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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丙○○代 理 人 己○○律師

戊○○律師被 告 甲○○

乙○○丁○○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八二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六、一六二一五、一七六九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被告甲○○與被告乙○○、丁○○共同經營私人托嬰中心,每天均會前往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四之二號之營業場址,照顧托嬰,另告訴人及配偶潘翠蘭每次托嬰,接送被害人林暉恩時,被告甲○○均在現場照顧托嬰,尤其潘翠蘭平時較少前往托嬰中心,然而每次去都會看到被告甲○○在現場照顧托嬰,此業經證人潘翠蘭於偵查庭證述屬實,共同被告乙○○、丁○○於偵查庭,亦陳述其母即被告甲○○會過去幫忙,足證被告甲○○與被告乙○○、丁○○共同經營托嬰中心,並一起照顧托嬰。次查,被告丁○○因懷孕至惠心婦產科做定期檢查時,即請惠心婦產科負責人黃光大醫師的太太黃芝理幫忙介紹托嬰小孩,黃太太見被告丁○○已懷孕,曾問是否有辦法帶?被告丁○○當即表示他婆婆(即被告甲○○)也共同經營托嬰中心,足證托嬰中心係以家族企業方式經營,告訴人之所以委請被告等照顧被害人,即係經由黃太太之介紹,前開事實可傳喚證人黃芝理,足證被告甲○○確與被告乙○○、丁○○共同經營托嬰中心。再查,告訴人考量托嬰中心係由被告吳王

乖、乙○○、丁○○三人共同經營,人手充裕,乃放心將剛出生數月之子,交由被告等人照顧,簽約時彼等三人均在現場,亦均表示會共同照顧嬰兒,益證被告甲○○確與被告乙○○、丁○○共同經營托嬰中心。是被告甲○○身為托嬰中心共同經營者,未善盡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督導被告乙○○、丁○○妥善照顧告訴人之子林暉恩,致被告乙○○、丁○○於照顧林暉恩喝奶後,未盡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放任林暉恩獨自一人在床,致未發現林暉恩發生嗆奶窒息,又延緩送醫,自難辭其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有所懈怠,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重傷之罪責。

(二)被告乙○○、丁○○損害債權部分:被告乙○○投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股票,復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莊分公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新莊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等多家銀行存有巨額存款,共有利息所得五十二萬零六十七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份可稽,然案發後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告訴人對被告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卻未查扣到股票,僅查扣存款少許,則被告乙○○所有股票是否在告訴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始出脫?原檢察官未就被告當時所有之財產,全面清查其異動情形,即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涉有損害債權犯行,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非適當。次查,告訴人對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裁全實字第三四一五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在案,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供擔保提存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民執全實字第一七二二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吳慶泉收取對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核發在案,並經該銀行於五月二十五日收受執行命令,有送達證書影本一件可稽,惟該銀行卻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經查本行存戶乙○○於活儲存款尚有餘額參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整,已於七月十八日影本送達予以扣押」,顯然與前揭送達證書所載日期不符,且據聞被告乙○○於該銀行有利息所得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估算本金應有九百五十二萬元之多,惟該銀行竟回覆稱存款僅有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被告乙○○應尚涉及損害債權罪嫌。綜上所述,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即與法有違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及被告乙○○、丁○○損害債權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六、一六二一五、一七六九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同因罪證不足,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八二一號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併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二)被告甲○○部分:

1、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乙○○、丁○○共同經營私人托嬰中心之行為,辯稱:伊是去看孫子順便陪他玩,有時也順便買菜給伊兒子,伊並沒有在育嬰中心照顧小孩,伊自己身體不好等語。經查,聲請人指述被告甲○○共同參與經營托嬰中心並照顧嬰兒乙節,除其個人之指述,及其配偶潘翠蘭曾到庭陳稱:有看過甲○○抱小孩,也餵小孩喝奶云云(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五六六號偵卷第九十五頁背面)外,均未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而證人潘翠蘭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且為被害人林暉恩之母親,親情相連,利害一致,其為陳述無異於告訴人之告訴,尚難據之為被告甲○○有共同經營托嬰中心之認定。又聲請人另稱因考量托嬰中心係由被告甲○○、吳慶泉、丁○○共同經營,人手充裕,乃放心將剛出生之子,交由被告等人照顧,簽約時彼等三人均在現場云云,惟經參酌卷附之托兒協約書(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六九二號案卷第十二頁至十四頁),立書人除了「甲方:潘翠蘭」、「乙方:乙○○」外,被告甲○○並未同列為立書人或見證人,是以聲請人之上開指述,究屬其片面之詞,殊無足採。

2、次查,被告乙○○已於偵查中陳稱:(你們家庭托嬰有多少人在做托嬰工作?)只有我跟我太太丁○○。(甲○○有在你托嬰處所幫忙?)沒有,他到我那裡是看看我兒子,甲○○是住在永樂街大約離伊住處七百多公尺,當時伊兒子一歲一個月大等語,及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有何人在做家庭托嬰?)我及我先生。(甲○○有在托嬰處幫忙?)他偶而買菜過來,陪陪他孫子等語(均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五六六號案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並經證人劉正德證稱:事發當天只有丁○○、乙○○、伊及小孩在等語確實(見同上偵查案卷第一百一十二頁至第一百一十四頁),足證被告甲○○所辯未在托嬰中心照顧小孩等語,尚屬可採。

3、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黃芝理即惠心婦產科負責人黃光大醫師的太太以為新證據,欲證明被告甲○○確共同經營托嬰中心,惟按在交付審判案件之程序中,法院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決議可參,上開證人既未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本院自不得審酌,其乃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否請檢察官再行起訴之問題。又,縱認被告丁○○曾向黃芝理表示甲○○也參與經營托嬰中心,惟案發當時,被告甲○○未在現場,而係由被告丁○○、乙○○負責照顧林暉恩,而林暉恩因牛奶倒溢使氣管阻塞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係突發狀況,尚難逕令當時未在現場負責照顧林暉恩之被告甲○○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責。

(三)被告乙○○、丁○○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又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各款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可參)。如債務人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或雖有此意圖,而處分財產係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前者,均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訊據被告乙○○、丁○○均堅詞否認有損害債權之犯行,經查,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就被告乙○○、丁○○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實字第三四一五號裁定准許後,由聲請人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收受裁定在案,有聲請狀影本、民事裁定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在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一五號假扣押影印案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強制執行該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後,始以被告乙○○於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利息所得有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估算本金應有九百五十二萬元,詎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覆存款餘額僅有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乙情,指述被告乙○○、丁○○損害債權云云,惟經檢察官向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調閱被告乙○○於該銀行所開設存款帳戶自九十年元月起至十月間存提款情形,雖顯示該存款帳戶曾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提領四十萬元、二百五十萬零四十元之大筆款項,致使該存款帳戶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後僅餘三萬餘元存款,有該銀行九十年十月九日(九0)莊字第七0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然此等提領存款之日期,既均發生在聲請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取得執行名義即假扣押裁定之前,揭諸前開法條說明,尚未符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要件。至於聲請人另指述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覆本院執行處其收受執行命令之日期(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與本院執行處之送達證書所載日期(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不符乙節,亦不足證明被告乙○○、丁○○有何損害債權之行為,自無足取。

2、又聲請人於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及為本件聲請時,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份,指述被告乙○○投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股票,復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莊分公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等多家銀行存有巨額存款,共有利息所得五十二萬零六十七元,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竟僅查扣存款少許云云,惟查,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僅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年初迄至年底之當年所得資料,各該筆股票及銀行存款並非於當年申報所得後即再無異動可能,而聲請人對被告乙○○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據之為強制執行,則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後之事,期間已相隔約半年,是以該清單上所列財產本即與聲請人執行假扣押之結果並非必然相當,苟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丁○○確有於聲請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後,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而處分其任何財產,自不得以聲請人嗣後僅扣得被告乙○○少許存款之執行結果,率為認定被告乙○○、丁○○有損害債權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或被告乙○○、丁○○有何損害債權犯行,核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揆以首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志揚法 官 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