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一之五號「欣洋針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欣洋針織有限公司無力清償積欠勞工保險局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遭債權人勞工保險局追索。經勞工保險局之代理人廖若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至欣洋針織有限公司處查封工業用磅秤(AW-一二○)一台,並委託甲○○負責保管,其同時書立同意書,表明「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惟其竟於查封後之不詳時間,將前開已被查封等待鑑價拍賣之工業用磅秤一台予以隱匿,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工業用磅秤係於半夜遭不詳之債權人搬走,伊不知係何債權人云云。惟查,系爭物品經查封交由被告保管之情,業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水字第七三五二號之查封通知函、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及被告所立具之保管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自無疑義。又上開查封之工業用磅秤一台事後遭隱匿之情,則有勞工保險局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既係該工業用磅秤之保管人,自應善盡保管人之責任,且該工業用磅秤係屬體積龐大且重量甚重之物,豈會隨意為他人所搬走,復不知係何人所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受法院之委託保管欣洋針織有限公司已被查封之物品,竟予以隱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