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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九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兄弟,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受僱於王忠義所經營之朝閎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從事建築工程之工作,因工程欠缺資金乃透過友人陳培華介紹認識丙○○,欲請丙○○代為向銀行貸款,並承諾給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之佣金,因丙○○取得佣金後遲遲未將貸款事宜辦妥,甲○○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夜間十時許,得知丙○○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儷豪酒店飲酒,便隻身前往該處要求丙○○返還佣金,二人發生口角,甲○○因此萌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臉部二╳一公分瘀傷及胸部六╳四、三╳二、一○╳四公分瘀傷之傷害,衝突過後甲○○另起以脅迫方式催索債款,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脅迫丙○○一同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三樓胞弟乙○○之住處商討還款事宜,乙○○乃基於與甲○○共同以脅迫方式催索債款,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提供空白本票供甲○○使用,甲○○及乙○○二人進而強迫丙○○簽發讓渡書、借據各一紙(起訴書漏載此二項)、面額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二紙、讓渡書、借據各一紙,丙○○迫於無奈,乃簽發上開本票交與甲○○,甲○○、乙○○始做罷並找陳華培(起訴書均誤為陳培華)作陪一同飲酒。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⑶證人陳華培之證述、⑷告訴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一紙、事實欄所載本票六紙、讓渡書、借據影本、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