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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甲○○ 女 六即告訴人代 理 人 呂金貴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乙○○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五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本件陳尚澄先生雖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屆期不再續租之意思,但聲請人於隔日收受存證信函時,距離租期屆滿僅有九天,時間過於倉促,因此聲請人即刻以土城青雲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二五號情商給予至少一個月以上之緩衝時間,聲請人於該段時間亦利用時間一方面找尋租屋,一方面打包家具物品,並無表示不願搬遷之意思,況本件租約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為止,但聲請人實際遷入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十日,故雙方也早有口頭約定,租期應至一月十日止,詎料被告乙○○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未經聲請人之允許,強行進入聲請人居住之上開房屋,以強暴之方法更換門鎖,使聲請人無法進入,而聲請人尚有已打包及未打包的物品均留置該屋內,無法取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其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復經管理委員會之警衛組長黃月根先生發現有二人欲強行搬走聲請人置放於屋內之物品,經黃月根先生制止該二人之行為,並迅速抄下該二人所駕駛之車號及公司名稱,在聲請人會同警員、里長到場後,電請被告乙○○出面,而乙○○仍拒不開門且逕行離去,顯見乙○○之行為係以強暴之手段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業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嫌,原處分意旨認聲請人於租期屆滿時,對該房屋及屋內物品已無何權利,所置於屋內之物品依契約視為廢棄物,出租人得任意處理,實難令人信服,原處分書確有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乙○○妨害自由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被告罪證不足之情形,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同因被告罪證不足,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五五號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0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五號等卷證、併上開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本件租賃契約尚未屆至,其仍有權使用該房屋之部分: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為陳韻如所有,被告則為陳韻如之夫,陳尚澄與陳韻如為父女關係,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陳韻如之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陳尚澄將本件房屋出租予聲請人,依本件租賃契約第二條明訂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即陳尚澄與甲○○)洽訂為一年零月,即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止(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其末日應為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且陳尚澄曾以存證信函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知聲請人不再續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已取得該存證信函。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是本件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租賃期限已屆至,聲請人依法已無權使用該房屋至明。至於租賃契約第四條係約定租金應於每月十日以前繳納,從而房租付款明細為每月十日,僅為租賃契約第四條之具體履行,尚難據此認為雙方約定之租賃期限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為止,是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理由。

(二)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之部分: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供承於右開時地換鎖,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為其與陳韻如需要房子住,所以不再續租,亦曾協調聲請人搬出物品,聲請人不願意等語。經查:本件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甲○○)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陳尚澄)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有該契約附卷可佐。且依上開所述,陳尚澄將陳韻如所有上開房屋出租與聲請人,其租賃期限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業已屆滿一年;再參以陳尚澄曾以存證信函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告知聲請人不再續租,故聲請人應知悉租賃期限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為止。從而,依照前揭法條及契約條款之旨趣,本件租賃期限終止後,聲請人對該租賃房屋即無使用之權利,被告為出租人陳尚澄之女婿,房屋所有人陳韻如之夫,受陳尚澄、陳韻如所託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進行取回房屋、更換門鎖之行為,乃是行使租賃物出租人取回租賃物之權利,其主觀上無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客觀上亦未妨害聲請人何等權利。況被告除以存證信函通知外,事先亦有與聲請人協調過,至於存證信函至多僅為再次確認不願續租之意思及方便證據之提出,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提出時間過於接近租約屆期之日,因而希求出租人延長搬遷時間,但尚難謂出租人因此即有同意之義務。至於聲請人放置於陳韻如屋內之物,聲請人對之或仍有所有權,為此乃聲請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本於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租賃契約第六條後段(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所得主張之權利範圍,所衍生之民事法律爭議問題,理應另謀和平解決之方案,尚難謂與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有何關連。從而聲請人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尚不足以動搖原檢察官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偵查、再議程序詳查上開事證,以被告證據不足駁回在案,聲請人又據上開之詞,再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妨害自由、侵入住宅之犯行,核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以首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來炎

法 官 陳鴻清法 官 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兆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