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交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轉讓,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稱為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零四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十日付款,每期付款五千一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巷三十八之一號六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東元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即拒不付款,且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同日將該標的物轉讓予友人黃長寅,致債權人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係因年籍不詳之同住友人黃長寅要買車要求以伊之名義購買,乃出面向告訴人簽約購車,購得後即交由黃長寅使用,伊從未騎用,且黃長寅並表示會負擔貸款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公司簽約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六萬二千零四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十日付款,每期付款五千一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巷三十八之一號六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即未再依約付款,且於同日即將該標的物轉讓予友人黃長寅,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為被告是認在卷,復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七號解釋之解釋文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解釋理由書載稱:「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成立之交易,係屬要式行為,應以書面訂立契約,視其為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或信託占有,分別載明其應記載之事項,此在該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孰為交易之債務人,即依此等契約之記載。」。是以法律既明文限制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指明孰為交易之債務人端視所訂契約之記載,則本件被告既自任買受人而與告訴人訂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自為本件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無訛。至於其所稱係應黃長寅之請求出名代為購買云云,然此僅為其購買之動機,初不影響其為本件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債務人之地位及依法應有之權利與義務。從而被告既於買受系爭機車後,即交付予黃長寅使用並約定由黃長寅繳付貸款,顯屬永久終局之移轉占有,而非僅一時之借用,其意圖不法之利益而為轉讓之行為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所為前開置辯,容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
利益,將標的物轉讓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素行非佳,並其犯罪之目的、使用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違反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處分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所受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即得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不利之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