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呂春蕙 女 三右聲請人因被告孟昭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呂春蕙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本件聲請人因被告孟昭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傳喚呂春蕙為證人,茲該證人於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科以罰鍰,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裁定酌科罰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