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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曾丁壽律師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第九二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即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收受處分書,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三四號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辯稱其人在美國,不在台灣,沒有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及本票後,

告訴人即具狀聲請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所有資料 (包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書暨抵押權移轉登記給陳清志之契約書等),即可明瞭實際代辦之人,即共同偽造文書之共犯,以免犯罪者逍遙法外在案,詎原審檢察官不但不調卷查明真相,亦不將處分書內所述之主犯陳清志提起公訴,自屬違背法令,至為明確。

㈡本案中本票發票人周員原本供稱她不認識陳清志,亦沒有向陳清志借過錢,是

曾向甲○○借過錢,且本案之本票不是其筆跡甚明,隨後周員雖翻供稱該張本票係她所開發簽名,惟該周員前後矛盾,且與其他張本票之「周員」及「住所」之字體完全不一樣,自有鑑定其筆跡是否出自發票人周員之必要,聲請人在前案及本案都有聲請鑑定筆跡,但均經檢察官拒絕,而草率結案,造成真假不分,是非不明,其偵查顯然違背法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俾詳細調查證據,分辨真偽,以昭公信。

㈢檢察官處分書中稱被告甲○○之父陳清志稱「甲○○常年在國外,借錢的事都

不是他處理」,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及家庭金錢往來都授權你父親處理時,亦稱「是的」,且答辯狀亦載以「被告因長期居住美國,故將其理財部分授權於被告之父親陳清志受理」云云,則陳清志既為被告甲○○授權之代理人,故陳清志即為被告甲○○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共犯,詎檢察官竟未詳查共犯之犯罪事實,亦未調取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等來鑑定出於何人之筆跡,登記完畢之文件為何人取走,即可明瞭何人偽造文書,何人詐得不法利益?檢察官既不調查證據而草率結案,本案更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依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請准予交付審判,判處被告甲○○應得之罪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之犯意其明,犯行已實,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不當,故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明揭此旨。

四、本件經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㈠被告甲○○辯稱伊常年在外,金錢往來均委託父親陳清志處理,因此對於周員

之債權等事均不清楚,經查:被告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入境,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境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均不在台灣,自不可能於前開時日偽造本票,並將之轉讓予陳清志參與分配。而證人陳清志亦證稱:被告常年在國外,借錢的事都不是他處理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並不知悉周員間債權事等語非屬虛妄,故不得僅因被告為周員名義上之債權人,即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犯行。

㈡次查陳清志代理被告處理金錢往來事宜部分,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認該本票為周員所簽發,陳清志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更足證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轉讓本票並聲請參與分配,為債權人依法得主張之權利,自無從認定為詐術之行使。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其罪嫌尚屬不足。

五、又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後亦認為:本件原檢察官依調查證據認被告罪嫌不足,其處分理由業詳載於不起訴處分書,而證人陳清志「甲○○常年在國外,借錢的事都不是他處理」,被告亦載以「被告因長期居住美國,故將其理財部分授權于被告之父親陳清志受理」,又聲請人就系爭本票指訴陳清志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證人周員證稱「這張本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金額是黃代書寫的,我有授權他寫,簽名是我親自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這本票確實是我開立的」等語,本票係周員於借款時開立以擔保債務之用,此亦為周員所不否認,足認證人周員因擔保債務之履行始簽發本票等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不起訴處份書載明甚詳,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則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經核並無不合,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等情。

六、經查:㈠原檢以被告甲○○由於常年在國外,故不可能於本案所稱犯罪行為時、日為本

件偽造本票等犯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之入出國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證,依該入出國證明書所載,被告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始入境,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境,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再行入境,顯見,其居留於國內之時間均甚為短暫,則其將國內之金錢往來事務,授權其父陳清志代為處理,本屬事理之常,亦與一般財務處理或商業上交易常情無悖,而原檢因而認定被告甲○○不可能於本案所稱犯罪行為時、日(即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為偽造本票及詐欺等犯行等情,核尚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與陳清志實為共犯關係,惟並未舉出積極之事證供檢察官審酌

,以證明被告與案外人陳清志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其所稱:可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所有資料(包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書暨抵押權移轉登記給陳清志之契約書等),即可明瞭實際代辦之人,即共同偽造文書之共犯云云,然依偵查卷所附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相關抵押權設定資料所示,本件土地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抵押權與被告,及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將該抵押權讓與登記案外人陳清志,縱被告當時不在國內,其自得授權他人為之,原不生偽造文書之問題,是上開資料顯無法證明被告有與案外人陳清志共犯偽造文書等犯行。

㈢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

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之簽發,發票人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查聲請人指訴案外人陳清志偽造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實係發票人周員授權他人所簽發等情,業據周員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案件中證稱:「這張本票五百萬元之金額係黃代書寫的,我有授權他寫,簽名是我親自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這本票確實是我開立的」等語屬實,雖證人周員於該案偵查初訊時,對於檢察官訊以是否曾向陳清志借錢時,證稱:「沒有」等語,惟其同時證稱:「我是曾向甲○○借過錢」等語(詳聲請人所提上開訊問筆錄節影本,附於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二0三四號卷第六九頁),按證人周員與被告間既確有債務存在,且因擔保其所欠被告之債務而授權他人簽發該本票交付被告,本屬交易常情,則證人周員其後證稱其有授權他人簽發本票交付被告等情,即值採信。至聲請人指摘證人周員供述先後不一云云,惟周員原先供述不認識案外人陳清志,並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不知陳清志為代理甲○○處理金錢往來事項之人,且當時未詳查是否授權他人簽發該本票,非無可能,聲請人僅以證人於檢察官初訊時與其後證述不符之證詞,遽認被告與案外人陳清志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行,自嫌率斷,至上開本票既係發票人授權他人所簽發,其上之筆跡與證人周員之筆跡不符,本屬當然,原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將該本票送請鑑定筆跡,亦難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