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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 住臺南代 理 人 徐則鈺律師被 告 乙○○ 女 四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二七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係檢察官主動偵辦,聲請人係應檢察官之要求被動提出告訴,且訴外人楊萬生因涉嫌偽造文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楊萬生與被告有共犯之嫌,以楊萬生之證詞作為對被告不起訴之證據,實屬牽強。且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即受理楊萬生之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按指楊勝雄名下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一之一四四地號土地(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重測後為三重市○○段第三一七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建物(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重測後為三重市○○段第一七號建號)】之移轉事宜,所持唯一理由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發生原因日期欄記載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然此認定與相關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蓋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同時所附之印鑑證明係於八十四年時即申辦,因而相關文件之日期不足以證明確實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又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登記為「買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八號判決認:楊萬生於該院陳明:「我兒子的生活費及房租都是我拿給他的,房屋之水電費、稅金均由我繳納,我沒有拿價金給他。但代書是專業,如何辦,我相信他」云云,被告到庭證稱:「他沒有要我用買賣名義過戶,在實務上,因沒有塗銷信託之過戶原因可用,我有先去調謄本出來看,因房子有貸款,被告尚需還貸款之負擔,所以我就出主意用買賣名義過戶。」,則楊萬生未給付買賣價金於楊勝雄,然主觀上仍認原係信託登記予楊勝雄之房地,委託代書辦理歸還而已,承辦代書以楊萬生尚需支付貸款,又不能以「撤銷信託登記」為由辦理,乃延用「買賣」原因申辦,楊萬生信任代書之專業見解,同意為之,洵無明知不實之認識,至為瞭然等語,而認定為虛偽,乃被告為楊萬生辦理不動產移轉時,明知楊萬生並未支付價金而無買賣之實,卻建議楊萬生以虛偽之買賣契約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從而,至少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內之買賣契約書為被告所偽造,甚為灼然。再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自己為被告之案件中係表示:一般代書只看證件齊全與否,至於是真假買賣伊不知道等語,而完全規避自己之責任,然於以證人身分為楊萬生作證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八號案件中係證述:楊萬生沒有要伊以買賣名義過戶,在實務上,因無塗銷信託之過戶原因可用,伊調謄本出來看,因房子有貸款,楊萬生尚需還貸款之負擔,故伊出主意以買賣名義過戶等語,顯係事後捏造,蓋楊萬生為楊勝雄置產之法律性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九號不起訴處分認:依楊萬生所述,於八十年間購買房屋之目的在為楊勝雄置產,其有贈與之意甚明,性質上與生前分析財產相同,自不得以由其出資購買為由,認該房地之所有權仍為其所有,而信託登記予楊勝雄之名下等語,而認應屬贈與而非信託登記,既楊萬生未提供買賣契約或其他買賣文件,則被告顯知並無買賣事實,且被告未曾見過楊勝雄,欲主動提議楊萬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方式過戶,並偽造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持往地政機關登記,則系爭不動產過戶原因「買賣」顯屬不實,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為此,狀請鈞院裁定將全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認楊萬生涉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罪證不足,而以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楊萬生偽造文書部分,犯罪嫌疑重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命令起訴,並指明被告是否為偽造文書之共犯,請另分案偵辦,從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對被告開始偵查,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詢問聲請人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聲請人當庭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二七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二七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後,即於同月十三日委任徐則鈺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此部分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經查:㈠系爭不動產係楊萬生原於八十年間以祖產出售後所分得之資金向案外人張水木所

購得,指定登記於楊勝雄名下,並委託被告辦理過戶事宜之事實,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經證人楊萬生及楊萬生之弟劉萬福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詳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第一四三頁),復有楊萬生於偵查中所提出由楊萬生為發票人,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及稅款之支票存根聯影本九紙在卷可稽(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七三頁)。顯見系爭不動產原係楊萬生出資購買,指定登記其子楊勝雄名下,事至明確。㈡次者,觀諸楊萬生於000年0月00日楊勝雄甫死亡後,於警訊時稱:「我兒

子沒有與我同住,且他的精神狀況不好,因我曾打電話至他的住處,他都語氣非常不好,也曾至住處找他,但他不讓我進入宅中,我不清楚他身體有無病痛,但只知道他近來非常瘦而已」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前天上午八點到下午二點與他在一起,他突向我跪下,我問他何事,他說沒有什麼事」、「他沒工作,精神狀況不好」等語(詳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九號楊勝雄窒息致死相驗案卷)。且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間,楊勝雄曾以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亦據楊萬生於本院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案件中提出楊勝雄使用楊萬生信用卡附卡消費即預借現金之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明細表影本一份可憑。則楊萬生所稱:楊勝雄畢業後工作一直不順遂,沒有固定工作,精神狀況亦不好,舉凡生活費用、房租等經濟來源皆由伊支付,八十六年六月間因楊勝雄以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之舉,伊於同年七月間知悉後,致伊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為其所有之動機,而於同年八月一日委託乙○○代書辦理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伊名下事宜等語,非不可採信。且楊萬生於000年0月00日,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申報買賣契稅及監證手續時,已檢附楊勝雄「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所請領之印鑑證明一份,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北縣重財字第三九○三七號函及所檢送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按(詳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九號卷偵查卷宗第四二頁至第五一頁)。而依臺北縣三重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字北縣重一戶第0000000號函文所覆,前開楊勝雄之印鑑證明,係楊勝雄本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所申請印鑑登記,亦有臺北縣三重第一戶政事務所前開函文一份在卷足考(詳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九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綜上,足認楊勝雄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即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交付楊萬生保管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衡情,倘楊勝雄無表明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返還楊萬生,楊勝雄又何須親自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書交由楊萬生保管?是楊萬生已與楊勝雄合意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返還予楊萬生名下等情,堪予認定。從而,楊萬生與楊勝雄既已合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返還予楊萬生,嗣楊萬生並將自己及楊勝雄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委託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持以制作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顯係經授權而有權制作,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灼然甚明。

㈢至系爭不動產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自楊勝雄名下移轉登記予楊萬生楊

萬生名義,固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北縣重地一字第四一九○號函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詳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至第一二九頁)。然楊萬生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即委託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業據楊萬生陳明無訛,且系爭不動產契稅申請書之申報日期即係該日,並有契約申請書乙本在卷可稽(詳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四頁),況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被告完畢後,即親自至被告代書事務所進行搜索及勘驗,經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在被告代書事務所內發現三台電腦主機,其中二台無代書作業系統。有代書作業系統之電腦主機中,有楊萬生之當事人資料,然無本件申請案之資料存檔。該電腦內最早的案件存檔資料係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資料,而該電腦之當事人資料係遂筆整批更新系統時間,可知楊萬生係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前委託辦理登記。另在事務所辦公桌內發現有八十二年及八十九年八月接受委託,然因欠缺相關資料,而尚未送件之登記案件資料,此有檢察官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履勘筆錄存卷足徵(詳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九號卷第五五頁)。是被告供述:楊萬生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即委託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等語,堪予採信。聲請人固認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係倒填,然卷證內完全無客觀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買賣契約書有倒填日期之情事,聲請人前開所稱,純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末者,聲請人另謂:被告明知並無買賣情事,仍主動提議楊萬生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名義方式過戶,並持往地政機關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此部分非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李 崇 豪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玉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