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五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偽造文書、過失致死、詐欺、違反票據法、煙酒專賣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又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二罪刑,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接續前案執行),原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第一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公告。詎甲○○猶不知心生警惕,竟另行起意而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而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該處查獲,其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七號裁定強制戒治。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見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七號卷第十七頁)。

(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八號、二九四六號、三四五七號刑事裁定各一份。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

(五)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九號卷第七十一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查被告甲○○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又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又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二罪刑,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接續前案執行),原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