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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 住臺北

丙○○ 住同右代 理 人 劉承斌律師被 告 乙○○ 男 三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六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七號、第一七七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系爭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住戶大會係由開會之住戶當場簽名以示簽到,而非以

蓋章方式簽到,此經告訴人及證人楊聰明陳明在卷,被告亦自承無訛。從而被告提出於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下稱為蘆洲市公所)之以蓋章方式簽到之簽到簿(下稱為蓋章簽到簿)顯係事後由被告再行制作。又被告明知當日開會人數不足,竟惡意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收簿」之名義,要求住戶簽收會議紀錄,再將「簽收k簿」三字改為「簽到簿」以增加參與會議之人數,而利通過蘆洲市公所之審查,故本件所涉係爭執被告有無以簽收會議紀錄之名義詐騙住戶蓋章,再將「簽收簿」三字改為「簽到簿」,是以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會議通知單簽收簿及蓋章簽到簿內之印文位置不同而認無影印修改之情事,與偽造與否實無干涉。

㈡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之住戶大會就管理費收費標準未通過決議,至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五日被告再召開臨時會議始通過收費標準,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即檢具偽造之規約、蓋章簽到簿等資料向蘆洲市公所申報,顯見其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至於被告事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脅迫、不法之手段通過收費標準,亦難解免其偽造文書刑責。高檢署及原檢察官忽視其間之時間差,遽以章程之絕大部分已經開會決議通過,事後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臨時會議通過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等理由,而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顯非合理。

㈢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加諸於人,直接或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

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被告以有形之實力加諸於地下室鐵捲門,間接及於聲請人,自亦屬強暴範疇。且管理委員會係決議聲請人不得使用地下室,而非聲請人不得使用其汽車,故而縱認被告以管理費未繳而拒絕聲請人使用地下停車場並非違法,被告所限制者亦屬與管理費繳交完全無關之使用汽車自由,亦即聲請人之汽車遭被告關鎖於地下停車場無法自由駛離自由使用。況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被告命管理員全天候關閉地下停車場電動鐵捲門,聲請人於當日下午八時許即會同前任主任委貝許祌保、張金發等人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與警員共同前往請求被告乙○○打開電動鐵捲門以利汽車駛出,孰料被告不僅拒不開門,且大吼大叫並作勢欲打聲請人及許衶保,此觀被告當場錄音中陳稱:「你若把錢交了,我就讓你出去。」即明。雖被告辯稱不知聲請人汽車在地下室云云,然此與前開錄音帶內容不符,且聲請人在提出告訴後,多次聲請檢察官命被告持遙控器打開以利聲請人將汽車駛出,若聲請人車輛早已駛出,又何必先後多次向檢察官求,且被告亦早可向檢察官陳報聲請人車輛已駛離,而非一再以其他理由辯解,從而聲請人之汽車確遭被告鎖於地下室長達近二月(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故原處分以被告無任何強暴、脅迫手段及被告係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為之,並無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而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構成要件不合,並非有理。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乙○○妨害自由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七號、第一七七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同因罪證不足,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六十八號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第一二四○七號、第一七七七四號、第一七六五七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九號、第二六○六一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六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卷證及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長安浩園大廈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所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各住

戶原係以手寫之方式簽到,惟被告乙○○嗣後持以向蘆洲市公所申請辦理備查時,因蘆洲市公所表示需為造冊而不接受,被告乃再次造冊請住戶蓋章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張筱梃所稱:「簽收簿是九月三日開會前二週送給住戶簽的,簽到簿是當場簽,與檢察官給我看的不同,有些文件是送件後公所要我們補,我們再補,實際上我有蓋送公所的簽到簿,而我蓋的時間與簽收簿時間不同。」等語相符(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並與聲請人吳月禎所稱:「我在二份文件上蓋章,因對方來時說所有權人要蓋章,我就蓋章,但上面寫什麼我不知道。當時蓋章的日期不一樣,我蓋完一份後,過幾天又有人拿來讓我蓋章,是在不同日蓋的‧‧‧」(參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之情形並無出入之處,參以上開「簽收簿」、「簽到簿」內各住戶印文位置並不相同,顯係各住戶在不同之文件上蓋用印章所致,足認上開簽到簿確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會後,應蘆洲市公所之要求而由住戶以蓋章之方式補行無訛。而聲請人以當日出席僅有二十餘人,開會人數不足,然被告提交蘆洲市公所之上開簽到簿卻遠逾此數,顯係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收簿」之名義要求住戶簽收會議紀錄,再將「簽收簿」三字改為「簽到簿」以增加參與會議之人數,而認被告有偽造(變造)之行為云云,然其所稱之出席人數僅為片面之詞,並無事證可佐,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已逾全體住戶四分之三(即五十二人)之人數,此經證人李銘華證述:「‧‧‧九月三日開第一屆住戶大會,選出了乙○○及十九位原幫忙人為管委會成員,這是以舉手表決,因我們問過他人需四分之三出席,二分之一多數決,而出席人數我們當場算出席人數與委託書已逾五十二人之四分之三‧‧‧」(參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及證人張金發供證:「‧‧‧在八十七年九月召開的住戶會議我有參加,也有簽名。那時只有要推選管理委員,當時是用舉手表決,又有用投票簽名方式,那次會議我不知道是由何人主持,大約有五十人左右參與會議。」(參本院八十八年度自第三八九號審判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等語明確在卷,足認聲請人所稱當日僅二十餘人出席云云與事實並非相符;而聲請人丙○○尚自陳:「(問:二次蓋章時,是否仔細看過紙上所寫文字?」沒有,我未仔細看。」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係在住戶蓋章後始將「簽收簿」三字塗改為「簽收簿」,依前開之說明,不得遽行認定被告有事後塗改之犯行。原處分據上述調查所得,採信被告置辯,認定被告並無於住戶蓋章後始將其上「到簿」二字塗改為手寫之情事,並基於此項認定而敘明「簽到簿各頁眉首標題『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固將『到簿』二字由打字改為手寫,但因各頁眉首之標題,係告知住戶用印之用途,未涉文書內容,『到簿』二字之塗改,無涉偽造文書。』等語,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被告向蘆洲市公所申請核備所檢具之文件中,有關於管理費之部分,係載於「

長安浩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為組織章程)第二十條第二款:「經常管理費用每月收費標準為按每戶依權狀持有坪數乘以五十五元計算。」之內容,此有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北縣蘆工字第八八一二五八一○號函附上開組織章程可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審判卷第一冊第九十三頁)。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十五日,即將開會通知單及上開組織章程送交各住戶簽收,嗣在該次會議中確認管理委員會人選及組織章程,其中組織章程係經投票表決以五十一票通過等情,業據證人張筱梃、李銘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五頁背面),復有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上開函文所附前揭簽收簿、簽到簿、開會通知單、組織章程、及長安浩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暨成立管理委員會大會會議紀錄可資佐證(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審判卷第一冊第六十六頁至第一百零八頁),足證該次會議主要目的係為完成向主管機關辦理管理委員會核備之手續,且在開會前即已事先擬就組織章程以供住戶討論並經表決通過。又證人張金發在偵查中陳稱:「‧‧‧在八十七年九月召開的住戶會議我有參加‧‧‧隨後就討論到管理費用調漲問題,大戶漲到三千五百元,小戶是二千五百元左右‧‧‧」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審判卷第一冊第三十三頁);證人李銘華則稱:「‧‧‧九月三日開第一屆住戶大會,選出了乙○○及十九位原幫忙人為管委會成員‧‧‧後來因管理費大家都有意見,開會很久但沒定案‧‧‧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開一次臨時住戶大會,以章程所定之二千八百元定案,是經委員與住戶溝通。」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另證人張筱梃(原名張小玲)亦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會議我當選為管理委員,我們也有推舉證人楊先生擔任主委,他當場拒絕,所以才會推舉乙○○,在場人無異議通過。到了同年十一月又再開一次臨時會,再投票確認一次,通過乙○○為本大廈的主委‧‧‧」等語(參本院上開審判卷第一冊第三十五頁);而卷附長安浩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會議紀錄亦載有:「各住戶代發言:⒉本人是十號五樓前陳主委:‧‧‧今日之管理費收取方式是否應照坪數收取?大家對收取金額是否該列為檢討?」、「主席回答以上問題:‧‧‧任何問題待會採取投票表決,管理費、任何消防設施及其他應改善的建設。‧‧‧」、「表決:⒈管理費:現場舉手表決通過,照目前收管理費一坪五十五元表決結果,贊成三十六票,反對十九票。二次投票表決:以坪數收費,贊成三十二票,反對二十三票‧‧‧」(參本院上開審判卷第二冊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由上可知,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通過組織章程後,因仍有住戶對管理費收費標準有所爭議,乃經管理委員溝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臨時會議中確認仍依先前所通過之組織章程內所載之標準收費。是以雖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之會議中對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仍有住戶爭執,然該次會議既已投票表決通過組織章程,被告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自無違法之處,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變造文書之犯意,自不得遽以是項罪責相繩。

㈢長安浩園大廈地下室鐵捲門遭多次撞擊,因無監視器無法找到肇事人,且當時「

陳進興」逃亡在外,為維護大廈住戶安全,管理委員會經住戶大會決議後,乃於公告後更新鐵捲門及遙控器,此經證人張筱梃、胡正峰、林金美、邵和盛、邱慶州、李銘華、彭信夫及郭美珠供證在卷(參本院上開審判卷第一冊第三十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而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張貼公告載明:「為維護本社區住戶人員安全,管委會特別針對不易管控之地下室加裝具安全密碼控制之遙控鐵捲門,並已於八月十六日完工。本社區住戶原則上每戶免費配置乙付遙控器,如有需要增加,請向管委會另行申請,但每一住戶以不超過兩付為限。新增購遙控器費用每付為新臺幣三百五十元正。為尊重大多數繳交大樓管理費用之住戶權益,針對日前(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告未繳大樓管理費,且截至本公告日尚未補繳之住戶,管委會決議暫不發放地下室新鐵捲門之遙控器,若門禁實施後,大樓住戶有逾期未繳管理費者,經管委會決議後亦得暫時取消遙控器使用功能。住戶如有異議可逕向管委會反應。實施門禁管制日期將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召開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落實執行。」(參前開本院審判卷第一百三十三頁)。是以被告實係依住戶決議執行上開鐵捲門及遙控器之換裝、發放與使用,非其個人恣意為之,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又聲請人甲○○所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八時許請求被告打開電動鐵捲門以利汽車駛出為被告所拒乙節縱認屬實,惟該鐵捲門係該大廈為維護住戶安全所設置之公共設施,被告僅係依住戶決議本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會職責而執行該項設施之裝置及啟用,並非由其一人單獨排他控制,任何持有遙控器之人均可控制其開閉,自不得僅因其當時拒絕應聲請人之請求開門即認有妨害行使權利之犯行。況被告對於聲請人甲○○又不負任何應其請求即需為其開門之法律上義務可言,尤無因此而認係屬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又聲請人甲○○在地下室並無車位,而係向住戶楊聰明承租車位使用,此經聲請人甲○○自承在卷明確(參八十九年度字第一七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則其理應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向出租人楊聰明索取鐵捲門搖控器使用,與被告並無關涉,事實上聲請人甲○○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楊聰明取得搖控器使用,此亦經被告供認無訛(參八十九年度字第一七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足見其並無不能將車輛駛出之情形,則被告本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責,依住戶決議執行上開鐵捲門、遙控器之設置、發放及啟用之行為,客觀上非屬不法力之施加,亦不足以妨害聲請人甲○○行使權利,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各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妨害自由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秋 菊

法 官 吳 幸 娥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