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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正大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兼 代表人 丁○○右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正大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之正大消防企業有限公司(簡稱正大消防公司)之代表人,自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因執行業務而在上址,分別僱用乙○○及戊○○二人,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定之雇主。丁○○明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遺費,竟仍於九十年九月十日間終止上開乙○○及戊○○二人之勞動契約後,拒發資遺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及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予乙○○及戊○○,因認被告丁○○涉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被告正大消防公司涉有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正大消防公司各涉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丁○○、正大消防公司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乙○○係正大消防公司之副總經理,屬經營階層,並非勞工。乙○○不聽上訴人指示,執意私接信用不佳客戶,致上訴人公司虧損貨款一百零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乙○○因簽訂工程合約,向上訴人公司廠商欲索回扣十萬元,致該廠商不願與上訴人公司訂立上開工程合約;乙○○一再於上班時間打麻將,影響業務進行;乙○○因欠銀行債務,致其在上訴人公司之薪水遭法院扣押,竟對上訴人丁○○不滿,且怒目相視。戊○○經常於上班時間打私人電話,時間達三小時之久,非常影響公司業務運作;戊○○經常向公司借支,目前尚欠一萬元未還。乙○○、戊○○在上訴人公司因經濟不景氣而營運困難之際,竟無法共體時難艱,而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故均予加發一個月薪水解僱,上訴人等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

五、經查,被告丁○○係被告正大消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正大消防公司分別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僱用告訴人乙○○及戊○○從事勞動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規定之雇主,告訴人戊○○任被告正大消防公司之採購,告訴人乙○○則任被告正大消防公司之副總經理,其雖在工作上有代理被告正大消防公司對外接洽生意並簽約之權限,但核其性質仍與告訴人戊○○一樣,均屬受被告正大消防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在上址,因執行業務,對告訴人乙○○、戊○○均予加發一個月薪水解僱,而未給付告訴人乙○○、戊○○任何資遺費等情,為被告丁○○、正大消防公司及告訴人乙○○、戊○○一致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乙○○、戊○○之民事起訴狀、上訴人正大消防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民事起訴狀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六號給付資遺費事件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次查,告訴人乙○○不聽被告丁○○之指示,執意私接信用不佳客戶或不划算之生意,致被告正大消防公司虧損或賠錢;告訴人乙○○因簽訂工程合約,向被告正大消防公司之廠商即富凱消防有限公司丙○○欲索回扣十萬元,致該廠商不願與被告正大消防公司訂立上開工程合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正大消防公司之員工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證人即富凱消防有限公司丙○○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正大消防公司、丁○○所指陳之情節相符。另告訴人戊○○經常於上班時間打私人電話,對於客戶叫的貨,都會遲延交貨,致客戶不要貨,其因工作態度不好遭解僱等情,亦據證人己○○、甲○○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正大消防公司、丁○○所指陳之情節相符。顯見告訴人乙○○、戊○○確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且其情節在客觀上亦均非屬輕微。至告訴人乙○○上班時間打麻將,影響被告正大消防公司業務之進行及告訴人乙○○因其薪水遭法院扣押,竟遷怒被告丁○○,如何影響被告正大消防公司業務之進行等情,雖均未臻明確及告訴人戊○○雖坦承曾向正大消防公司借支,再經由薪水中扣除,目前因遭解僱尚欠部分借款未扣還等情,而均不足據以認定告訴人乙○○、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但因告訴人乙○○、戊○○均確有其餘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且其情節在客觀上亦均非屬輕微,其證據業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正大消防公司、丁○○所辯「乙○○、戊○○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故均予加發一個月薪水解僱」,即尚非顯屬無據。更退一步言之,本件縱認告訴人乙○○、戊○○所為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尚未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但因客觀上均非屬輕微,且被告丁○○主觀上之認知,亦認「乙○○、戊○○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故均予加發一個月薪水解僱」,自難認被告丁○○於終止上開乙○○及戊○○之勞動契約時,係「明知」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如數發給告訴人乙○○、戊○○應得之資遺費,竟拒絕發給資遺費,而「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情形至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正大消防公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丁○○、正大消防公司否認本件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丁○○、正大消防公司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查,遽為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丁○○、正大消防公司執此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均諭知被告丁○○、正大消防公司無罪之判決。

六、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查被告應諭知無罪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抵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有損及被告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毛 崑 山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敍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吳 河 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