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己○○代 理 人 甲○○
乙○○被 告 戊○○
丙○○丁○○庚○○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五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第一三三一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己○○以被告丁○○、庚○○、戊○○、丙○○等人涉犯誣告罪嫌暨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第一三三一六號),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五三號),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收受該處分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叁、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上聲議字第九五三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因認該駁回處分不僅認事用法存有諸多違誤,其調查證據亦有未盡之處,以致輕縱不法,公平正義未能伸張,誠難令人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誤為遞狀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轉送至本院),檢具理由,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一、關於被告丁○○、庚○○、戊○○、丙○○涉犯誣告罪部分:
(一)查誣告罪之成立既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則偵查誣告犯罪應以該他人是否虛構事實為斷,與受誣告犯罪之刑事判決是否有罪確定無涉,此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証明其係被誣告者,得申請再審」之再審事由自明,即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如能證明遭受誣告者,仍得提出再審,進而撤銷判決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誣告反係再審之條件,非謂必先提起非常上訴、再審之訴消滅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後,始得提出誣告之告訴,至甚灼然。觀諸上情,足徵公訴人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以「裁判一經確定,...,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認為聲請人之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既經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定讞,進而遽為「並無具體事証可認被告丁○○、庚○○有何虛構事實」之判斷,已屬不當;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非但未予糾正,竟仍以「被告丁○○、庚○○告訴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減刑二次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在案」此理由遽為駁回再議之聲請,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法律規定,其是項認定顯與法不符,灼無庸議。
(二)次按,該駁回處分書無非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議理由,僅屬處理增資過程中,何人出面辦理較為合理之推測,而與「認定究係何人決意辦理增資及有無故意偽造增資額並無必然關係」,進而斷定「尚難據為被告等有故意在前案捏造事實以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觀其此項論述,實已嚴重違反論理法則:
1、聲請人於遭同一被告指控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等所為有關聲請人為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簡稱錦星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彼等未知公司增資等指控不實,而賜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是被告丁○○、庚○○等是否誣告聲請人偽造增資之股東同意書以及被告戊○○、張鴻音、丙○○等人是否與被告丁○○、庚○○共謀誣告乙節,應以彼等於該案件中實際有無虛構聲請人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為斷,與印章保管於何處尚且無涉,而彼等是否虛構聲請人偽造文書應再以彼等是否明知錦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為聲請人,以及彼等是否知悉並同意公司七十六年辨理增資乙事,在他案刑事庭調查之證據顯示被告確實明知前揭情事。
2、縱設七十六年時係由聲請人決意辦理增資,亦因被告等人知悉且同意,故聲請人即屬有制作權之人而顯無何偽造文書之故意與犯行;詎被告等竟皆捏造渠等對聲請人辦理增資乙事毫不知情,以此事實指控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彼等顯有誣告之意圖,前開情事乃攸關聲請人絕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及被告等編造「不知增資」此一理由控告聲請人,顯有誣告犯行此等重要事實認定之關鍵。惟公訴人對此情並未詳查,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實嫌率斷。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是項再議理由(即被告等明知聲請人非錦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知悉、同意聲請人辨理增資),亦認僅屬處理增資過程中之「細節」,觀諸上情,其認定不僅有違論理法則,其就偽造文書罪及誣告罪構成要件之論斷,尤屬重大之謬誤,至甚灼然。
3、再者,股東同意書上所蓋公司大、小章,即為公司銀行領款之印鑑章,依證人何美蓮之證詞,該大、小章係由戊○○保管,鎖於鐵盒中,鑰匙僅證人何美蓮、被告戊○○、被告丙○○三人知情,凡有關銀行領款皆係戊○○親自領取,包括員工之薪資及一切相關費用,公司帳戶若遽少二百萬元,戊○○焉有不知情之理。試問,倘非被告戊○○交出公司大、小章之情況下,股東同意書上如何蓋有公司之大、小章?倘被告戊○○未交付公司存摺,七十六年之增資款如何而來,倘非出於另二股東之同意,存摺內驟少鉅款,十年來股東焉會未有任何爭執,尤以掌管公司資金調度之被告戊○○為甚,故被告等之答辯不合理至極。
4、綜上,公訴人未審斟被告丁○○、庚○○、丙○○、張鴻音四人為父子、父女關係且與被告戊○○同與聲請人處於利害關係對立之狀態,其證詞或指述容有偏頗,而錦星公司為一小型家族企業,股東間連繫與溝通更甚於一般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被告等是否明知,聲請人有無可能於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獨自辨理增資?厥為審理被告等誣告案之爭點,詎公訴人僅以被告片面陳述,逕為被告等不起訴之處分,已嫌率斷,況就被告等所稱八十六年始調閱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可向主管機關調查,就此部分事實,公訴人甚至於偵查程序中未加查證,即為上開之認定,不僅有輕縱不法之嫌,偵查、推斷過程尤過於草率,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於未加深究之情形下,逕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尤屬不當。
二、關於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且刑法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
(二)有關八十年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簡稱彰化銀行)借款三百萬元乙事,公訴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無非以「被告丙○○如未經授權不可能一手遮天,逕行填寫及盜蓋公司大小章及聲請人之私章」、「果聲請人未同意授權亦不可能於八十年六月中旬先清償一百五十萬元」,而認被告丙○○並無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觀諸上情,公訴人顯於未調查相關事証之情況下,僅以主觀之臆測而認定犯罪事實,蓋縱設被告丙○○有經授權,亦僅限於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而超過上揭數額之部分,伊即屬無制作權人,復生損害於公司,而構成偽造文書罪之違犯。揆諸上情,足徵就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之借款,被告丙○○是否仍有制作權,甚或即便於原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伊均未獲授權?厥為認定被告丙○○是否違犯偽造文書罪之重要事實,惟公訴人於偵查程序中均未予調查,即為不起訴之處分,顯有違誤;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尤於法不合。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再者,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
伍、經查:
一、就聲請人告訴被告丁○○、庚○○、戊○○、丙○○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一)被告丁○○、庚○○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告訴旨略以:被告己○○為錦星公司董事,未經股東之同意,於七十六年十一月,擅自將自己之出資由十萬元增為二百六十萬元,公司資本額自五十萬元增為三百萬元,認被告己○○應成立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七號),其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己○○自六十七年起即擔任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錦星公司之負責人,為圖增加自己在錦星公司股權,竟未經該公司股東丁○○及庚○○之同意,利用自己保管錦星公司及股東印章之機會,基於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初某日,在錦星公司同時盜用股東丁○○及庚○○之印章製作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及章程,將己○○個出資額由十萬元提高至二百六十萬元(其餘股東葉秀卿、張登榮、丁○○及庚○○之出資額仍維持十萬元不變)。己○○隨即委由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攜帶錦星公司與全體股東印章,及上揭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及章程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之宏茂會計師事務所,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楊淑雯,並接續將丁○○及庚○○印章盜蓋於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後所附之董事、股東名單上,事畢由錦星公司承辦人將前揭印章取回交予己○○保管。而不知情之楊淑雯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前開資料全部送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錦星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將己○○出資額變更為二百六十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股東丁○○、庚○○及國家對公司之管理。」之該等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洵堪認定,而量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再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其後經該案被告己○○及公訴人均提起上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卷宗及判決書足憑;而檢察官除以前開刑事確定判決為據外,亦另以:①訊據被告戊○○、丙○○、丁○○、庚○○等四人堅詞否認有誣告罪行,被告戊○○辯稱:伊沒叫丁○○、庚○○去告,也沒有提供公司資料給他們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己○○更改股份的事,怎麼會叫丁○○去告。後來父親告訴伊伊才知道等語;被告丁○○、庚○○辯稱:伊沒有誣告,己○○連續好幾次偽造文書,所有證據都在卷裡面等語②證人即錦星公司當時會計小姐何美蓮到庭證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戊○○,伊等對戊○○負責,伊看到己○○在維修機器,銀行印鑑是戊○○保管,伊只管帳,只知有銀行印鑑章,其他的章伊不曉得,錦星公司新莊農會帳戶都是戊○○在處理,平常是伊寫好,戊○○去領,公司股東印有無在公司已沒有印象等語,且被告戊○○亦自承:當時伊在公司負責業務、人事、資金調度,但伊還要報告給己○○知道等語;被告戊○○七十六年間,雖負責管理錦星公司業務,保管該公司銀行印鑑章,惟不足認被告戊○○亦持有股東丁○○、庚○○、張登榮(告訴人己○○之子)、葉秀卿(告訴人之妻)等人之印章。另告訴人己○○雖稱被告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電匯二百五十萬元入錦星公司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以辦理錦星公司之增資,並提出該帳戶存摺影本為據,惟該存摺影本僅記錄當時有匯入二百五十萬元款項,無法證明係做為錦星公司增資之用,亦難認與被告戊○○有何關連;告訴人己○○所提出之人證、物證,皆不足以推認七十六年十一月間係由被告戊○○辦理錦星公司增資手續,偽造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將告訴人己○○出資額由十萬元變更為二百六十萬元,尚難搖動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力。③被告丁○○、庚○○對告訴人己○○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所依據之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係由被告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申請抄錄,有該科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本廳建三寅字第五三四○五六號函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六三號卷第六十頁);告訴人己○○指稱係由被告戊○○、丙○○提供公司資料並教唆被告丁○○、庚○○誣告,尚嫌無據。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四人有何誣告犯行,乃認被告戊○○等四人此部分罪嫌不足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提出再議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原檢察官就誣告罪之成立要件及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甚詳,且聲請人所提再議理由係屬處理增資過程中,何人出面辦理較為合理之推測及質疑提款手續繁複故不可能用章時始向聲請人拿取等細節,核與認定究係何人決意辦理增資、及有無故意偽造增資並無必然關係,尚難據為被告等有故意在前案中捏造事實以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此觀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自明,本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二)雖聲請人猶重申前開理由而為本件聲請,然就之本院應再予析論者厥係:
1、刑事確定判決本具有對內及對外之拘束力,且足以為該案是否涉及誣告之參考依據,本屬無疑,而不論原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均並未僅執該刑事確定判決為唯一之依據而認定被告丁○○、庚○○、戊○○、丙○○未涉犯誣告罪嫌,亦無聲請人所質疑是否「必先提起非常上訴、再審之訴消滅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後,始得提出誣告之告訴」之情事,是聲請人就此所認即有誤會。
2、至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固撤銷原審(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號)所為之有罪判決,改為判決被告己○○無罪,此固有本院查詢之判決資料附卷足佐;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是本不得因己○○受無罪之判決即謂告訴人有誣告之犯行;況且,該案僅係就公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嗣其(己○○)又另行起意,在未得丁○○、庚○○、張鴻音同意下,於八十年九月間之某日,同時盜用其所保管之丁○○、庚○○印章製作錦星公司章程與股東名簿,將其個人出資額提高至四百六十萬元(其餘股東出資額則未變更),隨即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持該等文件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宏茂會計事務所」,委託該事務所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楊淑雯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己○○出資額變為四百六十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其後己○○又另行起意,未經丁○○、庚○○、張鴻音同意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在宏茂會計事務所內,同時盜用其所保管之該二人印章製作錦星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將其所持有之股份各轉讓六萬七千元予張登榮、庚○○、丁○○及葉秀卿,旋又將該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楊淑雯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翌日將己○○出資額變為四百三十三萬二千元、其餘股東出資額變為十六萬七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其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實際股東張鴻音與名義股東丁○○、庚○○及國家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該案被告己○○之認定,是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然此與被告丁○○、
庚○○所提出之告訴:「被告己○○為錦星公司董事,未經股東之同意,於『七十六年十一月』,擅自將自己之出資由十萬元增為二百六十萬元,公司資本額自五十萬元增為三百萬元,被告己○○應成立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事迥然不同,是亦難執於該案中之事證遽予推論前案係受被告丁○○、庚○○所誣攀。
3、被告戊○○、丙○○並未對被告提告訴,而聲請人所稱渠等與被告丁○○、庚○○「共謀」誣告,尤乏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佐證,自不得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及臆測之詞而為渠等不利之認定。
二、就聲請人告訴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一)原告訴人(己○○)告訴略以:錦星公司股東七十七年間同意向彰化銀行借款,用以購買外銷原料,若完成此事,需先償還銀行,嗣於七十九年間已回收此款項,不需再借款;詎被告丙○○利用其為錦星公司股東張鴻音之駐廠代理人之身分之便,未經告訴人己○○同意及授權情形下,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強行偽造告訴人己○○簽名及蓋章,填寫借款金額三百萬元之借據向彰化銀行借款,生損害於告訴人己○○,並將其中一百萬元借予其父張鴻音,因認被告丙○○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己○○指訴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致彰化銀行之借據影本為據,而就此被告丙○○於偵查中已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該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告訴人錦星公司是會計,管理進出貨、請款、付款,這借據看起來像伊的字跡,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為什麼會簽,唯一的理由可能是內部寫的,為什麼會送到銀行伊不知道,且印章都在張鴻祐、己○○身上,伊不可能拿來蓋,伊作帳都有給己○○看過等語。而該借據影本之字跡及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於訊問筆錄上簽名之字跡,經比對之結果二者字形筆劃相近、雷同;且七十四年至八十年間被告丙○○擔任告訴人錦星公司會計工作,負責做帳,上開借據係由被告丙○○書寫之事實,固堪予認;惟告訴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期日自承:「(是否保管該公司印章?)公司印章是我保管,但其他股東的印章是會計師保管的。」;另證人即宏茂會計事務所承辦人楊淑雯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被告己○○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訊問期日證稱:「伊沒有保管錦星公司的印章,錦星公司負責人一直是己○○」,有該等案件卷宗內之筆錄可稽,顯見告訴人己○○始終自行保管錦星公司印鑑章及其私章,被告丙○○僅係負責會計工作,豈有可能任意取得錦星公司印鑑章及告訴人己○○私章而擅自偽造上開借據?又欲向銀行借款,必經銀行與借款人、保證人本人為對保手續,被告丙○○豈有可能一手遮天?另據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被告戊○○涉犯恐嚇罪之告訴狀,亦以上開借據影本為附件「證七」,告訴人己○○於其上載明:「此處寫有叁佰萬,此款已於八十年六月中由股東紅利先還了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指戊○○)故意拿出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之舊借據,誤導張鴻祐使其信其所言:在八十四年之新借據上簽了名,蓋了章。」,此有該告訴狀附於該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九三號卷第十二頁可參,益見告訴人己○○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必有授權同意被告丙○○簽寫上開借據,並自己持錦星公司印鑑章、私章蓋於其上,否則豈會於同年六月中旬先清償彰化商業銀行一百五十萬元?凡此,業為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明;至於聲請人嗣以:①被告丙○○自稱僅係公司員工,卻有權利與代理負責人戊○○共謀,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私自決定將公款私借外人及叔輩,更利益輸送其父。②聲請人絕不可能將所有大小章共四個整天帶在身上,此與常理不合。③證人陳寬裕、蘇健溢均證實聲請人不保管印章,被告丙○○亦曾表示印章是由戊○○保管。④另提多項文件,指稱聲請人之印章係由被告丙○○及戊○○在保管,且被告曾在不同之文件上在擅簽聲請人之名字及盜蓋聲請人之印章云云而為再議之聲請,然保管印章,並非隨時帶於身邊,非不得置於家中上辦公室內,甚或交由自己之親信或家人保管,相對於外人亦不失為自己保管,又縱將印章交由某人保管,惟授權他人代為蓋用,在權責認定上亦不失為自己用印,非必自己持印章蓋用始謂自己用印,是原檢察官之認定本無不當之處,至於聲請人另指被告丙○○曾在不同之文件上擅簽聲請人之名字及盜蓋聲請人之印章,縱係屬實,亦應就個別文件,探究其因,尚難以彼類此,遽為本件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此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五三號處分書中詳予敘明,核無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縱有授權,亦僅限於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而謂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未予調查云云,尤屬無據。
陸、綜上論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