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一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犯偽造文書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九四二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該署送達證書三份、拘票暨拘提報告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森壬九○執字第五九四二號函文三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茂申九一執助二二三字第一一六九三號函文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爰聲請沒入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雖聲請人曾通知具保人丙○○○應通知或帶同被告乙○○到案接受執行,然其中一次係以「寄存」之方式為之,而其寄送處(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並非具保人之戶籍地(臺北市○○路○段○○○巷○號),經本院向為寄存通知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查詢,具保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單,此有本院電話連繫記錄一紙附卷足憑;另經聲請人再次寄送通知單予具保人(寄送處:臺北市○○路○段○○○巷○號),惟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而予以退回,此有該郵務送達信封在卷可稽,是本件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自無從準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是本件聲請沒收保證金即非允當,而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