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О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丙○○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七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免訴。
事 實
一、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現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與丁○○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二人竟基於常業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未依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共同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擅自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超八水果盤」六台、「PK機」十二台(含績分板一台)、「拉吧機」八台、「王牌對決機」三台,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僱用與其二人間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已滿十八歲之女子甲○○在上址擔任開分員,負責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之開分、洗分及兌換代幣、現金等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業、恃以維生。其等賭博之方法為: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超八水果盤機」係以一比二之比例開分(即以一千元可開二千分)、「PK機」係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王牌對決機」係以一比五之比例開分,賭客每次最少需持現金一百元開分,然後以押分方式與上開賭具對賭,押中者可贏得與所押分數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所押分數即遭機具沒入,賭客累積之分數,可依上開比例兌換現金;至於「拉吧機」則由賭客先以現金兌換代幣(每十元兌換代幣一枚),直接將代幣投入機台以一比五之比例開分把玩,以押分方式與該賭具對賭,押中者可贏得與所押分數倍數不等之代幣(由退幣口直接退幣),如未押中,所投入代幣即遭機具沒入,賭客所贏得之代幣亦可向丁○○等人兌換現金。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常業賭博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前往上址找丁○○聊天,並未與丁○○共同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因伊與丁○○係同鄉,所以丁○○有時會委託伊拿錢給他太太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及前述賭博之
犯行,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共犯甲○○於警訊時陳稱:「(問:妳除了上班所得的營業額交給丁○○外,是否還有交給丙○○?)我是曾經有將營業額交給丙○○過。(問:丙○○是否為股東之一?妳是於何時曾交過營業額給丙○○?)是的。我曾於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二點交班的時候有交給丙○○台幣肆萬玖仟元。這是最近一次,還有很多次都有交給丙○○,正確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問:妳是否曾看過丙○○獨自在中和市○○路○○巷○號一樓看店?)每次丁○○外出去帶不熟的客人時就會由丙○○在掌管店內的事。」(見偵卷第七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何職?)在中和市○○路○○巷○號一樓當開分員,薪水三萬二千元,沒有店名,老闆是丁○○,丙○○是股東之一,他們二位都有在店內經營。」(見偵卷第七十四頁背面),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坦承:「(問:電動玩具向何人買的?)是丙○○介紹我向阿強買的,總共花了三十多萬元...(問:丙○○為何介紹你去買電動玩具?)我原來經營電動玩具生意不好,葉介紹我經營電動玩具。」再者,上址房屋係丁○○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不知情之房東乙○○所承租得來,而丁○○於簽訂契約時提供被告葉裕欽所簽發之面額五萬元、票號HK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付款人花蓮市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一紙作為押租保證金,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由上可知,被告丙○○不僅介紹丁○○購買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且於丁○○承租上開房屋時提供自己之支票作為押租保證金,又多次自甲○○收受上開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收入,復於丁○○外出帶領客人時,負責看管上開電子遊戲場之事務,足認上開電子遊戲場係由被告丙○○與丁○○共同經營。
㈡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問:你之前去過該店幾次?)之前去過一次(
三、四天前)。」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問:你去過該電動玩具店幾次?)約三、四次。」而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則陳稱:「(問:為何丙○○經常跑到你店裡?)他常來泡茶、聊天,一個月兩、三次。」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幫丁○○拿錢回家幾次?)約兩、三次。」然而被告丁○○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問:為何甲○○會把營業收入交給丙○○?)我不曉得。(問:如果你不在,甲○○會將營業額交給何人?)都交給我。」被告丙○○與丁○○就丙○○前往上址電子遊戲場之次數及自甲○○處收受營業收入之目的各節,彼此供詞不一,顯見被告丙○○辯稱:伊僅去上址店內找丁○○聊天,而甲○○會將營業收入交給伊,係因丁○○委託伊將錢拿給他太太云云,應屬虛構。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有無借支票給丁○○經營電動玩具店?)丁○○在租這個房子經營電動玩具店時有向我借支票給付押金。(問:借多少面額支票?)伍萬元。(問:是何人向你借票?)是戊○○。(問:借票,你有什麼好處?)沒有。(問:丁○○及戊○○有無給你借票代價?)沒有。」惟丁○○於同日供稱:「(問:有沒有向丙○○借支票?)有的,我叫阿強向他借一張支票,用來作為租房子的押金。(問:阿強的真實姓名如何?)不清楚。(問:戊○○認識阿強?)不清楚。(問:你跟丙○○借支票有無付他代價?)沒有。但我有拿三萬元給阿強,要他轉給丙○○,準備讓房東領的。」被告丙○○與丁○○就借貸上開支票之過程,所述相互矛盾,顯不實在。再者,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扣案的三支行動電話那支是你的?)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這兩支是我的。(問:為何你的行動電話會讓丁○○使用?)一支我借丁○○,是0000000000,另一支是我在使用。」惟丁○○於警訊時供稱:「(問:你都是如何與客人聯絡的?)我是以被警方查獲的三支行動電話依客戶名冊與客人聯絡後約在中和市○○路與光華街口,然後我再出門去接應客人。」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丙○○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是他所有,有何意見?)這三支都是我的,我不曉得他為何這樣講。」被告丙○○將其行動電話借與丁○○經營電子遊戲場,而丁○○竟認定丙○○所借貸之行動電話手機屬其所有,其間頗有蹊蹺。從而,丁○○否認被告丙○○共同參與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犯行暨甲○○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不知丙○○是否股東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未依同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再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範」。苟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該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施設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六三○三號函釋,稱:「未依規定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不論其擺設機台是否為公告查禁,即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登記禁止營業之規定,當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之語,自係本此見解而為(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止,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提供至店內消費之客人賭博財物,且以此為業,恃以維生,除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被告丙○○與丁○○、甲○○間就上開常業賭博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丁○○就上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常業賭博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僅簡略記載被告丙○○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並未記載被告丙○○等人以前述開分及兌換現金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具體事實。㈡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原審判決誤認係相像競合犯。㈢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現金一萬五千元係警方自丁○○身上扣得,並非自機檯內起出,應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財物,原審判決誤認係自機具內起出,屬在賭檯之財物。㈣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屬共同正犯丁○○所有,惟其性質上非屬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原審判決誤認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㈣原審判決漏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丙○○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如上瑕疵,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前因犯罪受緩刑宣告之事實(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其與丁○○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高達二十九台,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犯後未坦承犯行,仍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併依法(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租賃契約書一份,雖屬共同正犯丁○○所有,惟屬被告丁○○與上開房屋之出租人乙○○間之租賃契約憑證,其性質上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貳、丁○○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丁○○與丙○○共犯前揭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且被告丁○○與丙○○、甲○○共犯前揭常業賭博罪,併認被告丁○○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丁○○曾因「丁○○係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某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
年十月十八日許起,在上址擺設電動玩具PK機台十二台、王牌對決三台、拉吧機台八台、超八機台六台,計二十九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而獲悉上情」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丁○○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有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丁○○涉犯前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部分,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被告丁○○所涉常業賭博罪部分,雖未據前案判決,惟被告丁○○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達成其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目的,故被告丁○○所犯常業賭博罪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既已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察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丁○○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丁○○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樊 季 康
法 官 葉 靜 芳法 官 陳 志 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表: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一 │監視器 │肆台 │被告丁○○所有、供犯本案││ │ │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 │ │ │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二 │針孔鏡頭 │肆台 │同右。 │├──┼───────────┼──────┼────────────┤│三 │V8錄影機 │壹台 │同右。 │├──┼───────────┼──────┼────────────┤│四 │帳目表 │伍張 │同右。 │├──┼───────────┼──────┼────────────┤│五 │計算機 │壹台 │同右。 │├──┼───────────┼──────┼────────────┤│六 │行動電話手機(即摩托羅│參支 │被告丁○○、丙○○所有、││ │拉牌、易利信牌、飛利浦│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 │牌各一支) │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 │ │ │告沒收。 │├──┼───────────┼──────┼────────────┤│七 │現金 │壹萬伍仟元 │警方自丁○○身上扣得,屬││ │ │ │被告丁○○所有、供犯本案││ │ │ │所用及所得之財物,依刑法││ │ │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 │ │第三款宣告沒收。 │├──┼───────────┼──────┼────────────┤│八 │客戶名冊 │参本 │被告丁○○所有、供犯本案││ │ │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 │ │ │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九 │拉吧機台之代幣 │伍佰枚 │在拉吧機台內扣得,屬在賭││ │ │ │檯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 │ │ │十六條第二款宣告沒收。 │├──┼───────────┼──────┼────────────┤│十 │拉吧機 │捌台(含IC│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 │ │板捌組,每組│二百六十六條第二款宣告沒││ │ │兩片)。 │收。 │├──┼───────────┼──────┼────────────┤│十一│PK機(含積分板壹台)│拾貳台(含I│同右。 ││ │ │C板拾貳片)│ │├──┼───────────┼──────┼────────────┤│十二│超八機 │陸台(含IC│同右。 ││ │ │板陸片) │ │├──┼───────────┼──────┼────────────┤│十三│王牌對決機 │参台(含IC│同右。 ││ │ │板参片) │ │├──┼───────────┼──────┼────────────┤│十四│房屋租賃契約書 │壹本 │雖屬被告所有,惟非供犯本││ │ │ │案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