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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使用仿冒商標圖樣之衣服貳拾件,均沒收。

事 實

壹、丁○○係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京帥服飾店之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DAKS」、「D Logo」商標,係英商.帝格斯辛普遜集團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DAKS SIMPSON GROUP PLC〕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稱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其專用期間如附表所示,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詎丁○○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以新台幣〔下同〕陸至柒萬元之價金,向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即衣服使用相同於右開『DAKS』商標圖樣、使用近似於右開『D Logo』商標圖樣」之仿冒衣服共參拾件,丁○○明知上開衣服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近似於右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意圖販賣而陳列於右址京帥服飾店,連續以每件定價伍仟捌佰元或肆仟陸佰元再打柒伍折之價金,出售與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右址京帥服飾店為警查獲,並扣得販餘之右開衣服貳拾件。

貳、案經英商.帝格斯辛普遜集團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DAKS SIMPSON GROUP PLC〕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上訴理由及答辯意旨略以:〔一〕伊所販賣如事實欄所示衣服,均係真品〔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單就衣服之外觀難分辨真偽,伊第一次販賣右開衣服,不知如何從商標辨真偽〔參見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答辯狀〕。若伊所為涉侵害商標專用權犯嫌,可能係伊疏忽致之,伊不知扣案如事實欄所示衣服使用仿冒商標。當時買入參拾件,有拾件未被扣押。另外拾件中有兩件伊業在一月二十二日提出為證。伊看衣物是看布體,商標可能一批一批不一樣,就像每年的LOGO都不一樣。逗點、三條線一般人或商家都不會注意〔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二〕伊經營服飾專賣店沒幾年,約兩、三年。之前伊即受僱從事服飾店、跑業務,自十幾歲就開始。真品、仿品不可能『布體』一模一樣。某外務員說事實欄所示衣服是真品;伊覺得外面真的很多人還在賣這種DAKS仿冒的東西。伊是去大宇買到一樣的衣服才上訴〔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三〕日商三共生興股份有限公司僅就扣案衣服中之「壹件」而為鑑定,請求再送鑑定〔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庭訊時另提出貳件衣服聲請鑑定人鑑定商標真偽〔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四〕伊知道事實欄所示衣服商標部份『雙D』中之虛線未貫穿,知道「DAKS」係名牌,係商標專用權人專用之商標。右開衣服係在國內向某外務買的,且係『平行輸入』之商品。伊確以陸、柒萬元之價金向某外務購入右開仿冒衣服參拾件,被『扣押』貳拾件,購入後在臺北縣○○鎮○○路○○○號所營之服飾店,放置於陳列架上,賣給不特定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五〕本案第一次開庭後,伊曾去『大宇公司』購買DAKS衣服壹件〔含統一發票壹紙〕,業提出充證據〔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被告陳述「我在臺北縣○○鎮○○路○○○號〔經營〕京帥服飾店。」、「該仿冒衣服係我於去〔九十〕年...,壹名不知名推銷員拿到我店裡向我推銷。」、「我一共向他購買參拾件,... 」、「該仿冒衣服款式不一,分別定價為伍仟捌佰元、肆仟陸佰元,然後再打柒伍折實際賣出。」〔參見偵卷第三頁背面〕、「九十年九月開始販賣的,我共購入參拾件,約陸柒萬元」、「已賣出『玖』件」〔參見偵卷第四一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知道事實欄所示衣服商標部份『雙D』中之虛線未貫穿,知道「DAKS」係名牌,係商標專用權人專用之商標。伊確以陸、柒萬元之價金向某外務購入右開仿冒衣服參拾件,被『扣押』貳拾件,購入後在臺北縣○○鎮○○路○○○號所營之服飾店,放置於陳列架上,賣給不特定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互核相符,復有〔一〕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衣服貳拾件。〔三〕日商三共生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偵卷第三一頁〕等足資佐證,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害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且查:

〔一〕附表編號二所示「D Logo」商標,其商標圖樣「雙D」中之「虛線」前後貫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如事實欄所示衣服貳拾件,其「領口標籤布」上使用之『商標圖樣』,「雙D」中之「虛線」『未』前後貫穿,業據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具結後,逐一鑑定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自行自扣案衣服中抽取壹件供鑑定,亦據鑑定人江明芬具結後鑑定稱「我鑑定有三個地方與真品不同,第一點是雙D應為虛線貫穿,第二點我們是SIMPSON,扣案物是SIMP.SON,第三點是GROUP PLC是兩個字,但扣案物將GROUPLC連在一起,所以扣案物與我們登記的商標不同。」〔參見同日筆錄〕,凡此情節,堪認如事實所示衣服確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即衣服使用近似於右開『D Logo』商標圖樣」之仿冒衣服;右開衣服之「領口標籤布」上使用之『商標圖樣』「DAKS」,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相同,亦見事實欄所示衣服亦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即衣服使用相同於右開『DAKS』商標圖樣」之仿冒衣服;上訴人辯稱:伊所販賣如事實欄所示衣服,均係真品云云,即難遽信。

〔二〕附表所示「DAKS」、「D Logo」商標,係英商.帝格斯辛普遜集團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DAKS SIMPSON GROUP PLC〕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稱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其專用期間如附表所示,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前引商標註冊證在卷足參;審酌上訴人自陳伊知道「DAKS」係名牌,係商標專用權人專用之商標,伊知道事實欄所示衣服商標部份『雙D』中之虛線未貫穿〔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堪認上訴人明知事實欄所示衣服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即衣服使用相同於右開『DAKS』商標圖樣、使用近似於右開『D Logo』商標圖樣」之仿冒衣服;上訴人辯稱: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若伊所為涉侵害商標專用權犯嫌,可能係伊疏忽致之,伊不知扣案如事實欄所示衣服使用仿冒商標等云云,不足採信。

〔三〕附表所示「DAKS」、「D Logo」商標,經右開商標專用權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衣服、靴鞋、帽子、吊褲帶、吊襪帶。」,此有前引商標註冊證影本足稽;查上訴人陳述:伊看衣物是看布體,真品、仿品不可能『布體』一模一樣。上訴人意在辯稱事實欄所示衣服之衣料與真品相同。惟果如上訴人所辯情節,尤見上訴人所販賣如事實欄所示衣服,與告訴人指定附表所示商標專用之「衣服」,確係「同一商品」;即不能據上訴人所辯情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另提出衣服貳件,主張與事實欄所示衣服『是同壹批』,並聲請鑑定人鑑定;嗣經鑑定人丙○○當庭鑑覆「〔此貳件與扣案如事實欄所示衣服〕不一樣,領標部份不一樣,雙D是虛線貫穿」〔參見同日筆錄〕。然上訴人於偵訊時明確陳述業已出售『玖』件〔參見偵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據此,其前所購入之參拾件衣服中,再減除扣案之貳拾件,應僅餘『壹』件,何來尚有『貳』件『同壹批』之衣服提出為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乙○○律師當庭主張「此兩件衣服與系爭扣案衣服無關」,即非無據;又果如上訴人所辯上情,細索之,同壹批衣服中,果真混雜真、偽之商標,以上訴人力能提出右開衣服貳件主張所使用「雙D虛線貫穿」之商標圖樣係「真品」,尤見上訴人確明知事實欄所示使用「雙D虛線『未』貫穿」之商標圖樣之衣服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

〔五〕上訴人另主張:本案第一次開庭後,伊曾去『大宇公司』購買DAKS衣服壹件〔含統一發票壹紙〕,業提出充證據〔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本院提請鑑定人甲○○鑑定,當庭鑑覆「我沒有陪被告去購買,我無法回答。」〔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即不能據鑑定人鑑覆情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取得「大宇雅品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出售服飾壹件、價金貳仟陸佰元」之統一發票,此有上開統一發票在卷足參〔附本院卷〕,核與上訴人向事實欄所示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之「參拾件」有無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告訴人專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從據所提出此部份衣服壹件〔含統一發票壹紙〕,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前、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各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均同時侵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商標專用權,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從情節較重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DAKS』商標圖樣商品而販賣」之犯行處斷。其先後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侵犯附表編號二所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暨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惟前者與起訴部份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後者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參、原審論處上訴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審判決漏未審認附表所示商標之專用期間及指定使用商品,致上訴人所為犯嫌有無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無從判斷。〔二〕上訴人所為,尚侵害附表編號二所示「D Logo」商標之專用權,原審判決未明確認定。〔三〕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尚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如前,原審未及據其自白明確審認,容有未洽。上訴人執前情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就本案件自為判決,以冀完備;爰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使用仿冒商標圖樣之衣服貳拾件,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兆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