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 女 五被 告 甲○○ 男 六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二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瀆職罪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三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經原檢察官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二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收受該處分書(寄存送達),於十日內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三號偵查卷各一宗併上開處分書核閱無誤,並有電話查詢記錄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甚明。
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係告訴人自行提起,非委任律師為之,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聲請書狀一紙附卷可按。雖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就此項程序要件,以其失業無資力為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准許訴訟救助;並以案件繁雜為由,請求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云云。惟上開民事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在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中,並無準用之法律依據。而辯護人係為被告之利益而存在,另在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因被告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強制辯護案件,或被告無資力時,法院始得指定公設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設辯護人係為維護被告之利益而存在,並非為告訴人之利益而設。本件聲請人係告訴人,並非被告,自不得據此請求指定公設辯護人。聲請人所謂無資力請求訴訟救助或案件繁雜,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云云,尚有誤會。從而聲請人即告訴人自行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非委任律師為之,不因其另請求「訴訟救助」或「指定公設辯護人」而得補正其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不符法律規定之程序,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樊 季 康法 官 陳 志 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明 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