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委請友人丙○○經手,轉請案外人李元森介紹,向被告甲○○購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前第二階段釋股之員工股票十張(每張一千股),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提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服務識別證及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核股說明等,使自訴人不疑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八十萬元價購前開股票十張,被告亦簽發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交自訴人轉送見證律師保管,作為如不履行契約之違約金之預付;詎被告取得現金後,迄未將股票讓與自訴人,自訴人催索無著,且查悉被告已離職,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乃透過同事李元森之介紹,與自訴人簽訂股票認股權轉讓書,並收到現金六十萬元,其間價金之收受及締約等事宜,均由李元森處理,伊不曾與自訴人碰面及直接交易,嗣伊之母親於九十年五月間因車禍腦震盪,需接受開刀救治,伊為照顧母親而提前退休,致來不及參與第二階段釋股,事後伊有意將收到之價金返還自訴人,適李元森亦已退休,聯絡不上,故延宕至今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自訴人向被告洽購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前第二階段釋股之員工股票十張之經過情形,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與被告有無直接接觸?)都沒有,也沒有用電話聯絡過,我聯絡的對象只限於丙○○先生,蔡春榮則是透過李元森的介紹,跟被告搭上線,李元森我也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我簽約跟交付現金都是透過丙○○替我做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亦結證稱:「(問:自訴人何以會與被告簽約賣股權?)我也是經過朋友的介紹與李元森聯絡上,李元森也是在中華電信上班,我於是向李元森買了很多中華電信股票認股權,我本來就認識自訴人,經過我告訴她可投資中華電信股票認股權,她也產生興趣,所以我就把我向李元森買到甲○○這一部分的中華電信股票認股權轉讓書轉讓給自訴人,我記得我是以七十萬元向李元森買的,壹張七萬元,被告是以一張六萬元,也就是總共六十萬元賣給李元森,我則是以一張八萬元,總價八十萬元賣給自訴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所辯俱無不符,參合自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中華電信股票認股權轉讓書內,僅有出讓人即被告具名承諾於取得系爭股票且可過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股票轉讓予受讓人,無受讓人姓名及價購金額之記載等情,足見被告於任職中華電信公司期間得以員工身分認購之股權,乃由其同仁李元森擔任牙人全權代尋買主,李元森即與已有商誼之丙○○接頭,經丙○○居間洽請自訴人購買之,李元森、丙○○均各自從中抬價以賺取價差之利潤,亦徵自訴人購買系爭股票,非出於被告之招攬或誘引,或施用何堪認為詐術之手段,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甚明;
(二)復次,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前經交通部分別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各辦理一次國內釋股,中華電信公司配合交通部兩次國內釋股,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年十月各辦理一次員工認股,兩次員工認股之股票發放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有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信財四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準此,所謂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前第二階段釋股員工認股部分,係於九十年十月間辦理,被告離職之日在此之前,自無可能以員工身分認股而將所認股票依約轉讓予自訴人無疑,惟此給付不能之情形究非客觀不能,且非發生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締約之時,而被告又以母親發生變故為由而提前離退為辯,已難遽認被告於讓售系爭股票之時,自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具詐欺得財之犯意,況且自訴人就此別無舉證證明被告於締約之始,對此提前離退已有所預見,且加已利用,以遂其施詐不法得財之念,自不得僅因被告推遲履行債務,即遽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五、綜上,被告推遲給付,固有可訾,自訴人對此民事糾葛,非不得循民事爭訟程序,訴請賠償或依違約條款請求違約金之給付,抑或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惟其所舉詐欺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致使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所辯,非無可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