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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男 六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確定判決(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斟酌不採者,或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法院所不採,事後提出非原法院判決後所發見之證據,以圖證實在原法院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皆非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五十年度臺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判決等闡釋甚明,可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其判決意指係根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筆錄,然該自白係偵查員乘聲請人神智不清時,自編自撰之不實記載,有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偵查員在法庭上結證之筆錄影本可資證明。然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係再審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且聲請人於前開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等案件審理時已提出其於警訊時神智不清,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均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傳訊證人林金宏及刑事局偵查員到庭結證,認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係本於自由意志,此有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聲請人復執陳詞,向本院聲請再審,依照前揭說明,自無理由,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