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昱群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甲○○右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七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昱群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楊花平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忠孝即查獲警員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四)臺北縣政府商聯乙字第O八九OO一五O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恩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