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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

自 訴 人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與自訴人訂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租用自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0輛使用,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五十元,租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等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拒付租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約,被告仍未立即還車,,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實務上著有明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台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

三、本件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租用上開車輛由被告乙○○營業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為營業向自訴人租車使用,並應自訴人要求,邀其子即被告甲○○為保證人,被告甲○○並未與其一同前往租車,租約係其帶回家中讓被告甲○○簽名,承租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均係由其使用,被告甲○○另有職業未曾過問,其係因自訴人每月公休八日(即不用繳租天數)較其他公司優惠而向自訴人承租計程車使用,嗣因遲延給付車租,為自訴人取消該優惠;且承租車輛曾有故障,經其自行雇工修復,自訴人不予承認扺銷車租,其認為不合理,其收到自訴人前開存證信函後,雖未還車,惟即繼續繳付車租,自訴人並無異議而予收受,嗣後係因再有欠租情事,自訴人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發函終止兩造租約,被告本擬將該車返還,不意途中該車故障,尚未修理,又遭拖吊,迨其將拖吊之該車領回,再依自訴人要求修復送回,已經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則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達成和解,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該車係其父即被告乙○○承租使用,其另行在外居住,向未過問等語。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係以被告遲延給付車租,及未遵期還車以為論據。經查:

㈠自訴人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僅能證明被告有向自訴人租用上開

車輛之事實,及經催告未遵期還車。而以被告等於該租賃合約書上書寫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與庭呈身分證所載相符;自訴人且係因審核被告等證件無誤,且依約先給付押金五千元,符合自訴人公司規定,而將該車出租被告,經自訴人代表人丙○○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顯見被告等於租車之時並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係因被告依約辦理而同意出租上開車輛,並無何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之情事;自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取得上開車輛已甚明確。

㈡又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約,被告固未立即還車,然

已繳納部分車租,自訴人並予收受,且未為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其後因被告又有欠租情事,自訴人始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發函終止兩造租約,被告原已通知自訴人要將該車返還,不意途中該車故障,尚未修理,又遭拖吊,迨其將拖吊之該車領回,再依自訴人要求修復送回,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達成和解,被告業已將車返還自訴人等情,均經自訴人代表人丙○○陳明屬實(見同上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及和解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亦見被告主觀上對上開車輛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更無何侵占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即堪採信,自訴人徒以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即推定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侵占之嫌疑,尚無可取。被告一時之間未能返還上開車輛,其主觀既乏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對被告以詐欺、侵占罪相繩;自訴人所指前揭情事,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救濟。依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