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被 告 乙○○ 男 五
丙○○ 女 五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向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佯稱欲投資購買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之土地興建房屋,邀告訴人與訴外人周文進、郭濟華等人共同投資成立泰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靖公司),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投資設立建設公司契約之約定出資比率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元,被告乙○○、丙○○則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與名義負責人,詎被告乙○○、丙○○二人於取得款項後,向訴外人家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家田公司)購買上開地段土地七筆,但卻向聲請人稱僅購買五筆土地,且僅支付三百萬元之訂金,卻佯稱交付一千二百萬元之訂金,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乙○○復以銀行貸款困難為由,不能如期核撥,銀行貸款不足等種種理由,告知各股東因期延誤,遭家田公司取消土地訂金一千二百萬元,事後再以公司若不解散,各股東將無法領回所剩餘之公司基金及代辦費,否則必須另行增資以維持公司營運為由,誘騙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同意解散公司,故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嗣經聲請人向家田公司查證,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詐欺及背信等罪嫌云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訂立投資設立建設公司契約時,應已詳閱契約並了解所有內容始簽章,其稱不知土地是被告乙○○買來七筆再轉賣五筆,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乙○○向家田公司訂約價購土地,索取佣金二百萬元,非刻意隱瞞,嗣因貸款無著而購地不成,被告亦未取得佣金,及被告與其他股東均曾出資,非如聲請人所稱不曾出資等理由,認被告等與告訴人間,純屬民事糾葛,處分不起訴,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猶駁回再議之聲請,惟被告等詐稱土地買賣支付訂金一千二百萬元,事實上僅支付三百萬元,被告乙○○與被告丙○○及其兄鄧燦煌皆分文未出,所支付訂金實為聲請人所交付之股金,此觀諸被告乙○○出具之明細上載明已付一千二百萬元(見偵查卷被證一)即明,原處分未審酌及此,認聲請人無法證明被告收取一千二百萬元訂金,其處分自有未洽,被告既受聲請人委任,處理購地事宜,卻佯稱已付訂金三百萬元,而向聲請人收取一千二百萬元訂金,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背受託義務,故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以懲不法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以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六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同因罪證不足,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一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堅指被告等涉嫌詐欺及背信,聲請交付審判;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向家田建設購買七筆土地,約定總價為九千三百萬元,訂金三百萬元,是在公司成立之前,邀郭濟華、甲○、周文進及丙○○等人共同出資成立泰靖建設開發公司時亦已說明之,因預期上開土地興建建物出售可獲一億多元利潤,所以全體決議並同意由泰靖公司以一億元之價金向被告乙○○購買其中五筆土地可建用地,付款方式為自備款一千二百萬元,餘款八千八百萬向銀行核貸後,直接撥款予原地主即家田建設,至於七百萬元之差額及餘二筆土地(畸零地)則作為被告買賣交易之價差,事後由於銀行認為貸款額度過高,未允借貸,公司股東始決議解散,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出資一百二十九萬元,連同其他股東之出資,均交被告乙○○保管,伊除參與開會一次外,之後即未過問出資運用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指述被告乙○○訛稱向家田公司購買土地,支付訂金一千二百萬元等情,遍閱全案卷證,未見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所稱偵查卷被證一之證物,實為被告乙○○與家田公司間,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土地買賣,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訂立契約之書據,及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等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及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又依聲請人與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投資設立建設公司契約兼收據之記載,購地所需自備款為一千二百萬元,聲請人按股東佔股比例計算,應出資一百六十七點七萬元,被告乙○○並在該契約兼收據末尾註記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收甲○股東股金一百六十七萬七千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及第十二頁),俱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曾出具明細載明已付訂金一千二百萬元,實際僅付三百萬元,而該三百萬元皆為聲請人所支付之股金云云,鑿枘不入,已難遽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屬實。
(二)證人即同為合夥人之周文進及郭濟華到庭證述渠等會與被告二人合組公司乃因乙○○找渠等做內江街土地,渠等認為划算,土地是乙○○以九千三百萬元買來的,公司以一億元之代價向乙○○買,七百萬元算是乙○○的佣金,共有七筆土地,只買五筆,其中二筆給丙○○,而該二筆土地是巷道用地用不到,訂金是預付二百萬元,後來加一百萬元,總共三百萬元,所有股東都知土地轉賣之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至第一二八頁),核與前開投資設立建設公司契約兼收據第三點投資標的中記載:購買本五筆土地之同時E方(指丙○○)另購六七四之一、六七四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其權利義務屬E方所有,與ABCD方均無涉等語相符,聲請人亦為簽約人,豈能諉為不知,其竟指稱不知土地是被告乙○○買來七筆再轉賣五筆云云,亦難信實。
(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曾指稱公司委被告乙○○以個人名義與家田公司訂約價購土地,竟索取佣金二百萬元,又刻意隱瞞,係藉行公司職權而詐騙公司;惟該二百萬佣金既係明訂於合約書內容,將來公司履行買賣之權利義務時必提出該契約書,如被告意圖隱瞞謀利,大可私下與家田公司達成協議另立書面契約,而不必載明為契約之一部分,況該佣金是土地交付,價錢付清,買賣完成才給付,後來因貸款沒辦下來,佣金並未給付,亦為家田公司總經理林家瑞到庭證述無訛,與被告乙○○所辯相符,是被告就該部分應無詐欺或背信可言,亦據檢察官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亦無不合。
(四)復次,依前開投資設立建設公司契約兼收據之約定被告乙○○應出資六百七十萬八千元、郭濟華應出資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周文進應出資一百二十九萬元,被告丙○○應出資一百二十九萬元,惟是否均應以現金出資,並未載明於該契約兼收據之書面,又渠等雖於該契約兼收據第五條明訂公司股金應於經濟部核准公司設立登記起二日內,由A方即被告乙○○暫收募資完成,然核閱聲請人於告訴狀所附之泰靖公司執照,其明揭泰靖公司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董事為丙○○,該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核准設立登記(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準此,被告等顯已先出資募得股本二千五百萬元,否則公司無從合法成立,且於公司成立後,被告等方與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分配出資額及股份無疑,則事後出資之聲請人依約出資,自屬當然,而其質疑被告二人未實際出資,難謂有據;至於聲請人於再議時,尚指摘被告提不出泰靖公司管銷花費證明云云,惟此屬公司股東查閱公司帳目是否無礙之問題,即令因此懷疑被告侵占公司財物,猶需確切之事證始得證明之,遑論不得僅以此懷疑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詐欺、背信等事實認定之論據。
四、綜上論證,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聲請人與被告等間之投資紛爭,純屬民事糾葛,被告等所為,尚未該當刑法詐欺、背信等罪構成要件,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徐蘭萍法 官 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