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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即告 訴 人 乙○○○ 住被 告 甲○○ 男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五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五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以「被告認為薪資等問題未獲合理解決前,暫緩辦理移交,尚非全無理由...自無侵占可言」「告訴人...不予追究」及「被告係以問話之語氣,請各住戶公斷...並未明確指摘聲請人觸犯侵占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傳單所載管理費未按時繳納與將公款存入私人帳戶內等客觀事實,並非虛構」為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聲請。其偵查結果有違誤,且與事實不符。(一)、被告確有侵占犯行:被告甲○○前曾受聘為永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總幹事,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遭管委會解聘,始終未辦理移交其保管管委會之款項,被告以其薪資等問題未獲合理解決前,拒絕移交保管款項予管委會,嗣經管委會催告猶置之不理。又被告以管委會積欠其九十年六、七月及一個月之資遣費為由,拒絕辦理移交相關保管之款項抗辯,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理由認「尚非全無理由」實係認事用法有誤。按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侵占行為及持有他人之物。即便聲請人與被告間有其他債務存在,被告亦不得以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為由,為抵扣或留扣之主張而阻卻侵占罪之成立。蓋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其他債權債務乃一般民事債權債務之關係,其與本案被告擅自扣留管委會之款項行為是否構成侵占罪並無相關。縱事後因檢察官命令而交還侵占物,亦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另被告係管委會之總幹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除外規定可知,總幹事並不能掌管或執行公寓大廈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被告身為管委會之管理服務人並無保管管委會款項之權,退萬步言之,即便是管委會授權被告處理,被告亦不得以其私人間之債權債務對抗而扣留管委會之款項。(二)被告於聲請人社區所散發之傳單並非真實,且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1)被告所發傳單列舉之實例一謂「張嘉友家屬欠繳九十年度四至六月管理費」云云,查永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可分為一般住戶及公司住戶,自大樓竣工以來,管理費一直依住戶屬性不同繳交管理費,一般住戶與公司住戶之管理費比例大約是一比二(大約是一坪三十元及一坪六十元),惟自九十年二、三月起部分公司住戶即未繳納管理費,經管委會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蓋因公司住戶認為其繳納之管理費應與一般住戶同,其中緣由,被告不僅知之甚詳甚或參與其中。聲請人及其他一般住戶為對抗彼等公司戶遂採取部分一般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消極不作為方式以抗衡之,目的意欲所有住戶協商最終解決之道。被告九十年七月六、七日散發之前開傳單,於此之前被告對所有系爭管理費繳納問題完全知悉,並知聲請人等一般住戶之管理費已決定先行繳納再行與公司戶協商,否則管委會之運作將被公司戶所癱瘓等事,故被告僅散佈並指摘聲請人未繳納管理費實與事實出入極大,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2)被告所發傳單列舉之實例二謂「公款存入私人戶頭」云云,查被告離職前係管委會總幹事,有義務代管委會給付管理服務費與所委任之上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司),然卻留中不發,致上大公司發函管委會,表明將提出告訴之旨,聲請人以此事相詢,被告答稱係因其個人與上大公司尚有糾紛,故不繳付,惟聲請人認紛爭終能解決,為確保該款項不移作他用,遂與被告商討,經被告同意暫以聲請人名義將應給付上大公司之管理費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六千元存入銀行,俟被告與上大公司紛爭解決後,再將款項支付上大公司,又為昭公信,特由聲請人與被告分別持有開戶印信及存摺,此有被告親書之存證信函可稽,並有開戶當日值班之管理員可以證明,直至九十年七月三日後,始將上開存摺交付聲請人用以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現寄付上大公司。被告對所謂公款存入私人帳戶內之緣由非僅知之甚詳,甚至參與其事,然竟於所發傳單中隱藏事實而為散佈指摘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傳單於聲請人居住之社區,並暗示聲請人涉及侵占罪請各住戶公斷云云,縱被告係用問話之語氣仍無礙其毀損聲請人名譽之危險。蓋聲請人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散佈指摘之傳單足以使聲請人受到社區住戶或其訪客之輕視或恥笑,聲請人之名譽及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高檢署對於被告係以問話之口氣並未明確指摘聲請人觸犯侵占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實屬誤認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誹謗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五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一六四六0號、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五號等卷證併上開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原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一之八一號永興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會計帳務、管理費收支、保管零用金等事務,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經主任委員解聘其職務,惟因管委會尚有六、七月之薪資及資遣費未支付被告,被告乃主張在其薪資及資遣費獲得解決前,拒絕辦理移交,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其後雙方在監委在場監督下核對帳目及洽談薪資、資遣費給付問題,雙方於九十年九月九日達成協議,管委會需再支付被告九十年七月份之三日薪資計三千一百元、半個月薪資之資遣費一萬六千元,扣抵前開金額後,被告應繳回管委會之款項為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而此項金額被告業已繳回,此復有協議書一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僅係因薪資及資遣費未獲合理解決而拒絕辦理移交,在上開問題解決後,被告旋即繳回款項,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按刑法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依前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成立侵占罪。

(二)有關傳單內容「張嘉友家屬欠繳九十年度四至六月管理費」、「公款存入私人戶頭」等情確有其事,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雖聲請人欠繳管理費,依其所稱係為對抗公司戶所採取拒繳管理費之消極不作為。而「公款存入私人戶頭」,係為確保款項不移作他用,俟被告與上大公司紛爭解決後再行支付上大公司,惟無論如何,此等客觀事實確有其事並非被告所虛構,且傳單內容係「請各住戶公斷」,稽其用意,被告僅是不滿聲請人之作為,而請住戶評理論直,亦未明確指摘聲請人涉犯侵占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難謂成立誹謗罪。

四、綜上各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及誹謗之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