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崇森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甲○○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電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接電、使用,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甲○○係於其經營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寶貝公主KTV」,因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為KYV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規定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經臺北縣政府執行斷電處分後,復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未經許可擅自接用該建築物大樓公用電源(起訴書誤認係使用柴油發電機發電),使用該建築物繼續營業,迄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臺北縣政府人員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邱垂誠、呂學典、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廖炎煌等證述屬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號
被 告 甲○○ 男 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業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縣東山鄉林安村林安二八之一號選任辯護人 楊崇森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寶貝公主KTV」負責人,但該建物原用途為證券交易所使用,甲○○在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又未變更建物用途之情形下即在擅自上址經營KTV,復未維護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故經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查獲後,會同工務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對該建物執行斷電處分,並對甲○○科處罰緩新台幣三十萬元;詎甲○○未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政府建設局審查許可,竟自前述斷電處分後約半個月起,在同一地點使用柴油發電機發電以繼續營業,因而擅自使用經停止供電之建築物;嗣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該店為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經營寶貝公主KTV,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執行斷電處分並科處罰緩後,旋即於半個月後自行使用發電機發電以繼續營業,直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又經查獲等事實坦承不諱,此並有台北縣政府執行斷電紀錄表、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行政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雖然辯稱曾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委託建築事務所代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登記,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將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變更用途為KTV云云,然查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電之建築物,於申請復電審查時,除須原執行斷電原因業已消滅並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且不合格之室內裝修亦拆除完竣外,尚須繳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罰緩後始准復電,此種審查許可程序與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查程序並不相同,此業經台北縣政府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一八一七九五號函覆在卷,堪認被告縱使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在未申請復電前仍不得自行接電使用本件建物,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 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檢察官 許 智 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莊 惠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