項是何意)是日暐公司處理,我不清楚。(問:提示明細表即附表二第十五、十六項是何意)應該是日暐與被告的關係,我不清楚。(問:提示明細表即附表二第十七項是何意)時間很久不清楚。(問:提示典藏家安全委員周福來製作統計表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統計表有何意見)明細中第十六、十七項這二筆應該是日暐公司給付給廠商,我們管委會再支付給日暐。是否由被告轉交我忘掉了。」(詳見本院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戊○○即日暐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當初有無介入處理被告侵占典藏家管委會之事)是。(問:何謂管幹事差額)我不清楚。(問:為何保全員的借支,要算被告的)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

⑵依前開證人周孫豐、戊○○證詞可證,被告侵占之金額應不僅只有八十七年七

月份之管理費十二萬九千元而已,被告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附表二之11項總幹事七月份差額應屬被告所得、12項電費遲付罰金縱可歸責被告然並非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14及15項為同事之借支,均非被告有持有上開款項而侵占入己,而16、17項雖有告訴人日暐公司支付予上品廣告、七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七月份清潔服務費之匯款單,惟並無證據證明甲○○○○管委會有將二筆款項交付予被告而為被告侵占入己,是附表二之

11、12及十四至17項之款項尚難證明係被告侵占之款項,若附表二所載之四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扣除前開非被告侵占之六筆共計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款項應為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元,此與附表一被告承認侵占之金額三十七萬一千元並不相同,兩者相差四萬四百元,然附表二之項目內並無四萬四百元之金額,附表一內又無侵占之項目明細,是無法查證此差額之項目為何,而難證明被告有無侵占該金額之款項,且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與本院審理時間已相距四年,因被告侵占多筆款項,被告自承對於自己所侵占之明細項目、金額已不復記憶,雖被告對於其侵占之項目、金額已無法明確供述,惟附表一之侵占金額係經被告簽名承認,該金額係經過被告與告訴人日暐公司雙方核對後所確定,是本院認應以被告簽名承認之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為依據較與事實相符。復有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具名承認有挪用典藏家社區公款三十七萬一千元之切結書影本(即附表一)一份、典藏家安全委員周福來出具之挪用公款明細影本二份、被告具名收取住戶朱翠蘭裝潢保證金二萬元之收據一份、告訴人日暐公司協議賠償甲○○○○管理委員會之協議書影本暨支付款項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認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三十七萬一千元。

(二)被告侵占雲觀大廈部分: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對於併案部分之告證四、告

證五(即附表三、四)沒有意見,侵占時間是十一月開始陸續侵占,十一月份之服務費確實沒有交」(詳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有伊簽名部分伊承認。」(詳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此外,業據告訴人信義管理公司指述歷歷,並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具名承認有擅自挪用雲觀大廈管理費及工程款現金共計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支票一張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之保證書影本(附表三)暨明細影本(附表四)各一份、面額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之支票影本一張、雲觀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分部分工程款重覆支出統計表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惟查,附表四所示之明細記載為:1支票一張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2現金十萬九千六百十七元、3車位五百元、4工程費用八萬一千五百十四元、5費用支出二千三百十元,以上五項計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經計算上開第2至5項之金額合計應為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再與附表三所示內容相比較,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應未包含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之支票金額,故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應係計算錯誤,實際被告侵占此部份之正確金額應為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

⑵雖告訴人信義管理公司主張被告實際侵占金額應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保全服

務費十一萬三千元,其餘票款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現金十四萬零六百零七元、車位五千一百元、工程費十四萬五千零十四元、費用支出二千零十元,共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總計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等情,惟據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被告任職期間是八十七年十一月 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是。(問: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有無簽切結書,金額是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支票一張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是。(問:當天有列明細,明細上為何有塗改,而之後存證信函也是按塗改後的來告知被告)我們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前時管委會告知我們被告有侵占,後來我們就到管委會,被告也承認侵占,我們就去查帳,被告也願意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清償所結算的金額,之後我就聯絡不上被告,就在十二月二十四日我們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那查帳,查出管理費有多出的現象,有些收據被告沒有給我們,或是跟住戶收的現金也沒有給,我們有陸續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我們再查帳確認,現金總共是新台幣十四萬零六百零七元。支票是住戶支付管理會的管理費,被告所侵占的大部份是管理費。(問:有無禁止背書轉讓)後面沒有寫。(問:工程費是何意)是大樓的保養費。(問:最後確認的總額是新台幣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四整)是。上面塗改後經蓋章確認的人是管委會。(問:後面增加的,如何看得出來)是我們在第二次查帳後,所增加的數具。」(詳見本院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雖提出經雲觀大廈管委會塗改金額之明細表(附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五五號第十六頁),惟其中現金、車位、工程費項目增加金額部分,經被告否認,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是除附表三、四所載被告侵占金額以外,告訴人指述被告有侵占其餘金額部分尚難證明。

⑶又被告、告訴人信義管理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對於被告侵占項目、金額均

已無法提出證據資料,查附表三、附表四之金額係經被告、簽名承認,該金額既經被告核對確定,自應與事實較為相符。綜上,應認被告於右揭時地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額為雲觀大廈八十七年十一月交付之管理費十一萬三千元、面額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之支票、工程款等費用支出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共計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

二、被告因執行甲○○○○、雲觀大廈管委會之總幹事業務,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之金額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清償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認被告侵占甲○○○○管委會所交付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總計四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云云,固非無據,惟被告侵占金額應為三十七萬一千元,其餘部分尚難證明,已如前述。然此部份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告訴人信義管理公司、乙○○○公司於告訴狀內指述被告除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外,另涉有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云云,惟按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此部份告訴意旨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