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五號
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具保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持有武士刀及持以恐嚇其母徐辜錦芳等犯行,並供認於警訊中曾恐嚇若獲交保,將會有傷害其兄長之犯行,核與被害人徐辜錦芳之指訴相符,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羈押期間,深深體會出親情之可貴,被告一心只想儘早回家盡孝道,以致不敢找朋友籌措一萬元交保金,深怕又受朋友影響,而又對家裡疏忽為由,聲請具保責付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參酌被害人徐辜錦芳之指訴,及被告自承於警訊中仍為恐嚇之供述,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之事由,又本件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七月五日宣判,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慶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