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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午洋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古明峰律師被 告 芫加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二樓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五○三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乙○○經營之被告芫加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芫加公司),同為活動式切孔器之製造商,彼此係屬同業,自應以「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惟被告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出刊之臺灣燈飾雜誌上刊登廣告指稱聲請人非法侵害其專利商品圓形切孔器,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致函聲請人之英國客戶指稱聲請人已侵害其圓形切孔器之專利權,並在臺灣地方法院提出告訴、假冒其專利而販賣低品質之仿冒產品予其已註冊圓形切孔器專利權地區之代理商或經銷商等語,然被告等就其製造之圓形切孔器雖享有新型第四二六一五號、第四一二一○號專利權,然其新型專利權於國內因未依限繳納專利年費,早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消滅,既被告芫加公司之專利權已消滅,即無可能在臺灣地區對聲請人提出侵害專利之告訴,乃被告竟在致聲請人英國客戶之信函中指稱已在臺灣地方法院提出告訴,此部分自屬不實情事之指述,且既被告之圓形切孔器專利權已消滅,被告等指稱聲請人侵害其專利權之依據何在?況被告等於前開廣告及致聲請人英國客戶信函中一再指稱聲請人侵害其專利權,惟被告等既未能詳盡列舉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再聲請人製造之產品亦無侵害被告芫加公司專利權之情事,從而,被告乙○○散佈並陳述侵害其專利權之不實情事,顯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另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是被告芫加公司應為告訴效力所及,除就被告乙○○外,並應列芫加公司為被告,從而,一併對被告乙○○、芫加公司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芫加公司交付審判,惟聲請人前並未對芫加公司一併提出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無對芫加公司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更無就芫加公司部分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職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被告芫加公司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顯不合法,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前以被告乙○○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刑法第三百十三條等罪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五○三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一八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六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五○三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後,即於同月十一日委任古明峰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本院就被告乙○○部分交付審判,此部分程序上自屬合法。

五、經查:㈠被告乙○○所製造之圓形切孔器(即天花板嵌燈活動式切孔器改良)享有新型第

四二六一五號專利權,其專利權存續期間為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迄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然其新型專利權於國內因未依限繳納專利年費,依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之規定,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消滅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專利證書、公告專利權消滅案件等在卷可資佐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一八號偵查卷宗第六頁、第九頁,下簡稱偵查卷宗),惟被告乙○○就圓形切孔器在我國雖無享有專利權,而其在澳洲、英國、德國仍享有該圓形切孔器之專利權,且專利權存續期間分別迄九十四年、九十九年、一百零三年始屆滿,此有被告乙○○提出之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五一頁),是被告乙○○製造之圓形切孔器在我國雖因未依限繳納專利年費致使專利權消滅而不受專利權法之保護,惟在澳洲、英國、德國仍享有專利權並受該國法律之保護,自屬無疑。

㈡次者,被告乙○○雖在八十八年五月出刊之臺灣燈飾雜誌上刊登廣告指稱:Ta

iwan Allison Industrial co.Ltd.〔lig

ht Creation Inc〕 had been our agent

for past 10 year,But we have stoppe

d this authorization since December31,1998, for thier unlawfully infri

nge on our patented products, and w

e will reserve the right of prosecution.(按指臺灣環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午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過去十年來為我們的經銷商,但是我們已經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授權,因為他們非法侵害我們的專利商品,而且我們對此保留告訴權利)。又致函聲請人之英國客戶指稱聲請人已侵害其圓形切孔器之專利權,並在臺灣地方法院提出告訴、假冒其專利而販賣低品質之仿冒產品予其已註冊圓形切孔器專利權地區之代理商或經銷商等語,為被告乙○○所是承(詳偵查卷宗第三三頁),並有臺灣燈飾雜誌節本乙紙在卷足憑(附於偵查卷宗第十頁),惟被告乙○○所經營惟登記其妹甲○○為負責人之芫加公司自七十七年起,即將其斯時享有新型專利權之圓形切孔器授權聲請人外銷至他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聲請人一致供認無訛(詳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反面、第三二頁反面),並有統一發票二十六紙附卷可參(附於偵查卷宗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之間),然八十七年十二月某日,被告乙○○聽聞其姪女梁玉如表示與被告芫加公司有經銷關係之聲請人委託臺煬企業有限公司製造相同之圓形切孔器,故終止與聲請人之經銷關係等情,並據證人梁玉如於偵查中證述:伊本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於八十六年七月離職,八十七年十二月某日,伊在聲請人公司任職之同事打電話告知伊聲請人委託他人仿冒芫加公司之圓形切孔器,伊即告知伯父即被告乙○○,因聲請人委託他人仿冒芫加公司製造之圓形切孔器,故被告乙○○不希望再與聲請人往來,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伊在被告乙○○住處,聽聞被告乙○○打電話向聲請人公司之人員表示因聲請人委託他人製造圓形切孔器,故不希望再與聲請人往來等語綦詳(詳偵查卷宗第六三頁反面),復有聲明啟事乙紙在卷足憑(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再聲請人前於八十八年一、二月份,即在臺灣燈飾雜誌、香港商業周刊雜誌上以被告乙○○製造圓形切孔器及專利號碼刊登廣告之事實,除據被告乙○○陳明無訛外(詳偵查卷宗第三三頁),並有臺灣燈飾雜誌節本、香港商業周刊雜誌節本附卷可按(附於偵查卷宗第三四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從而,被告乙○○主觀上認其就圓形切孔器在我國雖無專利權,惟在聲請人外銷之澳洲、英國、德國等地仍享有專利權,聲請人在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下,即委託他人製造相同之圓形切孔器,故認聲請人侵害其專利權,非屬無據,其為保護權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出刊之臺灣燈飾雜誌上刊登前開廣告,尚難認其係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洵屬無疑。

㈢再者,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

、聲請人之代表人丙○○提出告訴,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致函聲請人之英國客戶,此據聲請人供承在卷,並有聲明書二紙在卷可參(詳偵查卷宗第二十頁、第四三頁、第四五頁、第四六頁),足知被告乙○○係對聲請人、聲請人之代表人提出告訴後始發函予聲請人英國客戶指述前開情事。至被告乙○○係以聲請人使用之說明書侵害其著作權為由,對聲請人、聲請人之代表人丙○○提出告訴,而未敘及聲請人侵害被告乙○○就圓形切孔器享有新型專利權之情事,雖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偵查卷宗第六七頁),惟被告乙○○確已對聲請人、聲請人之代表人丙○○提出告訴,不論其所執告訴理由為何,其基於何因致未敘及聲請人侵害其專利權,仍不影響其已提出告訴之事實,從而,被告乙○○致聲請人英國客戶之聲明書指述已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乃屬實情,職是,聲請人認被告乙○○並未對其提出告訴,被告乙○○此部分自屬不實情事之指述,恐有誤會。況經被告乙○○對聲請人、聲請人之代表人丙○○提出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認聲請人之代表人丙○○明知被告乙○○擁有「多用途圓形活動式切孔器」多國專利權,並因應銷售產品之需,針對前揭產品著有英文、德文、法文、西班牙文、義大利文五種語文之使用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對系爭說明書享有著作權,竟未經被告乙○○之授權與許可,擅自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冠禹印刷廠,重製系爭說明書一萬份,附加於其自行向不知情之臺煬企業有限公司,販入之切孔器包裝盒內,對外銷售。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聲請人參加臺北市世貿展覽會場舉行之「一九九九年臺北國際燈飾大展」,於該公司所設攤位,公開陳列販賣上開置有重製之系爭說明書之切孔器,為被告乙○○發覺而訴請偵辦。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至聲請人公司搜索,並扣得重製之系爭說明書三十四本,而判處聲請人之代表人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聲請人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九號判決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宗)。足認被告乙○○前開聲請人及聲請人代表人丙○○侵害其著作權之指述顯與事實相符,亦殆無疑。

㈣綜上各情互析,被告乙○○就圓形切孔器在國內雖無專利權,惟其在澳洲、英國

、德國仍享有專利權,其聽聞姪女梁玉如表示聲請人委託臺煬企業有限公司製造相同之圓形切孔器,並見聲請人在臺灣燈飾雜誌、香港商業周刊雜誌上刊登其所製造之圓形切孔器及專利號碼之廣告,因而認聲請人侵害其專利權,故在八十八年五月出刊之臺灣燈飾雜誌上刊登前開廣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致函聲請人之英國客戶指稱右開情事,主觀上顯難認其有何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犯意,殆屬無疑。

六、從而,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劉 大 衛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玉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