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
自 訴 人 合原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自訴人租用T六─一三八號營業車牌0面,約定被告使用自己之小客車,懸掛向自訴人租用之營業車牌而營業,該營業小客車之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應每半年與自訴人結算一次租金、稅金、違規罰單等費用,然被告於九十年底時竟未依約前來結清費用,更未依規定去驗車,因此自訴人再接獲該車牌罰單,被告積欠之租金及罰單等費用達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自訴人與被告連絡,被告均稱車輛已轉由他人營業使用,遲不與自訴人處理,被告迄本案審理時始返還該車牌,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營業車牌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若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侵占罪責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經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侵占之意圖,辯稱:伊現在住在台南縣務農,平時很多農事要做,車牌已轉給他人營業使用,伊無時間去處理該事,非故意不返還車牌,伊已於本案審理庭時返還車牌予自訴人等語。經核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復參酌兩造約定每半年結算一次費用,被告雖於去年底未依約結算,然時間迄今尚未太久,況被告確實住在台南縣務農,被告稱車牌已轉由他人營業使用,被告一時無暇處理,並非故意侵占,應堪採信。揆諸前開意旨,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主觀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自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 治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