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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 甲○○代理人 周炳榮 律師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六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被告乙○係夫妻,自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以來,聲請人均將工作薪資悉數交被告保管,聲請人於九十年一月間退休,亦將退休金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元及勞保給付一百零七萬元全數交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先後購買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四樓(現整編為新莊市○○路○○○巷○弄九之三號)及新莊市○○路一二二之四號一樓房屋二間,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用聲請人之退休金及勞保給付清償房屋貸款。嗣聲請人罹患肝腫瘤,被告又基於遺棄聲請人之故意,於九十年六月間逕自搬離原住處,獨留聲請人一人生活,對聲請人就醫所需醫藥費用及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分文不給,亦拒不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屋及聲請人多年來交其保管之薪資與退休金、勞保給付等返還聲請人,被告所為顯然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然(一)被告應對聲請人負擔與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不能因聲請人實際上向次順位之弟、妹索取生活費以維持起碼生活,而不負扶養責任。(二)聲請人所有之退休金及保險給付,係被告擅持其所保管之聲請人存摺及印章以轉帳方式領走,並非聲請人自願將前開款項交付被告以清償房貸,被告於聲請人退休無薪水時,便假藉遭打等不實事項,製造所謂保護令事件,又提出離婚訴訟,並棄伊於不顧。(三)聲請人與被告並非分居,而係被告逕自棄聲請人離去。又被告僅提出其曾繳交一次水電瓦斯及健保費用之收據,是否每期繳納,並未提出證據,縱被告有繳納前開費用,然對聲請人生活上衣食必須開支卻分文未付,令聲請人無法存活。(四)聲請人固曾與弟周宜來共同出資購買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房屋一棟,惟該屋係二人共有,在景氣低迷之情形下,能否出賣而受分配大有問題,縱使日後得以出售變價,亦無解現今生活拮据之急。被告所為顯然該當侵占及遺棄罪嫌,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以懲不法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遺棄及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五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六五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檢紀暑字第五九0六號函所附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聲請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委任周炳榮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核與上開聲請程序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被告乙○就其以自己名義購買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二二之四號一樓,及同市○○路○○○巷○弄○號四樓(現整編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九之三號)二棟房屋,並以聲請人之退休金九十四萬元及勞保給付一百零七萬元繳交房屋貸款之事實,固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遺棄犯行,辯稱:(一)兩棟房屋之貸款均已繳清,其中新莊路房子的貸款係聲請人載伊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新莊分行,以聲請人的退休金、勞保給付還的。(二)伊有給聲請人生活費用,伊女兒周祐榆也有給聲請人,目前聲請人的健保、水電瓦斯、電話費等,均係伊幫忙繳納,聲請人一天醫院治療費用自費部分四百元,也是伊幫他付的,伊大概從七十八年開始在菜市場擺攤,現因景氣不好,一個月僅收入一萬元左右,自己維生都有問題,不可能再給聲請人零用錢等語。

四、經查:

(一)侵占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方屬相當,若不具備此等要件,要難遽以該罪相繩。又配偶之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2、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退休金及勞保給付部分:查聲請人自六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與被告結婚後,其工作所得薪資即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一事,業據聲請人於告訴狀中明載:「結婚後為博得被告歡心...所有工作所得...悉數交予妻子(按即被告)保管存儲」(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0號卷第三頁)。其於偵查中亦陳稱:「存摺及印章平時均由被告保管,其帳戶係供告訴人薪資轉帳之用,所有薪給亦由被告長時領用」(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五號卷第四頁),堪認被告與聲請人婚後家庭生活開支向由被告負責撙節調整。又關於聲請人所領得之退休金九十四萬元及勞保給付一百零七萬元之用途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稱:「(退休金九十四萬、勞保給付一百零七萬,交給你保管?)有,他有交給我,他幫忙我才給我」;「(新莊路的房子貸款還清了?)也還清了,是用退休金、勞保給付還的,甲○○載我去還的,他跟我一起去還的,在中小企銀新莊分行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稱:「退休金新臺幣九十四萬元及勞保給付一百零七萬元兩筆,亦皆交給妻子保管」(見上開第二00號發查字卷第三頁)、「(退休金、勞保費為何給乙○?)因乙○說買房子貸款須錢,所以我就給乙○,且錢也是乙○在管,她拿去繳貸款,就算了」(見上開第二00號發查字第三十八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見上開第二00號發查字卷第十四頁、第一九0九五號偵字卷第十四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新莊字第0二八三0號函所附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各二紙、系爭二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五紙(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七頁)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退休金與勞保給付係在其默許之下,用以清償購入之新莊市○○路一二二之四號一樓房屋貸款無訛。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略謂:告訴人所有之退休金及保險給付,係被告擅持其所保管之告訴人存摺及印章以轉帳方式領走,並非伊自願將前開款項交付被告以清償房貸云云,除與其之前陳述相左,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予採信。況且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四樓(現整編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九之三號)及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二二之四號一樓等二棟房屋,先後於六十五年六月間及八十九年一月間購得,於購入後均曾供被告與聲請人一家三口居住,業經聲請人及被告陳明在卷,被告婚後既負責管理家庭經濟支出,而上開退休金與勞保給付又係在聲請人之默許下,用以支付供全家共同居住之房屋貸款,要難僅因聲請人事後否認曾經同意以該筆款項支付貸款,遽論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3、關於被訴侵占系爭房屋二棟部分:查系爭二棟房屋係先後於六十五年六月間及八十九年一月間,由聲請人出資購買,並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本件新泰路房屋如何購買?)六十五年六月間以我薪水二十七萬元購買,並登記乙○所有,那時是出於自願」;「(本件新莊路房屋如何購置?)我記得付現四百多萬,貸款二百多萬元,我當時用我剩餘的薪水、退休金九十四萬元、勞保給付一百零七萬元,我當時身上所有的錢,都交給乙○購買房屋,並登記乙○所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八四一號卷第五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新泰路的房子,貸款還清了?)還清了」;「(退休金九十四萬、勞保給付一百零七萬,交給你保管?)有,他有交給我,他幫忙我才給我」(見前開第二00號發查字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新莊路的房子貸款還清了?)也還清了,是用退休金、勞保給付還的,甲○○載我去還的,他跟我一起去還的,在中小企銀新莊分行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相符,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二份在卷可考。又聲請人乃自願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當初這二棟房屋都用我的錢買的,但登記在被告名下」;「因愛護被告,同時被告也要求,所以登記在他名下」;「(當初被告有無用恐嚇、欺騙等手段?)沒有」(見前開第二00號發查字卷第十九頁背面);「(本件新泰路房屋如何購買?)...登記乙○所有,我那時是出於自願」(見前開第二八四一號他字卷第五頁背面)等語不諱。該屋既係出於聲請人自願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自難徒以該屋登記於被告名義而推論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另聲請人與被告結褵數十年,對於此種夫妻間之財產管理方式既未曾異議,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與聲請人分居後,僅逕自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四樓之房屋,並未將任何一棟房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拒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屋返還聲請人,乃屬聲請人與被告間關於夫妻財產分割所生之爭執,惟究屬民事糾葛,聲請人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尚難將雙方行之多年之夫妻財產管理行為,僅因聲請人與被告夫妻感情生變,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自難令被告負侵占罪責。

4、末查系爭二棟房屋先後於六十五年六月間及八十九年一月間購買,聲請人與被告原同住於新莊市○○路一二二之四號一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與聲請人分居後,僅逕自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四樓之房屋居住。又聲請人之退休金與勞保給付係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二日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提領繳交房屋貸款,已見前述。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被告侵占房屋、退休金與勞保給付之告訴,其告訴顯已逾法定告訴期間,是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部分自不合法。

(二)、遺棄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例可參。

2、經查聲請人現雖獨居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二二之四號一樓,惟該住處之水電、瓦斯費用,及其健保費用,概由被告支付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健保、水電、瓦斯、電話費誰繳的?)都是被告繳的」(見前開第二00號發查字卷第二0頁背面)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及全民健保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劃撥單(見前開第二00號發查字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六十九頁)附卷可稽。另聲請人之生活費用,則係向其姊、弟、妹索取,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前開第二00號發查字卷第二0頁、第二八四一號他字卷第五頁背面)。聲請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水電瓦斯及醫療等費用既不虞匱乏,又有他人提供實際上之扶養保護,另聲請人亦陳稱:(「還有無別的房子?)有,永和市○○路○段○○○巷○○○號,這個房子登記在周宜豐(我弟弟)名下,但我有出錢,所以將來分配時,我也有分」等語(見前開第二00號發查字卷第三十八頁),堪信其自身並非毫無資力,尚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

3、次查被告現雖與聲請人分居,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四樓之房屋居住。然係因與聲請人感情生變,聲請人曾於婚後多次對被告施以暴力攻擊,最近一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新莊市○○路一二二之四號住處以瓦斯爐具攻擊被告臉部,被告以左手抵擋,致左手掌及手腕受有瘀青之傷害,又常對被告出言恐嚇,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向本院申請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同年七月二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該保護令一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是被告搬離聲請人新莊路住處,尚非無正當事由。又被告雖未與聲請人同居,但既仍不忘支付聲請人所居住房屋之水電瓦斯及醫療等費用,亦曾於聲請人生病住院時善盡照顧責任,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前開第二00號發查字卷第三十八頁),是其亦非全然未為聲請人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自亦難逕以遺棄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聲請人與被告等間之退休金、勞保給付及前揭二棟房屋所有權之返還爭議,純屬民事糾葛,應尋民事程序解決,另聲請人因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而難以遺棄罪相繩,從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談 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君偉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