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交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板橋分銷店購買冷氣機一組(型式各為AU─2703、AM─2453AL、AM─2253AL),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八萬零七百元,共分十八期,頭期款五千零五十元於訂約時給付,餘款則自訂約之翌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清償四千四百五十元,並約定上開冷氣機安裝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一九之五號,於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不得擅自將冷氣機遷移、出賣、出借、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意圖不法之利益,僅繳付三期價款,自第四期起均未清償各分期款,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以四十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冷氣機連同其與他人合夥經營之小吃店頂讓予乙○○後即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聲寶公司,案經聲寶公司訴由該署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按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聲寶公司之指訴及證人乙○○結供證,並據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冷氣機一台,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冷氣機係其購入裝置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一九之五號與其兄、嫂陳寶芳、吳月娥合夥經營之自助餐店使用,惟嗣後其前往中南部做生意,而將該自助餐店全權委託其兄嫂經營,並囑其兄嫂按月給付貸款,但其兄嫂嗣後將該店併其內生物器具(含本件冷氣機)頂讓他人,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於八十九年十月受讓該附條件買賣之冷氣機之證人乙○○已到庭證稱:「該店名叫大三元自助餐廳,當時我與吳月娥訂約頂讓,但沒有簽書面契約書,只是口頭約定,承受他房租契約及店內生財器具。我們當時約定連同房租押金,共約六十幾萬元。但我不知道有設定擔保,現在那部冷氣還在我們店內使用。當時頂讓洽談時並沒有看到在庭之被告,我是看報紙去頂讓,去談時只有與吳月娥一個人談,吳月娥也沒有與我講說那部冷氣有設定動產擔保。」等語,是系爭冷氣機現既未遷移而仍在原址,而出賣者乃係與被告合夥經營之第三人吳月娥,證人即受讓人乙○○復證稱根本未見過被告,亦從未與被告洽談出讓事宜等情,顯見出賣者仍係第三人吳月娥,並非被告,雖現無從尋獲避債之吳月娥到庭,但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如何有與第三人吳月娥共同謀議出賣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冷氣機,以圖不法之利益之事證,再參酌被告復自承待其出獄後會負責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等語,自不得僅以被告係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即謂係其所出賣。從而被告辯稱當時伊在外地並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