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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鎖之改良(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經公告(公告編號:四三三三六四號),依專利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已發生專利權之效力。詎被告甲○○未經自訴人之同意,竟擅自大量仿製此項新型專利而行銷新加坡,經自訴人發函請求制止無效,因認被告甲○○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明定有明文。

三、經查:專利法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七六○號令公布,而修正後之專利法已刪除原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等關於侵害新型專利之刑罰規定,而行政院依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臺經字第○九二○○一六七一九號令公布施行。

四、從而,本件自訴人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然本件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