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誠修右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後,被告固坦承竊盜及以美工刀強盜未遂等犯行,惟亦辯稱罹患精神分裂症始為上揭犯行,然本案有被害人祝鳳鳳指訴及贓物領據等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在外有固定至醫院就診以控制病情,現於看守所內難予治療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聲請准於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犯行,本案參酌被害人祝鳳鳳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及其立具之贓物領據等物,應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復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告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書,業已載明被告雖經診斷罹有精神分裂症,並自七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在臺大醫院門診部斷續接受治療,最近數年均由其妹到門診領藥等旨,則被告稱有固定至醫院就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公訴人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板檢森往九一偵字第一三三二九號函請臺灣臺北看守所適時給予被告治療及注意,有該函乙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初移送本院訊問時,亦供認有於看守所內看病,以及帶自己的藥在吃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列之事由,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慶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