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到案後對所涉案件細節均坦承在卷,且聲請人遭羈押後,正逢幼女出生,而原配偶竟棄幼女不顧而離去不知去向,致聲請人憂心無法依託之幼女生活無著,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連續加重強盜、連續加重竊盜、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而被告所犯上開強盜等案件,現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案件審理中,經核共同正犯陳辛姬、簡宜強、粘智揚之供述與被害人歐玉祥、汪雪燕、張甜、許秋雄、黃阿美、蔡秀鳳、陳黎紅、吳碧秋、李孝威、陳雪容、劉欣怡、黃阿輝、游豐旗、游輝房、洪慈容、柯吉財之證詞,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五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應認被告羈押要件仍然存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