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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2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中興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七三二號),爰裁定如左:

主 文陳中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中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O九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蕭 一 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玉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