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建明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煙毒案件(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劉建明連續施用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建明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前曾因肅清煙毒等案件,經同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一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則其所犯首開肅清煙毒罪,係屬累犯,爰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一○號、第一三九七號刑事判決,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