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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甲○○ 住桃園代 理 人 乙○○律師被 告 丙○○ 男 四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九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丙○○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九八一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同因罪證不足,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九八號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併上開處分書可稽。

四、聲請人仍執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次按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參照),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析言之,詐欺罪之成立,須加害者有以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術,被害者因其詐術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始足當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債務人於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

⑵訊之被告丙○○雖坦承有委託陳淑珍代向他人借款,嗣因週轉不靈致未能清償借

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自民國七十七、七十八年起,陸續購買土地,八十一年起從事越南冰品、木材之投資,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三年間,投資不動產成本金額達新台幣一億三千二百七十萬九千六百元,初期購買土地資金係自有,與陳淑珍完全沒有往來。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因起意投資越南生意,始開始透過陳淑珍調度金錢,陳淑珍向外借錢,係向伊收取一分八或二分利息,每筆借款陳淑珍還扣取佣金,金主事後則稱係新光集團之蘇啟明,單單陳淑珍所收取利息及佣金,即已達七千七百零二萬一千九百一十六元,至八十三年底前後共支付利息總額為二億零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伊於八十三年間,所借得三億餘元,用途在於購買不動產及支付債權人利息,伊原購買竹山土地係因傳聞政府有開發計劃。預定購買十公頃,可用來作越南進口木材之集散場另土地可增值,後來開發計劃取消,加上越南投資全部失敗,土地不得不閒置,未能依原計劃獲利,利息負擔未減,終至後來週轉不靈。越南所以投資失利,係因委託之蔡壬癸侵占買進之樹頭原料盜賣,伊本要追究但其已死亡,致此筆損失追索無門,連原本承租擬作為木材展示場,所費之整地、裝潢費用六百七十萬元,租金一百三十八萬元亦無法取得,除其間轉租予日本NISO公司有收取租金二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外,共賠三百八十四萬四千元,伊雖至八十三年間,累計借款三億餘元,但其中一億四千萬元係購買土地,貳億餘元係支付利息,加計投資損失也支出三億餘元,現除閒置處分不易竹山土地外,並無其餘不法所得。雖曾委託陳淑珍代為籌措款項,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予陳淑珍以為清償之用,惟據陳淑珍告知係向蘇啟明借款,未曾獲悉係向告訴人甲○○借款,且被告未曾向債權人表示其父陳天賜資力雄厚,委託陳淑珍代為借款時,亦未曾請陳淑珍代向他人表示其父陳天賜資力雄厚,借款絕未施用詐術,且被告發覺無力償還借款後,即委託律師代為處理所有債務清償事宜,積極還債,並無詐欺之故意;又於八十一年起即已委託陳淑珍代為籌措款項,每半年換票一次,並給付利息,最初一次借款,其父陳天賜確曾於支票背面背書以供擔供,但其後因借貸正常且有按期給付利息,是於半年之後,取回原簽發支票另行簽發支票交予債權人時,即未懇請其父陳天賜背書,故此交付予債權人之支票已無陳天賜之背書,此一情形,已有二、三年之久,其父陳天賜死亡前半年之換票亦僅為每半年歷行之換票,換票前之支票亦無陳天賜之背書,伊父陳天賜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死亡,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前辦理拋棄繼承,當時所有不動產中,竹山江西林小段五五之七地號土地遭抵押權人林養源聲請拍賣,江西林小段五三之一、五五之三一地號土地抵償予抵押權人楊星朗、楊許玉燕,中山北路房地被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南投縣竹山鎮公正巷四十六之二十七、五十之四等房地被法院拍賣,竹山江西林小段八三、八三之四、八三之二一等地號土地經債權人同意由伊委託連元龍律師辦理設定為抵押權人,大統段六六三、六七六等地號土地則抵償予債權人竹光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拋棄繼承已完全委託連元龍律師處理資產負債,並未作任何脫產之處理等語。

⑶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查明究係被告丙○○或被告之父陳天賜委由證人陳淑珍

向告訴人即聲請人借款云云,惟告訴人即聲請人甲○○於偵訊中即證稱:「(被告有親自跟你借錢嗎?)丙○○之父陳天賜打電話跟我說,他兒子缺錢,要借一二四二萬元」,「(丙○○有無出面過?)沒有,陳天賜說陳素貞(即陳淑珍之誤)會來拿錢」,然後陳淑珍就拿丙○○的支票前去借錢(見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二二號第一卷第十三頁反面)、因與陳天賜是好朋友,陳天賜為三峽首富,因此願意借款予丙○○等語,質諸證人陳淑貞亦證稱:「(丙○○有叫你向甲○○借錢嗎?)我沒有跟他說向甲○○借錢,只負責將錢調給他」、「(他(指被告)有無要你向別人說他父親很有錢?)別人是因他父親的緣故借錢」、「(被告請你借錢,有叫你跟人家講他父親會幫他嗎?)我沒有講,但大家都知道他父親在三峽是第一世家」(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卷三十一頁反面)等語,難認原檢察官就此未予查明,亦足見被告並未親自向告訴人借款,亦未委由陳淑貞對告訴人表示其父陳天賜資產富厚等語,而告訴人亦係基於與被告之父陳天賜多年之情誼而借款予被告週轉,自難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或告訴人因而致陷錯誤而為財物之給付。

⑷聲請意旨復以:被告丙○○及其所經營之藝樹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

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而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間亦在八十四年十月間,因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已陷於無力償還之情況,其借款行為應屬於詐欺犯行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自承:「(共收多少利息?)從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四年,每萬元收一百元利息、利息一分」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証人陳淑珍於偵查中亦証稱:「丙○○有付伊利息是一分多或二分一,利息有全數給,丙○○都開支票,伊都直接交給甲○○」等語(見同署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偵查筆錄),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何時起委託陳淑珍借錢?)八十一、二年就開始了,只有最早一批有父親的背書,後來因借貸很正常且支付利息故就換成我的票,其中借款有部分是陳淑珍拿去週轉,最後一次換票是八十三年年底。從八十一年起,每半年換票並付息,有二、三年期間」。「(付陳淑珍利息到何時?)八十四年,因陳淑珍同意而未再付息」(同署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偵查筆錄)。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利息支付明細顯示支付陳淑珍利息八十一年一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元、八十二年支付一千九百零六萬九千九百元、八十三年支付二千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萬元、八十四年支付五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十六元利息,有利息支付明細表影本一份及利息支票票號明細表影本十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係自八十二年起即向告訴人借款且有支付利息,聲請意旨所指借款時間既與事實顯為不符,自難執此為被告有詐欺犯行之佐證。又依被告於借款之初均支付利息,往來亦無異狀,亦足見被告其借款之初,資力狀況尚屬正常。

⑸聲請意旨又指摘檢察官就被告投資木材生意失利乙節未予詳查云云。爰不論被告

於借款之時,並非以投資木材生意為借款之誘因,被告所稱之木材生意實與本件被告是否有詐欺犯行無涉,被告丙○○確有投資越南之樹頭、樹桌等物品進口嗣因該批樹頭沾有泥土遭退運及嗣後自越南進口黑檀木等物品不順利導致日後取消所有訂單解散人員蒙受鉅額損失一節,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八十一年四月廿二日檢台(81)高(壹)字第二五五六號函影本一紙、藝樹公司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影本一紙、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不合格通知書影本一紙及附件資料五紙、報表影本三十紙可稽,證人潘建仁亦結證稱被告確實有在越南投資木材生意,生意失敗而虧損等語(見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二二號第一卷第二九六頁至二九七頁),足見檢察官認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之認定,並非無據。

⑹被告於經濟惡化後,確有召集債權人協商償還借款事宜等情,已經證人陳淑珍證

述明確,復有債權人一覽表、債權申報書、債務明細表各一紙足憑,益見被告並非毫無償債之誠意。至告訴人屢次指訴被告於陳天賜死亡前,曾換回原有陳天賜背書之支票云云,雖有證人陳淑珍之證言為佐,惟查,證人陳淑珍亦為持有被告支票之債權人之一,於被告之父是否曾於支票背面背書乙節,與告訴人之利害關係相同,是其證言尚難遽予採信;參以告訴人指述換票之時間與陳天賜死亡之時間,時隔半年,若告訴人及證人對於支票不具陳天賜背書一事有所質疑,理應於陳天賜死亡前,即要求陳天賜於票後背書以擔保支票債務之履行,或因之而有所爭執,豈有於陳天賜死亡後始行爭議之理。且詰之告訴人復自承:「(當初換票你有同意嗎?)陳淑珍說沒問題」等語;證人陳淑珍復證稱:「(收到沒有背書的支票,你們有無做何處理?)只有打電話給他父親,他父親說這件事我已經插手,其餘就不必多說,大家也都相信他的話」等語,則縱如告訴人所言,確有換票一事,告訴人同意取回不具被告之父陳天賜背書之支票,亦無非係基於與被告之父陳天賜多年情誼及對於陳天賜聲名信譽之信賴,而不追究陳天賜背書之責任,亦難認被告有施用何項詐術,而告訴人又有何陷於錯誤而使陳天賜免除背書責任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至被告於其父陳天賜死亡後,是否拋棄繼承,僅為被告是否願承受被繼承人即陳天賜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問題,亦與被告借款之初是否施用詐術而涉犯詐欺罪嫌無涉,要難以被告於借款後是否拋棄繼承,而未繼承陳天賜之遺產以清償債款等情,遽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併此敘明。⑺綜上查証,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被告既未施用詐術,告訴人復非因陷於錯

誤而為財物之給付,或損失財產上之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與上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非得僅執被告債務龐大,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正途。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核原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陳 鴻 清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