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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偽造貨幣等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